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绑架罪中应注意的问题 [摘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就新刑法实施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情况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发案率较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极大,而绑架罪后两种类型的发案率则相对较低。由于新刑法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尽一致。 [关键词]绑架罪 客体特征 司法认定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行行为否定的政治与法律评价。对某种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及其客体的认识不同,必然影响对该种犯罪执法观的认识,影响到刑法具体打击的方向与力度。认真分析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有助于统一绑架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绑架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2、绑架罪的客体特征: 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及公私财产所 有权,绑架行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因而严重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 3、绑架罪的客观特征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这是刑法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明 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的。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那么,如果按此种观点,共同犯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罚。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情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2)绑架罪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而复合行为说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欠缺理论根据。理由在于,我国新刑法中有不少条款都规定以某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惯常表现为目的行为,即绑架犯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往往表现为勒索财物行为。进一步说,具备绑架与勒索复合行为的案件司空见惯,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或最终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财物。就基本内容而言,绑架与勒索两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在此应当明确的是目的与目的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而当绑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财物时,勒索财物则表现为客观要件。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的任何一种,从理论上,凡是非法拘禁可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成绑架罪方法。 (4)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 4、绑架罪的主体特征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由于立法条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该罪名,故犯改罪的尚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新刑法对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不利之处则在于:列举罪名若不周全,将应当列入的罪名而未列入,则会出现放纵某些犯罪的可能性。而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对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绑架罪的主观特征 主观上只能使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不具有这种目的的,不构成绑架罪。如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不构成本罪。值得研究的情况有: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罪的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 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使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非法拘禁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 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谋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已绑架罪定罪来处罚。债务债权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已非法拘禁定性。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种情况为想象竟合犯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2、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额较大 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不同之处在于:首先,犯罪方法不尽相同,绑架罪可以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只是威胁或要挟。而且就威胁这一方法而言,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绑架罪中的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即如果有关人员不同意就要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具有实施的现实急迫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较为广泛,即可以是伤害或杀害其本人或近亲属相威胁,而且威胁的内容并不具有当场实施的性质。其次,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的犯罪对象与被勒索的并非同一人,二者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再次,二罪在是否控制被害人身体方面不同。绑架罪是直接控制被绑架人的身体,人质在绑架期间人身自由受到极大程度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并没有直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被害人仍是有人身自由,行为人只是给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以促使其交出财物。又次,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勒索到财物为标准,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非法获得了他人财务时,才构成该罪的既遂。如果被劫持人质中途逃走或被解救,或者由于其他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绑架人的亲属等没有交出财物的,均构成犯罪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勒索财物的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构成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的,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从犯罪既遂的观点看,究竟哪种观点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正确解决此问题,需要我们对法条的表述及绑架罪法益保护的内容有正确的认识。犯罪既遂标准的分歧很大程度上与学者对以勒索财务为目的构成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理解不一致有关。单一行为论从法条表述的内在逻辑出发主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即绑架行为,其所作的论证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复合行为论者职责单一行为论在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不充分的。单一行为论在犯罪终止的成立时几方面存在的问题实质上与我国犯罪中止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关。类似的例子,比如,行为人投毒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照危险犯的既遂理论,行为人的投毒行为完毕就构成既遂,但此时行为人幡然醒悟,在尚未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投毒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比如将投有毒的饮用水倒掉,根据犯罪既遂的理论,此时行为人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认定为犯罪中止,则我国相关的刑法理论就需重新定位。同样,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的职责也不妥当。该观点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而对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是不能称之为事后行为的,这种情况仍可以成立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从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看,单纯勒索财物的行为没有独立的罪名适用,这实际造成对勒索财务行为刑法不予以规制的漏洞。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显然是将勒索财物的行为包括在绑架罪中的。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且,将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勒索到财务时才构成该罪的既遂,而是说,只有行为人绑架他人控制了被绑架人之后,进一步实施勒索财务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时,才构成该罪既遂,由此可见,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上也是不同的。 下面以一则案例说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3月8号12时许,在某小学附近,以替父母接孩子为由,将该校小学生孙某(男,10岁)带走,并让另一个知情小学生,将写有索要人民币8万内容的信交给孙的父母。之后,王某带孙某吃麦当劳,看录像,随后王某离开录像厅,置孙某与不顾,去约定地点取勒索的钱款时被当场抓获。对于王某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绑架他人的方法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是以绑架他人的方式勒索财物,但他没采取暴力、胁迫等法定的绑架方法,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动,不符合法律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以制造虚假的绑架罪行为对被害人家长进行敲诈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勒索财物的故意非常明确,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但被害人实际上受到被告人的左右,应理解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际上,从被告人本人的行为看,他给被害人的家长造成的印象就是绑架,而他实际上也对被害人的自由给予了有限的限制。因此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笔者认为,本案以绑架罪定性是恰当的。两种意见争论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对被害人是否实施了绑架行为,实质上是对绑架行为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强调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制,不符合绑架罪的手段行为要件,这是没有法律根据,法律并未将绑架罪的手段行为要件限制为暴力等,而是包括其他方法,而其他方法的认定,要结合绑架罪的实质要素看。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控制实质构成了对被害人的绑架,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从被害人家长角度分析,被害人的家长也真实的认为儿子被绑架了。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绑架的对象是孙某,而勒索财物的对象是孙某的父母,从犯罪对象和被勒索的对象的同一性看,王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因此,对王某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而应以绑架罪定罪。 绑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首先,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了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都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与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与忧伤,因而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其次,行为人绑架他人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不按数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