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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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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开进了千家万户,数量与日俱增。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3月,我国已有机动车1.7亿辆,驾驶员超过1.2亿。但遗憾的是,驾驶员整体素质不高,安全意识淡薄,使得交通安全问题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有统计显示,仅2010年1至6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我国拥有世界上1.9%的汽车,但是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15%,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0倍。一幕幕血淋淋的事故现场,刺激着整个社会的神经,使得以立法方式调整此类社会矛盾的呼声愈发高涨。特别是在这个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越来越多的的此类刑事案件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比如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南京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河北李启铭交通肇事案等。群众的不满与愤慨吹响了立法规范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集结号,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就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万众期盼下,千呼万唤始出来。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一)客体
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危险驾驶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之中,显而易见,其所指向的客体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一样,都是社会公共安全,既不特定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和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预料和控制,其行为的危险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是本罪的客体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上,行为人只要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驾,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车的,就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也就是说,本罪惩诫的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有危险驾驶的行为,而没有产生任何损害结果。这也是为什么此罪被单列为新罪,而不是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殊犯罪情节
本条中所限定的客观情况,还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追逐竞驶”的认定
“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而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我认为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
2.“情节恶劣”的认定
这次二十二条关于飙车是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一个硬性条件,就是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 追逐竞驾的时间,即是发生在‘光天化日’还是‘夜深人静亦或其他时间;(2)追逐竞驾的地点,是‘熙熙攘攘’的街道还是‘空无一人’的广场,还是其他什么地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往往决定着‘道路’上社会公众的存在密度,这点对于追逐竞驾是否会带来社会公众的现实危险影响很大。(3)追逐竞驾人的意思表示。通常是指各追逐竞驾人之前是否有意思联络。人们追逐竞驾是源于在违反交规的情况下,相互超越(这种情况往往是一方在被另一方不合理超越之后,因为可能是一时头脑发热,恼羞成怒,进而所为的同为不合理的反超 )还是之前就有了相约飚车的意思表示。我想,其关于情节的认定上,还是有很大差别的。(4)其他使不特定社会公众处于紧迫环境,并可能使其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潜在危险的情节。
3.“道路”的认定
该条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如校园内的道路、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
(三)主观方面
关于危险驾驶的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间接故意。即驾驶员明知自己在醉酒驾驶或在飙车的过程中,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可能发生,进而持续进行危险驾驶的行为。
(四)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的主体是指参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是机动车的驾驶员,在特定情况下,,非机动车的驾驶员如畜力车的驾驶员也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这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诚然,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侵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讲也绝不能说没有惩罚的必要,但是由于刑法具有最严厉,最暴力等特殊性,即它通常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不可轻易使用。不可随意将某些行为上升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且刑法调整的行为越多,整个社会就越是僵化,越是禁锢,也就越是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不管又不行。所以法律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到了那么一个平衡点,这便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并且通过立法对于什么是高度危险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即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车的情况。行为人必须且只需符合这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便符合危险驾驶的情况。
二、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的相互转化
自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我国对于此类犯罪的打击范围延伸到损害结果前,即在高度危险状况下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时。这样便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遥相呼应,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机动车驾驶员只要是在公路上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便可以根据修正案八的二十二条,对行为人处以拘役,罚金的刑罚。但当已然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时,罪名的性质便发生了转化。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的主观恶性。如果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方面推测出行为人为过失时,则其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过失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为过失,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仍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心存故意时,表现为要么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要么放任危害结果的扩大,则其便可能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拿当年的魏志刚案与张明宝案举例比较,两人在驾车时都处于醉酒的状态(按照现行立法其都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当魏志刚肇事后立即停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及时拨打120,避免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其醉酒驾驶虽为故意,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过失,所以最终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可张明宝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多名行人及车辆,最终造成5死4伤的惨剧,其恶劣行为足以表现主观心态为故意,并最终被定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不足与建议
此次刑法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入罪的规定,迈出了我国此类刑法规范的第一步,开创了‘不但事后处罚,事前也要扼杀的立法体例’。为进一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其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三十三条交织成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将以醉驾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发生的各个环节囊括其中。并且此次立法回应了公众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愤怒和恐慌,要求严惩此类行为的舆论的需要。
但笔者个人也认为,此条法规也存在着一些技术中的不足与实践中缺陷。首先是追逐竞驾的限定。一个追字,一个竞字,使得本条只能规范正在互相追赶,竞赛的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可如果是那些独自在公路上竟速行驶的机动车,就比如当年的‘二环十三郎’,一个人在二环路上竞速驾驶,跑一圈十三分钟。毋庸置疑,他的驾驶行为也足够危险,但此条却也奈他不得。另外,关于醉酒驾驶情形的限定,范围过窄。其他情况,诸如吸食毒品,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极度疲劳等情况都会出现与醉驾相当甚至更为危险的驾驶状态,而本条对于上述情形却只字未提。此外处罚方式也存有异议,只有拘役与罚金,这样的惩罚易使行为人“屡教不改’,罚后仍可‘为非作歹’,关于这种情况,我建议不妨向西班牙的此类规范学习,即鲁莽驾驶机动车辆,置他人生命和身体于危险境地的,处6个月以上2年以下徒刑,并处吊销驾驶执照1年以上至6年。即在处以自由刑罚金刑的同时,吊销其驾驶证件,剥夺其驾车的权利。
虽然有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总体来说,这次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还是值得称道的。接下来,就需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自觉遵守,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等形式贯彻下去,并由立法工作者通过对于国外的借鉴和本国经验的总结,不断完善此条款,逐步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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