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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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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障

  [ 摘要]:法律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婚姻家庭是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其他亲属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重要民事法律,也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本文试对我国新《婚姻法》中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力中的人事关系的时候重要内容。

  [关键词]:妇女   家庭   婚姻   法律权利保障
妇女在社会、家庭生活中,享受着与男子同样的社会家庭地位,及承担着同样的社会和家庭义务。男女平等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但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男性、女性在所有权利、义务上无条件地绝对相等、等同。女性自身生理和心理结构特点,以及她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她们在社会劳动和生活中的特殊性,也使她们的某些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了男女平等原则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集中反映在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上,在《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也有所体现。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妇女社会,家庭生活中合法权利的保障,并未十全十美。我们所需要做的工作,任重而道远。这与我国在社会传统生活中的妇女的实际地位是有一定的关系的。中国妇女饱受“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争取解放、自由、平等“把妇女当人看”的人权道路更是漫长而曲折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中国妇女千百年来受封建压迫、奴役和受外国侵略者宰割、欺凌的历史,新中国的妇女以崭新的姿态站立起来,与全国人民一起成了新中国的主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庄严宣布,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从此开创了中国妇女解放的新时代。新中国成立伊始,就根据“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则,在农村开展了广泛深刻的土地改革运动,广大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分得了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从根本上改变了男女在经济上不平等的状态。依据宪法确定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则,新中国陆续颁布了《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民法》、《刑法》等十余部基本法、国务院及所属部委颁布了40余部行政法规与条例,地方政府制定了80余种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进一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保障妇女的基本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2001年颁布实施了《2001—201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妇女的各种权益作为各级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加以落实。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说明,中国共产党从社会主义民主革命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都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现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条件的制约,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同事实上的平等还有一定差距,妇女的权益还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和维护。  一、妇女维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多年来妇女各项权益的保障总体上是好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一定人群和某些领域中仍时有发生,而且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比如:妇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婚姻家庭领域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政治权益中女干部比例偏低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政治参与方面   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与男性有较大的差距,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仍显得相对淡薄,女性社会事务参与度和参与意愿低于男性。在有些单位配备女领导和在农村选举女代表抱着“主要是为了完成任务”实现所下达的指标而已,还有相当一部分女性自己也觉得当与不当与自己关系不大,如:在高层女性中呼声比较强烈的要求修改男女公务员退休年龄不同的规定,在不同层次的女性中有不同的声音,较高层次的女性认为,50多岁的女干部正处在年富力强阶段,工作经验丰富,家庭负担也基本解脱,让她们提前退休是一种人才的浪费和男女不平等的行为。而工作在一线条件比较艰苦的女性则认为,提前退休符合自己的现状。可以看出在参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明显存在着男强女弱的现象。  (二)劳动权益方面   城镇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最为严重,女性因为性别在就业、再就业中受到歧视的现象较男性突出,有的单位和部门在招工中存在的招男不招女的问题,理由是女人结婚生孩子耽误工作,还要负担其生育费用,减员增效中裁女不裁男的问题,女工劳动保护规定不落实的问题也很突出。比如,妇女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应该受到而没有受到特殊保护,男女两性在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上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收入的差异,所获得的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差异,实质上反映出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与男性所存在的差异。  在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农村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如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常常依附于公婆家,离婚后该土地的承包权常常不能带走,离婚后生活的地方往往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就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资料之一土地。   (三)婚姻家庭权益方面   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在一定范围的人群还有表现。例如在涉及离婚案件的审理中,依然还有当事人认为老婆是自家的“打老婆”并不犯法,由于收入差距的存在和其他思想的影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甚至变相“包二奶”和拐卖妇女、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的问题,严重侵害了妇女的权益。