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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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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原则,是指在经济立法、经济守法和经济执法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准则,是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全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认真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制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经济法原则研究成果的整理与反思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学者们总结出了许多经济法基本原则。当前,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形成了如下有代表性的观点:
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
2、国家管理经济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基本调整原则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3、管理协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保护多种经济成分合法发展的原则,国家统一管理和组织独立自主相结合的原则,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物质利益原则,经济核算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法律责任制原则。
4、社会公共性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的原则。
5、经济管理市场分行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六项:按客观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与保护非公制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与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
上述五种学说有五种不同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推导出了不同的经济法原则,但不管怎样,经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在统领经济法各部门法或经济法实现的全过程的高度,指导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的法律原则,它应该深刻揭示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所蕴含的丰富信息。只有综合分析经济法兴起、发展的历史,以及同时期的经济学说和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才能够把握经济法产生、发展过程的指导思想,进而将它提炼抽象的经济法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国家在经济方面的主要政策和方针,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的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和巨大的作用。
1、在经济立法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意义是很重大的。各项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都应该以之为依据。如果缺乏基本原则的指导,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就有可能互相矛盾,不统一、不协调,从而影响经济法规的整体效力。
2、在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他经济法的实施中,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和正确地掌握这些基本原则,它可以培养司法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特别是经济法律意识。在法制建设还不完备,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便可以根据这些基本原则所形成的法律意识去判断是非;即使立法完备有法可依,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也是正确地理解和应用法律的必需。
3、通过学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进一步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点;通过进一步明确经济法与相邻近法律部门的原则区别,可以进一步掌握经济法的产生的规律,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产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三、经济法原则的确立应遵循的标准
1、经济法基本原则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经济法的基本任务。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学界已经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反映经济法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它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任务。
2、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整个经济法规范的根本准则,它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规定和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纲领和指导作用。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具体的法律条款都是以经济法基本原则为指导的,经济法的具体条款都应遵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它是从经济法全部法律规范中通过归纳和演绎得出来而具有一定揭示性的结论,不能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简单地等同于经济法或经济法的某个部门的任务和特征。此外,一般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它是由国家法律制定的,并体现在各经济法规范之中。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便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所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站在统领经济法各部门法或经济法实现的全过程的高度,指导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的法律原则,它应该深刻揭示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所蕴含的丰富信息。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作为一种新质法律形式,它是适应近代民法调整经济不足的客观要求的产物,民法调整经济不足主要有两个反映,一是无力规制垄断组织限制竞争的行为;二是无力组织国民经济的宏观发展。民法调整经济的不足,只能由一种新质的法律形式去弥补,即经济法,同时,伴随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了,它要求法律从整体的、长远的考虑保护社会利益,这种社会本位法律观本身就是对民法所代表的个人本位法律观的否定,要求国家必须干预私人经济活动。但是,社会本位法律观作为一种团体主义法律观是与个人本位法律观所替代的国家本位法律观是不同的,它同时也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出于自身利益的无限度干预,而是要求国家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适度干预经济。因此,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在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中,“适度”是灵魂,它应依一国经济水平、所处的时代、国际环境而定的。国家干预经济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是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总的来说,“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再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就是最佳的、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适度干预。
在漫长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职能经历了从崇尚暴力镇压到主要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演变过程,正是国家职能的这种变迁,才使得国家积极地、富有弹性地干预经济成为可能。经济法是以市场经济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应起基础性作用,国家干预作为市场机制不足的补救手段可保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并在宏观上引导私人投资,经济人可以在不违背市场规制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尽情逐利,而宏观经济调控法则会从全局出发来保证追求效率而不失公平。
2、社会经济成果最大化原则。社会经济成果最大化是指最大化的有益的经济成果,就是经济法在其运行的全部过程中所能够取得的最大的合乎社会需要的有益的经济成果。这个概念有三层含义,一则是经济成果,是最大化的经济成果;二则是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的经济成果;三则是社会整体的最大经济成果,区别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下面逐一加以解释。
(1)正如民法追求的是私权的完满,经济法理所当然要追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经济法所以要作用于经济,不仅要积极地排除经济发展的阻碍和限制(这是其他部门法或多或少都可以发挥一定作用的),而且还要积极地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制度手段用以促进经济成果的最大化。
(2)所谓有益的经济成果,是指社会对经济成果的追求符合社会本身的真正需要,同时在社会经济成果的最大化的过程不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此外,经济法所追求的最大化社会经济成果,既然是有益的经济成果,那么这一成果的实现,必须保证不得妨害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有益成果的实现,而是有助于推动后者的实现的。或者说,保证最大化的经济成果是有益的经济成果,也就是保证这一经济成果最大化的过程,是一个符合可持续性发展要求的过程。
(3)这里的经济成果是社会的概括的经济成果,而不是个体的具体的经济成果。这里的经济成果最大化,是体现社会整体效益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它区别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不排斥正当的个体利益为要求,尽量寻求社会整体经济成果与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的利益的最佳结合。
现代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需要市场自发调节这只“无形之手”,也需要国家调节这只“有形之手”,保障这两只手成功运作的民法和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以个体为本位,以维护个体利益为已任;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效益为已任。经济法的产生,不是要取代民法的地位,而是要弥补民法调节之不足。这就表明,在追求经济成果最大化的过程中,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折衷的,并不是必然的相互排斥关系。在经济法内部,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个体的个别活动之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和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别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从而使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一致,如此才是实现最佳的结合点。
3、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是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平衡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目标的统一(参见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4页)。
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到客观经济条件、国际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它们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与行政法的不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社会个体,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经济法是社会经济法,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它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影响,而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目标的统一。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经济限制乃至禁止”。(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治理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参见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73——74页)。
在平衡协调原则之下,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社会经济成果最大化以及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意思自治,在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之下,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4、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曼昆著《经济学原理》第5页,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经济法所肯定的效率是将个体的与整体的、眼前的与长远的有机地结合起来。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实质公平、结果公平,这一原则就是要实现社会经济成果的最大化。而保证这一成果为社会大众分享则是经济法的终极追求。传统民商法规定平等为首要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社会地位、经济实力方面的差异,致使传统民商法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共关系形同纸上谈兵,流于形式。经济法则追求实质的平等和公平,并且,经济法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对民法三大原则的限制和修正来维护实质公平。
五、结论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法学理论体系;在务实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也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3、曼昆:《经济法原理》,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刘剑文、李建人:《经济法》,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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