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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及姓名安全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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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权及姓名安全问题浅析
 
 [摘要]姓名权的发展过程是由身份权到人格权的演变,再由人格权到人格与财产二元素兼有的发展历程。现时引起姓名的安全问题的两大原因是姓名权冲突(重名)及经济利益的诱惑。必须加强姓名权的管理。
 [关键词]姓名权 发展 冲突 侵害 探讨
 
 姓名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姓名是自然人的社会识别标志和人格要素。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屡见不鲜,因姓名权冲突(重名)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波及到户籍管理、邮电通讯、银行储蓄、医疗保险等各个领域。姓名安全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一、姓名权的历史演变
 姓名权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平等的一种体现,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有学者提出姓名权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二元本质论。虽然此理证尚处探讨阶段,本人比较认同此理论,其能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关于姓名权纠纷的实际问题,具体述之:
 (一)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发展
 姓名在法典化前的等级社会中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因此,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就是由这种表征功能决定的。姓名权在历史上的确曾经以身份权的形态存在过。一是姓名中的姓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姓一般是世代相袭的。因此它发挥的最主要功能是血缘区分,即群体区分。在等级社会中姓本身就意味着高低贵贱。如唐朝,李姓就是皇族的姓,代表着高贵的身份。二是姓名中的名表征了更具体的身份关系。在中国,姓名的族谱记裁历史悠久,是表征具体的身份关系的有力依据。就是以排行与辈份结合而命名,即是将家族中的同辈兄弟,按其出生先后顺序,依次排列及以一个相同的文字作为宗族内部同辈之名的一部分而命名,因而祖父世代、父世代和子世代等不同辈就由不同的字号来表示的命名法,用来标明相同世代的尊卑等级。我们可以通过行辈字号等姓名制度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不同身份。在此制度下,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是一个具体的身份,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
 由于等级社会中的姓名标志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此格局逐渐被打破。姓名权从身份权到人格权的演变,中国姓名制度经历了三次变革:1、在上古、春秋时代,有没有姓氏本身便是身份高低的标志。姓氏制度第一次突破是在战国以后,那时贵族和平民都有了姓氏,但当时的姓与氏仍有区别。2、姓氏制度第二次突破开始于《史记》,从汉代开始,从天子到庶人都可以有姓了。魏晋南北朝时,不同姓氏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高下之分,门阀制度为其提供了坚固的制度保障。3、第三次突破是在安史之乱后,安史之乱打击了维持高低贵贱之分的门阀制度,姓氏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开始萎缩。至清末民初,等级制度崩溃了,姓名最终丧失了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姓名权最终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的标志是近代工业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姓名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姓名的区别功能和社会评价功能。
 在我国某些地方的农村,现时依然保留着行辈起名法的习惯,只是这种起名法不再象在等级社会那样代表着身份的高低,而演变成单纯的一种起名的方式,以达到相互之间的区别。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二元本质论是现实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会发现姓名、肖像等形象标识的拥有者开始将这些人格标识积极地商业化利用。但现行的法律中规定人格权法中人格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该规定阻碍了姓名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化保护规则的建立。
 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一元为人格权与一元为财产权相结合二元本质的姓名权,谓之财产性姓名权。现实社会中姓名权的本质已经不是一元的,而是二元的。该理论辩证地处理了人格和财产关系,在学术传统内和谐地构建了新型的权利,维护了民事体系的圆满性。财产性姓名权与人格性姓名权的区别在于:1、财产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外在性,是一种消费符号,能够与主体分离,可以让与或继承,体现的是财产价值,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若遭受损害,是财产的损失。人格性姓名权的“姓名”具有内在性,是一种伦理符号,不能与主体分离,若遭损害,是精神损害,是自由与尊严的丧失。2、财产性姓名权与人格性姓名权所受到的法律体系的调整与救济途径不同。前者受财产权法的调整,适用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后者受人格权法的调整,适用侵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
 尽管财产性姓名权理论目前尚处探讨阶段,但其对姓名等人格标识所包含的经济利益的分析无疑是一大进步。正如姓名权由身份权向人格权的发展需一过程一样,现实生活中,姓名等人格标识所包含的巨大财富也日益彰显,在西方,姓名、肖像等形象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而在我国,目前就关于姓名权财产性本质的理论基础,目前还是空白。制度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如何使传统民法学基础理论与现实相结合,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已成为民法学界共同关注并为之努力的问题。
 二、姓名权的定义、内容及姓名安全需探讨的问题
 (一)姓名权的定义和内容。我国现行民法对姓名权的定义是: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两部分。它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并同其他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姓名权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姓名的命名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己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等,任何人无权干涉。
 2、姓名的的使用权。即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无权加以阻止。
 3、姓名的变更权。即公民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公民的姓名在其出生后即记入户籍登记簿,成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公民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籍簿和身份证上作变更登记。至于笔名、艺名等的变更不在此限。
 (二)法律对姓名权的限制表现形式及对姓名权冲突(重名)界定的缺失。