“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一些地方和范围内还根深蒂固,表现在计划生育方面存在的溺弃女婴,歧视生女孩的母亲的现象。表现在受教育方面,适龄女童失学辍学和更多女性享受不了高层教育的现象,在有些偏远山区,老年人再婚被儿女干涉,寡妇和离婚妇女再婚,被限制不准带走其财产或小孩,甚至限制其改嫁等。   二、依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确定了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及男女平等的精神,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男女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的基本思路。确定了执法主体,增强了法的适用性,突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强了法的针对性、加大了依法行政、依法维权的力度,提高了法的操作性,总结和借鉴了国内外妇女人权发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的时代性。   (一)确定执法主体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法的实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多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从而保证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纲要,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妇联组织是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各级妇联组织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权利和义务,规定“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依法接受政府委托,承担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制定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强化妇女权益的保护   政治权利方面,为了提高中国妇女的参政水平,在提高人大代表中的女性比例和培养选拔女干部、女性领导成员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名额等方面做了规定。文化教育权益方面,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方面做出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规定,财产权益方面,针对近年来各地集中反映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男女不平等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规定的基础上,突出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经济利益的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立足于解决妇女人身权益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完善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制度,对利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在媒体中贬损妇女人格、性骚扰等予以禁止。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针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家庭暴力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离婚妇女财产权益难以实现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救助责任,加大了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保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针对原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制裁措施不够完整,救助途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不足,修改后的妇女法在内容上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的保障措施,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补充了原有的司法救助规定,完善了对妇女的救助途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骚扰、侵犯妇女群体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了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修改后的妇女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  三、妇联组织履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群众工作的重要部门,履行着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的职能,肩负着团结带领广大妇女积极投身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历史使命。因此,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妇联组织的职责。   (一)加强宣传,营造妇女法实施的社会环境   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是推动法律贯彻实施的基础。妇联组织要抓住有力时机,大力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妇女了解掌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内容和要旨,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了解自己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拓展宣传内容。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注重宣传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内容。宣传有关国际公约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等重要精神,使社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认识更加深刻;另一方面在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同时,要配套宣传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使社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了解更加全面。   2、扩大宣传覆盖面,着眼全社会开展宣传的活动。要进一步帮助广大妇女群众提高法律素质,明确权利和义务,增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妇女合理有序地反映诉求,表达利益,提高妇女群众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开展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主体的宣传活动,宣传维护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主体地位,推动形成全社会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良好氛围。   (二)积极参与,不断创新维权工作的机制。《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婚姻家庭、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权益,因此,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涉及面很广,触及各种社会矛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妇联责无旁贷。