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内容提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反腐败、受贿、证据收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谋取利益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是典型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这种犯罪严重毒化社会风气,败坏党和政府的声誉,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特别是在我反腐倡廉、严惩腐败的今天,受贿罪更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受贿案件呈现出形式多样化、行为人手段越来越狡猾、行为越来越隐蔽的趋势,造成不少案件查处的难度越来越大,证据收集、固定非常困难,致使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影响了反腐败的深入开展。这里我们主要就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现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几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做出分析。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难度很大的研究课题,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较多,由于本人常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限制,加之所掌握的资料有限,注定本文的缺点和疏漏在所难免,敬请老师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探讨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1、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也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务所造成的便利条件。所谓间接利用职务便利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① 2、指利用职务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工作所造成的便利条件。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只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一概以受贿罪定罪处罚。② 3、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权的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的影响,即职权范围的延伸;还包括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即职权的时间延续。所谓职权范围的延伸,包括纵向、横向两个方面,纵向指上下级之间的制约关系,如上级向下级打招呼、批条子;横向指平级之间不同行业、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所谓职权的时间延续,指利用过去或将来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离退休人员向过去的老同事打招呼等。③ 4、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营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例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房管干部利用房屋分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学生的权力等。④ 5、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⑤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⑥“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二)、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有的甚至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索取贿赂是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仍然属于受贿罪,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索贿的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索取贿赂的。1、是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贿赂;2、是用行为,即对他人请托的事情,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交付贿赂,只有在请托人答应,或实际满足索贿人的贿赂要求之后,才为其办事。要挟、胁迫是索贿的重要方法,否则,请托人就不会被迫地交付贿赂。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⑦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首先,这一要件已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其次,为他人谋利之所以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还在于它对决定受贿罪的性质有重要作用。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它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它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 (四)、非法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构成受贿罪。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特殊受贿行为方式,即准受贿行为之一。回扣是商品经济的一种报酬形式,是一种国际商品交往的惯例,一般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由卖方从所成交的价款中,提取一定的现金或额外的以定额酬金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刺激买方购买其商品。手续费是在经济活动,除回扣以外的支付给有关人员的钱物。在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都应当归单位所有,不允许个人占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回扣、手续费等构成受贿罪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1、受回扣、手续费的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收取的回扣、手续费没有归公,而是归个人非法占有。3、收受回扣、手续费者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定为受贿罪。⑧4、行为人所收取的回扣、手续费,不是按规定属于应得的合理的报酬和奖励。 (五)、间接受贿是指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权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以“准受贿罪”的形式在法律上加以确立的法学界称为斡旋受贿罪,或间接受贿罪。⑨下面,笔者试就斡旋受贿罪的概念、特征和分类进行探讨。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和身份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 1、用者和被利用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从自己的职务、地位和身份出发,利用本身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即符合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2、必须有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受贿的故意存在,所以过失犯罪不在此列。如果斡旋行为获得的报酬只为了支付斡旋费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斡旋是指就某一事项,在某人和其对方之间充当媒介,以期造成交涉成功的便利。这种便利,无论是赠贿者还是将来进行也无关紧要。 4、斡旋受贿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廉洁的义务性”,同类客体是间接地侵害国家机关的声誉。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而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更不能被国法所容,因为既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玷污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六)、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可作为犯罪处理,但在法学界有人赞同,也有人反对。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事后受贿的一种形式,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我国现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二)、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三)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对于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分歧很大。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四)、因为性贿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将“性贿赂罪”纳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性贿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观点。(五)、但在很多情况下,收受礼物之人并没有为送礼人谋取任何利益,即使被查处,也不能以受贿罪处罚,收受的这些礼物也成了所谓“灰色收入”,法律对此显得苍白无力,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事实上,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不以受贿罪处理,于情于理都无法说得过去。有人对此提出变通办法,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条的规定, 以贪污罪处罚。但该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以贪污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婚嫁丧葬收受礼物的行为,显然不能说是“从事国内公务活动”,加之,对“从事国内公务活动”的界定目前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对这类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是非常勉强的。况且《刑法》第394条处罚的是“不上交”的行为, 而受贿罪处罚的却是其“收受”的行为,两罪立法的侧重面也有较大的差别。(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受贿行为要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不是索贿而是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居间受贿行为要构成受贿罪,还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不论是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索取请托人财物,都要具备这一要件。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的主流不相一致。 三、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二)、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 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充分运用派生证据。(三)、充分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改变,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四)、适时采取强制措施。⑾ (五)、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六)、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七)、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我们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八)、完善“性贿赂”立法。(九)、完善共同受贿立法。(十)、完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受贿方面立法。(十一)、我国刑法应该参照国外主流做法,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更加科学化,减少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可以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法定刑与量刑档次得以科学地划分和对应。应重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同时,还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又应重于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受贿罪的具体情节具体化。 近年来,一些关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专家学者在基础理论上作出了冷静、理性的思考,在某些理论方面有了突破性的研究成果。受贿罪进行全面改革的时期已成熟。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刑法有关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改革的问题进行激烈的讨论,有些问题是越辩越明,越辩越清楚。在许多热点和问题上形成了一致的观点和看法,恰好这些一致的观点和看法形成科学的理论后,它将引导着我国刑法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 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谢晖. 《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载《法学研究》. 2000年第五期 [3] 参见杨春洗主编. 《刑事政策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198页 [4] 参见陈兴良.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事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 1998年第6期 [5] 杨继亮. 《腐败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6] 见凌云志. 《从一个案例看腐败》载郑兴明主编《举案说法》. 第447页 [7] 储槐植,杨书文.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A].杨敦光.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C].北京:中国检察 出版社,1999 [8] 刘生荣.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9] 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0] 王季君主编《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