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所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同于从事远洋运输船舶所享有的责任限制.在法律条文上由于规定不明确,已经给司法实践及航运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分析,找出其不明确或冲突之处,并结合香港、澳门回归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或通过司法解释,从而找出解决法律冲突的可行办法.
一、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系采移植之立法模式,“这种移植国际立法和行业惯例的立法模式,表面上使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先进性及国际统一性,但由于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发生的肢解、丢失与变形,所移植制度与本法律及本土法律文化之间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与冲突,以及所移植法律制度滞后于原型制度的后续发展等因素,使海商法的适用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 法律依据比较混乱 责任限制制度是与责任认定制度相区别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制度。对于引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重大海损案件和责任限制本身是否适用同一准据法,国际上有实行统一和实行分立两种原则。尽管我国《海商法》建立了相对独立的责任限制制度,但与其密切相连的海损案件的法律依据却甚为凌乱,分散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而且《海商法》自身也有不必要的分散规定,体现于第208、第210条。将统一的责任限制制度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破坏了法律体系的严整,增加了法律选择的困难。
法律适用有待明确 《海商法》规定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但一方面,民事责任公约没有否认其在一国国内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依据国际公约调节国内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显然又与我国的惯例不相吻合。由此形成了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两套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也只能应用在海上航行器。但随着河海两用船舶的出现,以及我国内河航运业的发展,非海上航运船舶引起的污染事故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从“海商法”和“责任限制制度”的名称上来看,将海商法的有关内容延伸到内河包括与海洋相通的水域是有一定矛盾,但基于现实需要,责任限制制度有必要作一定变通,至少应肯定在一定情况下将本制度延及与海洋相通水域的做法,为解决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内河污染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海商法》第204、第205条规定了责任限制主体,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对比《76公约》和《92公约》,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明显狭窄。
限制债权存在争议 《海商法》207条规定了四种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这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第1项a—d的规定一致,但后者还规定了两种限制性债权,这是我国海商法所没有吸收的。《海商法》和《76公约》对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都采纳了明确列举的方式,但是前者在立法中对后者的限制性债权作了保留,致使后者明确规定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两项非常重要的索赔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框架下是否可以援引责任限制条款成为盲点。对限制性债权的规定不同,直接关系到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五)程序规定不甚完善 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有两种程序,一是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援引责任限制,二是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援引责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将基金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程序完全独立,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从实体上支持责任主体的责任限制权利,从程序上将所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集中到一个法院,以便责任人真正享受到“一个事故、一个限额”,完全独立的做法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宗旨是不相吻合的。 《海商法》对基金设定程序及功能规定不甚完善,从中难以看出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对责任限制权利有什么影响,命名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仅在于防止他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这显然没有领会基金之于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 (六)赔偿基金制度缺失 设立油污赔偿基金旨在弥补责任限制制度带来的救济不充分的缺陷,从而更合理地发挥后者的作用。失去赔偿基金制度作为分担途径,责任限制制度是难以健康和有效地运作的。我国并没有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没有像美国一样建立独立的基金制度,责任限制制度孤掌难鸣。我国所面临的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此时要继续坚持责任限制制度,必须考虑建立能够克服其带来的赔偿额度不足的机制。
二、国际公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相对宽松 根据《1976年公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可供责任人选择的一项权利,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代表责任人对其责任的认可,是否设立基金也不影响其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而且前述国家的法律对设立基金后的其他各项程序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也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前述各国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都没有什么约束条件,只需按照法院指令中给出的责任限额和担保方式设立即可。而债权人对责任限额、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等的异议是在基金设立后法院公告或规定的一段时间内提出。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正好相反,我国将法院公告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审理异议的程序作为准许责任人设立基金的前置程序,这一方面大大延长了责任人设立基金的时间,另一方面也给法院的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而且从实践的效果来看,真正影响责任人或债权人利益的是关于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或是否能释放被扣押的财产或退还担保等问题,而不是申请设立基金本身。 (二)仅仅设立基金并不能够释放被扣钾财产或退还担保 许多国家在其国内法明确规定释放被扣押的财产或退还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按照公约规定设立基金;责任人能够援引责任限制(如荷兰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的法律)。对于国内法没有明确的国家,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认为在没有确定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之前,此时的“基金”并非公约第11条中所指可由于分配(available)的基金,因此,法院不能在此时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退还担保,如英国、法国和澳大利亚。 (三)设置了由全体责任人和债权人共同参加的“基金会议” 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了在基金设立的一段时间后,在基金分配前,法院应召开“基金会议”,召集责任人、债权人或相关的利益方就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或某一特定债权的金额和性质等提出异议,如果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将按照其达成的意见分配基金,如果就某项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由法院(可能是基金设立的法院,如荷兰,也可能是其他法院,如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审理决定。可见“基金会议”是相关责任限制其他诉讼的前置程序。类似的,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确权之诉”和“债权人会议”,但与国际上普遍做法相反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确权之诉”是“债权人会议”的前置程序。 这个前置“基金会议”的优点是,首先,在存在多个海事请求权人且债权总额远远大于责任限额的情况下,每个债权人都只能获得部分受偿,这时如果先召开基金会议,如果各方当事人就各项债权数额和基金分配方案在会议上能够达成一致,那么法院就可以立即分配基金,这可以大大地节省时间和法律费用;其次,我国的“确权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责任人和某个具体海事请求的请求人,如果某个海事事故引起的债权总额远远大于责任人的责任限额,则责任人完全有可能根据其与各个海事请求人的关系,在某个确权之诉中,放弃抗辩,从而使该债权人获得一个更高的债权数额,而在基金分配中扩大其分配比例,而其他债权人没有机会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如果按照前面介绍的其他国家的“基金会议”的程序,各个债权人都可以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意见,从而避免了责任人与某个债权人共谋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现象。
三、对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制度的建议 (一) 统一国内责任限制制度 从我国的立法传统来看,独立于《海商法》之外单独设立责任限制制度似无必要。责任限制制度不同于传统侵权法赔偿原,它产生于高利润和高风险并存的海上航运领域,并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不断完善,依托《海商法》完善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立场应当坚持。我们首先要明确责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适用,对于涉外案件,应遵循国际公约优先;对于非涉外案件究竟是否适用诸如《92公约》的规定尽管存在争议,但是无论作何选择我们都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笔者也建议将《海商法》第21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除外条款纳入统一框架下。
(二) 完善具体制度设计 应当考虑将河海两用船舶甚至一定吨位和类型的内河船舶统一到责任限制制度的框架下,即便为了维持《海商法》的规范性而将其单行立法,也应当对非海船的责任限制问题作出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一致的规定。有必要参照《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予以进一步拓展,将其拓展到“船舶管理人”和“担保人”,防止出现实践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模糊的现象。应当在参照《76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规定之1(e)(f),明确限制性债权的种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92公约》并在海商法中规定其优先适用,其对限制性债权采取的概括方式也应当为我所用,在明确规定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基础上为《海商法》未能规定的其他债权之可限制与否提供兜底性依据。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与设定程序,我们应当考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明确其实体性和程序性意义,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定法院、设定时间、数额确定和分配方式,以充分发挥其规范责任限制制度的作用。
建立赔偿金制度 赔偿基金制度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多数国家采纳的国际公约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国内设定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优劣不能仅仅以是否符合国际一般规定为准则,尤其是我国海运业尚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船只的吨位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建立本国的油污基金目前来说是一种较为经济的做法。一方面,这能够缓解责任限制制度带来的救济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国内石油进口企业对外支付巨额的摊款,而我国航运业却难以从中收益的现状。
(四)责任人向法院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列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五)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核算基金数额,并决定设立基金的方式,做出裁定,申请人应按法院裁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设立基金。这一点改变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受理设立基金请求的规定,取消公告、提出异议以及审理债权性质是准予设立基金的前置程序。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是否设立基金是责任人自身的选择权,而并非以债权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条件的,更与他人的债权性质毫无关系。 (六)基金设立后,法院应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发布公告,告知就该特定海事事故引起的、欲向基金提出请求的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向法院申报债权,否则将丧失对基金的请求权;同时告知欲援引基金利益的相关责任人前来登记。参照公约缔约国的做法,本文建议公告程序设在基金设立后,以便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其他希望援引基金利益的责任人进行登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债权登记和设立基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中,同时债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拍卖同时适用,但本文建议将责任限制中的债权登记和拍卖船舶中的债权登记区别开来,并将责任限制中的债权登记合并到责任限制程序中去,一方面保持责任限制程序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下一步基金会议、责任限制诉讼和分配基金的顺利进行。