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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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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主体范围、附带民事调解等问题历来受到诸多学者的质疑,本文拟从实践角度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调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极大区别与单纯的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单纯的刑事案件只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可,在行使附带民事案件中,不仅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要解决好附带民事问题。只有解决好附带民事的问题,才能有效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才能对被告人准确量刑。因程序复杂于单纯的刑事案件,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问题,笔者拟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几个焦点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
 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存在着分歧。
 1、被害人范围中所指的“公民”值得探讨。事实上,凡是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公民为限。,应当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刑诉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本文,范围过窄,应与《民法通则》一致,包括(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3、检察院。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处于什么地位不好确定。一则检察院与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二则胜诉后如何处理结果。所以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由受损失的单位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调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当事人的工作难做。当事人的工作难做是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难的主要原因。
 其一,原告人方工作难做。由于已经上升到刑事程序来解决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已经非常激化,有的被害人出于对被告人的气愤和憎恨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欲从经济上再给被告人及其亲属予以惩罚,赔偿漫天要价,甚至远远超过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
 其二,被告人方工作难做。有的被告人受传统“赎刑”观念影响,认为自己犯罪以后要么赔偿,要么判刑,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对既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又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处罚结果往往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心态,坚持认为如果判刑就拒绝赔偿,从而最终导致调解失败。还有的被告人错误认为自己即使通过积极赔偿能够减少一定的刑期,但并不“合算”,最终拒绝赔偿。
 2、外地被告人的亲属难找。
  据统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相当一部分系外地人,这些人大多居无定所,也无稳定的职业和工作,单凭他们自己的经济能力很难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要想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就必须事先与被告人的家属取得联系,争取让被告人的家属帮助和配合被告人进行赔偿。但大部分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户籍地往往又在外地农村,联系非常不方便,从而给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3、刑事、民事考虑标准不一。
    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考察标准相异。比如在刑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考察营养、误工费的证据时、刑事法官考虑到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掌握得比较松一些,因法官,因事而异,且多为酌情判付。而民事法官掌握得比较严格,例如误工损失费的要求,不仅要求有收入证明、扣税证明、完税证明书、休假证明、这些证明要相互印证,并能对应,这样才能判令被告人支付,其他的如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也大体如此。刑事、民事考察标准不统一,刑事法官之间掌握尺度也不完全一样,会让当事人怀疑法律的公证性和统一性。
 (三)、判决结构造成的社会效果不佳
 1、《政法委纪要》规定,在检察院公诉阶段,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不起诉。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可以从轻判决,如一般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更多的是判。因为赔了钱就可以不进监狱,这不免让人有“以钱易刑”的想法,这种公众舆论造成的社会效果并不好。
 2、判决后执行难。如果调解不成,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因为已经定刑,产生一种豁出去的想法,反正法院已经判了刑,赔不赔钱又能怎么样,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很难执行,被害人拿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如同拿着一纸空文,找不着人来兑现。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建议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两年内,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2.关于法院应否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甚至还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来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量与同期审结的可能存在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量差距相当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是第一宗旨,因此,应当明确法院有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义务。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调解问题。调解有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曾出台司法解释肯定了人民调解的效力。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但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活动放在法庭调查之中,有些则在合议庭对刑事部分作出评议后,有的甚至在法院刚收案,刑事部分庭审尚未开始即进行调解。笔者认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均应按照《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这样做的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才能称作合法调解,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难以把握事实和是非,调处的质量就难以保证。(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弥补其犯罪的损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作为量刑的酌定参考因素,如果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后再调解,则势必将民事部分处理与刑事处罚脱节,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4、应引入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或者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之后,被害人均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可根据具体情形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者财产保全。而上述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位,导致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进而致使民事部分的判决出现“判了白判”的局面。同时,人身侵害案件中极易发生被害人因医疗救治费用不足而境况恶化的情形,如果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的实施语境扩大至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可以从容解决这一困境,如此微调能够克服的技术问题为何一定要以全面推倒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代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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