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把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见适用逮捕措施并不是有罪即捕,而要考虑有无逮捕的必要。“强调逮捕的必要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使用逮捕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滥用逮捕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规定得不够明确和具体,难以操作。为正确地适用逮捕措施,探讨“有逮捕必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甚为重要。 一、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的重要意义 逮捕是一把双刃剑,它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平衡。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在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的私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逮捕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准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证据或者继续危害社会,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对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及过失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无逮捕必要的不予逮捕,直接诉到法院接受审判,可以促使其悔过自新,缓解羁押场所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看守场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第三,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对共同犯罪人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符合“无逮捕必要”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可以促使其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除认真审查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外,应将是否“有逮捕必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审查,既要防止该捕不捕,又要防止不该捕却捕。要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充分发挥逮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一些地方逮捕权被滥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构罪即捕。按照法律,适用逮捕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受落后执法思想的影响,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这样才能体现出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因此在考虑逮捕条件上,他们只重视前两个条件甚至只重视第一个条件,而对有无逮捕必要考虑甚少,甚至根本不予考虑,以至于逮捕权滥用。另外,由于对“有逮捕必要”条件难以把握,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办案人员承受的压力很大。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二.是以捕代侦,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一些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不是认真思考如何利用侦查技术和手段,通过艰苦细致的侦破工作和侦查技巧去收集证据、侦破案件.而是为图方便,走“捷径”,将犯罪嫌疑人先逮捕,再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收集证据,这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样就导致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对一些具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 第一页 人提请批捕;二是对一些证据尚未达到批捕条件但在刑事拘留法定期限内难以取证到位的犯 罪嫌疑人提请批捕,有的检察机关为“配合”侦查机关继续进一步侦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过分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强调批捕率控制不捕率,不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等偏差。一段时期以来,侦查机关以提请逮捕人数与被批捕的人数比例作为考核、评比的指标,而检察机关内部亦将批捕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批捕率的高低往往成为衡量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而对不捕案件则要求必须严格控制在一定的比例内,且各类执法检查活动都将其作为重点予以检查,给办案人员增添不少“压力”,因此造成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很少考虑有无逮捕必要条件的把握。 另外,对“有逮捕必要”条件难以把握,是实践中产生逮捕权滥用现象的客观原因。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虽然对“有逮捕必要”作出了一定的具体规定,但仍较为原则和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由于没有对其中的“可能”作出界定,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保证某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可能,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这话虽然有些偏激,但也不无道理。 三、如何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 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树立正确的逮捕理念。首先,应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逮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监督侦查,保障人权,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防止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等情况发生。其次,应树立慎用逮捕权的理念。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追诉的情况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措施”。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重视和正确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这样才能正确使用逮捕措施,充分发挥逮捕权的积极作用。 (一)把握“有逮捕必要”的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把握某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必须符合两个前提:一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二)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对此有如下选择:一种是确立“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余的均予以逮捕,即以逮捕为原则,以不予逮捕为例外;另一种是确立“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其余均不予逮捕,即以不予逮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笔者以为上述两种选择均不妥当。因为从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来看,不存在以何为原则的问题,具体某案中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要综合考虑,因案因人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因此,笔者认为,既要考虑“有逮捕必要”情形,也要兼顾“无逮捕必要”情形。结合检察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下列方面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1.从罪名性质把握。杀人、故意重伤、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第二页 的暴力性犯罪;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经济、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从犯罪地位把握。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手段恶劣的。 3.从犯罪情节把握。累犯、惯犯、连续犯及流窜作案、重大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或者在以前的违法经历中有逃跑、毁证等有碍查纠情形的;犯数罪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有毁灭证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威胁,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这些犯罪恶性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应认为有逮捕必要。 4.从犯罪后果把握。犯罪行为虽未造成直接严重后果,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从认罪态度把握。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或捏造虚假事实、推诿责任,认罪态度较差的。 6.从保证诉讼把握。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有迹象和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指定地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新的故意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7.对其他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有逮捕必要的。 (三)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参照一些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的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无逮捕必要: 1.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无逮捕必要。 2.嫌疑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 3.根据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有适用缓刑、免除刑罚可能的。 4.犯罪情节较轻,或是初犯、偶犯,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的。 5.犯罪数额刚达到起刑点的。 6由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且被害人无异议的轻伤害案件。 7.犯罪嫌疑人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而案件事实清楚,可能适用简易审程序或在较短时间内可以审结的。 8.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没有反社会的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很小,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9.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说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社会危险性比较小。 10.胁从犯和情节较轻的从犯。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不得已而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但也反映他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因此其社会危险性比较小。从犯是指犯罪嫌 第三页 疑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11.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假想防卫。防卫过当一般表现为过失犯罪。避险过当、假想防卫与防卫过当一样,主观恶性很小,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12.有目前、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自首是反映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罪的表现,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除。立功同自首一样,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比较小。 13.未成年人、老人、盲聋哑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盲聋哑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由于其年龄或行为能力等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在校学生犯罪如果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帮教措施,可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 “执法办案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它不是机械套用法律条款,而是将法律的原则规定作用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上述所列“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的情形,除“有逮捕必要”的第六项和“无逮捕必要”的第一、第二项有法律明文规定外,其余都是一些地方总结的执法意见或个人见解,需要办案人员在适用逮捕措施时综合考虑。如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无逮捕必要”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企图自杀、逃跑、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甚至转移、隐匿赃物等有社会危险性的或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相反,对于犯罪后积极采取减轻危害后果措施的,及时投案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是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的,说明其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一般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就不应采取逮捕措施。
参考文献 1、隋光伟《论逮捕的质量标准》 2002年 2、孙谦 《逮捕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职务犯罪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4年 3、孙谦 《逮捕论》 法律出版社 2001年 4、王莉 《适用逮捕措施的若干思考》 中国法院网
5、李高勇《逮捕正当性的思考》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