 在讨论姓名权冲突(重名)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以下一些数据:据公安部门统计,我国目前大约有4100个姓氏,位列前三位的李、王、张分别占全国总人口的7.4%、7.2%和6.8%,三大姓氏总人口接近1亿人,而占中国总人口比例1%以上的姓氏有18个,占人口比例0.1%以上的姓氏共129个,这129个姓氏的人口约占全国总人口的87%,因此,随着大姓人口越来越多,全国人口的重名几率也在增大。公安部门姓名查询系统显示的数据,“张伟”成为重名最多的姓名,全国共有290607人,排第二的是“王伟”,重名数达281568人。重名引发的社会问题已波及各行各业,不容忽视!有研究者发出了“中国人重名成灾”的呼吁并非危言耸听。
 根据民法对姓名权的限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姓名权冲突的规定。所谓姓名权冲突,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使用相同姓名并且因此导致的在姓名权行使上的相互妨碍。导致姓名权冲突的直接原因是重名,此规定解释为:1、正常的重名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2、合法取得相同姓名者,即使第三人发生误认并导致权利义务上的混乱,如被误认者并不知情,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3、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包括某某物与他人相同称呼),并且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则此种行为结果已超出了合理的姓名权冲突范围,从而构成侵权行为。
 本人认为,民法对姓名权冲突(重名)的规定与对姓名的使用权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姓名的使用权解释为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无权阻止,但正常的重名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中国有29万多个“张伟”,谁享有专用权?相同的文字,姓名作为人格要素,已经丧失了其社会的区别功能。请看下二例子,例一,南昌一贸易公司有二员工叫“熊伟”,公司常常错发他们的工资,并因此引发过矛盾。例二,几年前,曾经有一件事情引起全国的关注。那就是南昌市一名叫刘祖强的出租车司机,因为和犯罪嫌疑人同名,结果被错列为网上逃犯,遭到派出所两次错捕。这名出租车司机后来竟然弃车逃离家乡。
 一个人姓名权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却造成相同姓名的人的权利义务的障碍,就因为合法取得相同姓名者,即使第三人发生误认并导致权利义务上混乱,如被误认者并不知情,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在此无法显示。是时候对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了。
 对姓名权冲突的规定的另一缺陷是故意重名与非故意重名界定不明,实际施行难以区分,无章可循。如前些天,报纸刊登港星张柏芝之子谢振轩的名字,被网友抢注为“谢振轩.com”然后以100多万元的高价卖出.对此,当事人张柏芝只能听之任之。原因是按现行的网络域名管理法,谁先注册谁先用。但如果是驰名商标结果就不一样了,如“伊力.com”一案以撤销网友的抢注,赔偿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告终。那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起作用,而姓名权对重名的相关规定是正常的重名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明知某网友抢注“谢振轩.com”域名是冲着张柏芝的名气而来,但其也可以解释为不知情,非故意。而使其不当利益得以实现。
 (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方式并由此引起的姓名安全危害
 1、干涉及其危害。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例如干涉养子女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等。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仅以违背本人意思为构成要件,而不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2、盗用及其危害。所谓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如擅自以他人的姓名签字于罚款通知书、以他人的姓名签字领取不合法收入,等等。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另外,这种行为也常常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及其他危害。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例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中署上他人姓名等。假冒他人姓名者,通常是利用社会对知名人士的崇敬和信赖,冒用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活动。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均属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盗用的结果通常表现为直接损害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姓名者的目的常常并不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这是二者的区别之处。
 4、不使用及其危害。所谓不使用,是指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是自然人的社会识别标志和人格要素,在需要使用他人姓名场合故意地不使用他人姓名,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样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具体表现如:使用他人作品时,不标表作者姓名;应称呼某人姓名时不予称呼或故意不读正常发音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
 三、产生姓名安全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加强姓名权管理的建议
 (一)产生姓名安全问题的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引起姓名安全问题的两个主要原因:
 1、命名的随意性引发姓名权的冲突。姓名权行使上的互相冲突,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无尽的麻烦。而这种麻烦恰恰是我们自己造成的。法律给我们较大的空间,正常的重名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于是,只要我们愿意和能够区别,祖宗十八代都可以用同一个名字。正是由于这种命名的随意性,才造就中国有29万多个“张伟”和28万多个“王伟”。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同志常劝我们起名少用生僻字。事实上,人们宁用生僻字来避免重名。要解决现状,是应该从法律方面入手了。
 2、经济利益的诱惑是导致侵害姓名权的主要原因。
 经济利益的诱惑已深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些人占法律的空子,大发不义之财,如前例“谢振轩.com”域名的例子;有些人为了金钱铤而走险,如盗取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开卡,恶性透支等;有些人为了名利双收,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名人的名字。这种种迹象表明,经济利益的诱惑是导致侵害姓名权的主要原因。完善的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正当利益的重要保障。
 (二)加强姓名权管理的建议:
 1、建立行业协会监督机制,加强对违规行为的监督
 第一,各行各业加强对重名问题的管理,建立重名的计算机数据库管理,以随时提取辩认。
 第二,加强对盗名及假冒姓名的管理。如有些银行已实行开户实名制管理,每人开户都要本人携身份证前往办理。克制了假名、盗名现象的出现。
 2、以电脑网络管理为基础,引入名称权登记管理方法,实现在某区域内名字的唯一性
 现时的户籍管理全部实现了计算机网络管理,要查询某人,只需输入相关资料即可。所以,本人建议引入名称登记管理方法,即是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姓名的登记管理亦然,以实现在某区域内某名字的唯一性,达到社会区别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2000年6月,第一版
2、彭万林、覃土有、李开国:《民法学》,2002年1月,第三版
3、,《姓名本质变革论》,袁雪石
4、《湛江晚报》,2007年9月2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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