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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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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的合同法在许多方面都有制度的创新,不仅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许多制度,对英美法系中关于契约的先进制度也有借鉴,因此,不失为当今世界上一部较为先进的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就是我国合同法从英美法系借鉴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从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特征、类型、构成条件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以求解决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
 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而不是合同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所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的区别。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象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违反合同义务。2、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3、预期违约的主张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4、在补救方式上与实际违约也有差别。5、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预期违约制度的上述特点决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的特殊性。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
 预期违约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默示预期违约。区别预期违约的类型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追求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蕴涵着极其深远的价值内涵,都反映从立法者、执法者到守法者期望和所追求的目标。正确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对于进一步完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代合同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就是交易安全以及鼓励交易。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同时集中体现了这两大价值目标的制度,而这也正是其本身的价值追求。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只有交易是安全的,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的交易都能够得到以合法性以及产生效力确定性期待,是交易可以不停继续下去的基础。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了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把那些不安全交易扼杀在萌芽状态,减少“市场失灵”的可能性,减轻市场主体的损失,从而更大的激发市场主体的交易热情,使之投入到新的交易中去。而这恰恰是合同法另一个价值追求——鼓励交易的体现。认识到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追求,可以帮助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预期违约遇到困难的时候,做出较为准确的认定。当一个交易不符合鼓励交易以及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的时候,我们可以毫不犹豫的判断该交易可以用预期违约制度来消灭。
 四、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上面我们已经知道,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它们的构成条件是不相同的,我们分别予以阐述。
明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明示毁约的成立,有以下的注意点:(1)毁约是自愿地、肯定的、并不附条件地提出毁约的表示。若作出毁约表示时附有条件的,其毁约的意图并不十分确定,则不构成预期违约。(2)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必须明确包含了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约的困难或不愿意履行。(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5)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明示毁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误区。实践中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实践中债务人作出明示毁约的表示常以辅之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以逃避毁约责任,如经济状况不佳、物价上涨、原材料供应不及时等等,这些往往给我们以误导,误认为这是债务人的正当理由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偏差。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正确分析正当理由与非正当理由,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不可抗力,如因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不构成明示毁约;(2)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初始状态,债务人有权表示无须履行义务;(3)债务人根据合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据此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继续履行,等等。而非基于此的所谓其他理由当属无正当理由,根据这些理由作出的毁约表示当属明示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同志认为,认定明示毁约须以债务人提出毁约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这种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的确,债务人提出明示毁约往往伴以其主观上的过错,但认定是否构成明示毁约的依据只能是债务人明确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况为唯一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完善地保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如果必须以过错为要件,则势必发生当毁约方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事实上确实产生了合同义务客观上因债务人的表示不能履行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基于预期违约立法制度得到保障的情形,这也违背了预期违约制度设立的立法本义。    2、 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    对于默示毁约的成立,则有以下的注意点:(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在判断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时候要注意区分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与第69条确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制度有种种相似之处,表现在:1、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3、两者对债务人义务的免除均是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但由这些相通之处很多同志据此提出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外另行规定默示毁约制度的必要性的质疑。笔者以为,两种制度仍有不同之处,一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毁约却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先后为条件;二是不安抗辩权发生在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难以向对方对价给付的情形下,默示毁约则不仅限于此,他可能发生于一方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默示毁约制度并不必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消除违约的危险,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须向对方提供担保。
 五、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虽然规定了在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债权人可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减少损失,或请求精对方承担何种责任,却未做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神,在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1)解除合同。    (2)赔偿损失。    (3)债权人还可以拒绝对方的毁约意思表示,坚持合同的效力。    另外,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助措施,如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准备,或签订替代合同等。
 六、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有:1、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文过于简陋,对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严格。《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好认定,而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却由于主观性太强而无法操作;2、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却未作出具体规定。3、对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不充分;p4、我国合同法未对债务人撤回毁约作出规定。
 为此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情形除债务人书面或口头表示预期不履行外,其他情形债权人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2、建议对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以防止一些人滥用此规定,从而导致合同不稳定。3、建议对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第10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以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另外增加毁约方的撤回权。
 以上,作者简单的论述了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类型、特征以及价值追求,并分析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条件以及法律救济。最后在这个基础上简要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提了一些不成熟的立法建议。预期违约制度是一项新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并加以完善,尤其是在全球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使得很多交易的条件发生变化,交易的不确定性加剧,预期违约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值得法律界认真研究。笔者学识有限,但愿可以抛砖引玉!以及制度一些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lunwentianx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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