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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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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的法律问题

 18世纪英国首相威廉·皮特的有句名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道出了一个基本常识,那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力有明确的界限,必须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城市改造过程中,因强制拆迁,因此而引发的矛盾、冲突乃至流血事件屡见不鲜。拆迁本是好事,拆旧建新,我们的生活环境才会越来越好。可是,拆迁必须依法进行,在拆迁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绝不能以违法的方式,以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方式强行进行拆迁。
 一、强制拆迁的概述
 (一)强制拆迁的含义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强制拆迁的分类
 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
  所谓行政强制拆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时,可以由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人民政府以决定书形式同意,并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搬迁的活动。
  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适用时比较混乱。直至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后,各地纷纷对行政强制拆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规定,才使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不断完善起来。综合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适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具备的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拆迁纠纷裁决已作出。即拆迁纠纷当事人已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经过审理已依法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已送达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2.被拆迁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虽然是对拆迁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公断,但它仍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裁决书当然对其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3.拆迁人已按裁决内容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如果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款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将补偿款提存;如果安置用房为期房的,还需要提供能确保被拆迁人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的周转用房。
 所谓司法强制拆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时,可以由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活动。
 (三)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的区别
 司法强制拆迁分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和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只要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情形,不认当事人是否提出或正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除先予执行的特殊情形外,司法强制拆迁要求被拆迁人在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条件而言,行政强制拆迁更能体现出及时、便利、效率高的优点。这也是拆迁实践中,多采用行政强制拆迁的原因。
 二、强制拆迁的性质
 强制拆迁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1、拆迁计划管理2、拆迁人从政府处得到土地使用权3、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拆迁4、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5、协议不成,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裁决 6、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复议和诉讼7、进入强制拆迁。首先,在这个过程中,从拆迁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开始,就有政府的行政因素进入了。其次,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主体是国家的房屋管理部门,当拆迁双方因补偿协议达不成时,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还涉及行政复议,同时,房屋管理部门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出现了对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裁决不服而发生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诉讼裁决后,在强制拆迁的阶段,房屋管理部门,即政府机关又往往是实际拆迁主体,由此看来,政府的行政因素几乎贯穿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整个过程。
 三、非法强制拆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目前非法强制拆迁大都表现为,拆迁单位在对住户采用恐吓、胁迫的手段;采取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拆迁单位擅自组织强行拆迁。这一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一)刑事责任
 1.造成被拆迁人受伤的,根据《刑法》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视情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2.造成被拆迁人财物损毁的,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受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3.私闯民宅。《刑法》第245条还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采用侮辱、诽谤的手段对被拆迁人的进行人身攻击的,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就人身、房屋等财产的损害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成立,拆迁人则须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其他财产损失以及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
 1.拆迁人采取停水、停气等手段干扰居民正常生活,达到赶走被拆迁人的目的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在拆迁人毁损被拆迁人的财产,或造成被拆迁人身体的伤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119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行政责任
 拆迁人非法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对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进行野蛮拆迁的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野蛮拆迁,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因此,擅自强制拆迁有被吊销拆迁资质、停止拆迁、影响土地使用权行使的风险。    2.如果拆迁人自己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吵闹、辱骂等方式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以达到赶走被拆迁人的目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拆迁人通过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干扰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强制进入被拆迁人住宅搬走其财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殴打被拆迁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拆迁人可能会被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上述三种责任并非只能适用其一,或有先后之分,而是相互之间是交叉或互补的关系,当出现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是可以相互并用的,甚至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者合用。
 强制拆迁带来的社会问题已十分严重,政府虽然已经制定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但是,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城市拆迁形势依然严峻,仅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过程中的问题,随着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和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推出,《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这两部法律就产生了冲突,针对近段时间城市拆迁引发的大量社会矛盾,北大法学院五位学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书,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尽管还不能向人们证明,司法解决方案在中国可以高枕无忧。但是,司法程序的相对公开、透明,证据呈供的严格、律师的法庭辩论以及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协助等,显然可以发挥一定的透析程序、缓解矛盾的作用。希望通过各方努力,最终解决强制拆迁问题,使城市拆迁真正能够为百姓带来好处,使我们的城市生活环境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王怡: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权》,南方周末,2003-09-11,(11)。[2]彭宗超、薛澜、阚珂:《听政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3]秋风:《拆迁中的政府角色》,南方周末,2003-10-23,(11)。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 [5]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第三版)。 [6]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人民法院报,2004-3-9。 。 [7]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贯彻以人为本-闵凡群-《法制与社会》2007年09期。
 [8]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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