至于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债权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丧失对基金的请求权。如果债权人(不论其债权是否是限制性的)未进行债权登记,其无法从基金分配中受偿,如果在基金分配后,该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或对责任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则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则应驳回该债权人的起诉或申请,如法院审理认为该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可以受理该诉讼或准予财产保全,因此,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维护责任人和非限制性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增加欲援引基金利益的相关责任人的登记的规定,这样解决前文所述的三峰案件所遇到的尴尬问题。 (七)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和责任人登一记的期限届满后,法院应确定一日期,召集基金设立人、相关责任人和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召开会议,就基金数额、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以及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讨论,并提供相关证据: (1)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基金数额、责任人能够援引责任限制以及各个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都没有异议,法院将据此做出分配基金的裁定。 (2)如果对基金数额有异议,法院应在审查异议的基础上做出裁定,如果异议不成立,则驳回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可以下裁定修正基金数额,要求基金设立人追加基金或提供补充担保。 (3)如果对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存在争议,被指异议人(一个或多个)应在会议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如15天)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经过审理对责任人能否援引责任限制做出判决,责任人或异议人可以上诉,但生效的判决(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对本次海事事故引起的针对该责任人的所有索赔都有约束力。 (4)如果对某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或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存在争议,相关债权人应在会议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如15天)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就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做出判决,但债权人或责任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八)如果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关海事诉讼已在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法院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如果在“基金会议”上,债权人对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异议或法院经审理判决责任人有权援引责任限制,则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设立基金的法院,已进人二审的案件由二审法院就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做出终审判决后,参与基金的分配;如果设立基金的法院经审理判决责任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九)如果申请人设立基金后,各个债权人对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异议,或经审理最终判决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有权援引责任限制,法院应根据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的请求,禁止可向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并释放被该债权人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 产,或退还已提供的担保;如果经审理最终判决申请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法院应宣告基金无效,并将基金(现金或担保)退还给申请人。 对于“禁止性行为”针对的对象,由于我国《海商法》第214条将其限定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导致了非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也不能再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或必须释放已扣押的财产或退还已获得的担保的不合理后果;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6条将其限定在“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该条款只参照了《1976年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忽略了第2款还有“可向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的另一重限定,有可能走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不进行债权登记(即未向基金提出索赔)从而不受该条款约束的另一个极端。鉴于此,本文建议参照《1976年公约》的规定,将“禁止性行为”的对象限定在“可向基金提出索赔的债权人”,而不论其是否已登记债权。 (十)如果部分债权人认可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且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债权金额没有争议,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预先分配部分基金。
四、结 束 语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是一种跨国性的任意性的行为规范。国际私法中的海事赔偿责任惯例指的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国际惯例。尊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法律趋同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的适用应先解决准据法问题,遵循一定的规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合理性标准。其查明途径多种,冲突形式多样,冲突解决方式应区别对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有鲜明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是当今海事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专章的海事国际惯例适用法律规范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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