同时,还要靠广大妇女自身的努力,只有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都积极行动起来,齐抓共管,才有可能把这项工作做好。   1、完善预警分析机制。充分发挥妇联组织自下而上,组织健全,网络完善的政治和社会优势,建立健全妇女权益问题预测预防制度。做到妇女问题反映强烈随时报,重大事件当天报,信访情况按月报,动态分析按季报。逐级定期收集、排查妇女维权的新动向,及时把握妇女问题的新趋势,适时为法律责任部门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依托维权志愿者队伍、法律工作者队伍,在社区建立以妇联组织为主,相关人员参与的妇女心理咨询中心,家庭纠纷调解中心,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等法律服务网点,为妇女提供信访、咨询、投诉、援助等全方位的维权服务。形成妇女维权工作级级有人管、层层有人抓的工作格局,为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筑起第一道防线。   2、建立社会化的维权工作格局。加强人大、政协的监督,重视和完善人民监督,注重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报道,建立由人大、政协、公安、司法、宣传、人事、劳动、民政、群团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一个具有长效监督作用的监督协调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整合各部门的资源,集中各方面力量,加强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大问题和案件方面情况的沟通与协调,共同解决妇女权益的难点、重点问题,联合进行调研,参与执法检查,开展惩恶扬善的宣传教育活动,协调解决侵权案件等方式共同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形成各级党委、政府重视,人大、政协支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妇女维权工作格局。   (三)注重落实,切实增强妇联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专兼职干部队伍,是做好维权工作的重要保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联的职能和作用也进一步做出了规定,为妇联组织更好的发挥优势,开展工作,履行职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妇联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大对妇联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妇女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加强培训,全面提高妇联干部依法维权的能力。通过培训,增强各级妇联干部依照法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自觉性,运用更为有利的法律武器来促进妇女事业的创新和发展。通过培训,进一步明确妇联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更好地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利益的工作。”将妇联的基本职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进一步规范了妇联的地位和作用,妇联干部要认真学习,正确认识自己的职责,提高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识,并要结合实际,研究贯彻措施,使妇联的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   2、加强培训,全面提高妇联干部履行职责的能力。通过培训,使妇联干部进一步明确妇联在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妇联代表妇女参与国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权利,向各级国家和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推荐女干部的权利,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案件的权利,揭露、批评侵害妇女群体利益案件的权利等。规定了妇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反对拐卖妇女的义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的义务,受理妇女投诉、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义务,支持受害妇女诉讼的义务等等。妇联干部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妇联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制观念,健全工作机制,提高依法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的水平,使妇联的工作更加规范化。
女性的家庭权利是其社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女性在家庭内的平等权利、财产权利、生育权利以及人身安全权利等。过去一百年来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中共文化和商品社会文化这三重压力造成了多数女性的家庭权利贫困[1].当代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主张女性要内外兼顾、工作家庭两不误。大部分女性除了必须在工作上努力与男性竞争外,在家庭里还要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尽管社会的半数成员是女性,而女性对社会和家庭的贡献可以说也超出男性(至少就辛劳程度而言是如此),但女权主义等现代理论及相应的研究在中国一直未获得应有的重视,这更大程度上是社会文化观念的约束所致。本文通过分析女性在家庭中地位的历史演变,具体考察她们的家庭权利的各主要方面,希望藉此能促进当代妇女学中家庭关系及女权问题的研究。   一、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在家庭中的地位   中国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向来不高。宋代以来女性家庭地位低下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摧残女性的缠足现象,它首先是为了取悦于男子的审美需求和性欲偏好,同时迫使女性深居闺房,不问世事,禁锢家中,成为男性的家奴和性奴。[2]有西方学者认为,“缠足是一种政治机制,它反映和存续了妇女社会和心理的劣势;缠足将妇女牢牢地固定在特定的位置、特定的功能”,而且缠足又“是公众态度,是大众文化──它是10个世纪中数以百万计的妇女作为真正的女人的生活方式的关键所在”。[3]   “五四”运动以来,缠足现象逐渐废止,“新文化运动”带来了许多新的风气,但家庭中的夫权观念、女性的相夫教子功能和女子的“三从四德”文化,在民国时期一直占据主流。在夫权主导下的家庭里,妻子必须听命于丈夫,女儿必须服从于父母,媳妇必须听命于公婆,许多女性的家庭权益被严重侵犯。尤其糟糕的是,家庭中侵犯女性权益的主要侵害者常常也是女性──如婆婆、后母。“多年媳妇熬成婆”的婆婆们经常以一种不健康的心态,重复自己的婆婆当年的压迫手段,甚至变本加厉地侵犯媳妇的权益和人身自由。后母虐待非亲生之女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即便在家中未遇到婆婆或后母的迫害,女性也得面临代表父权的父亲和公公的压力,男性家长经常任意剥夺女性婚姻自主和经济自主的权利。   1949年以后,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改善,但妇女解放运动并未深入到家庭之中,政治运动的风暴也未危及家庭中男人的优越地位。虽然传统文化鼓吹的“三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文化受到明显的冲击,但在毛泽东时代女性却又多了另外的“二从”,即“从国家”、“从单位”[4].1950年代,许多女性面临“组织上”的压力,在革命的名义和强制之下,被迫服从组织“分配”,与“首长”们结合。政府公然容许和容忍那些“老革命”喜新厌旧,抛弃老家的“黄脸婆”妻子,与年轻漂亮的城市小知识女性结婚。“组织上”用这种方法对那些“革命英雄”实行了性补偿和性报答,但众多小知识女性却被“革命”当作“性礼物”和“性奴隶”无偿赠与,其自由恋爱的权利被剥夺了,而“首长”们结发妻子的合法权益也被“组织上”彻底破坏了。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普遍在就业、薪资、提升等多方面对女性员工采取歧视性做法,女性不仅难找工作,而且处处受到福利和待遇上的歧视。全国妇联2001年第二次妇女地位调查的结果表明,从1990到1999年,城市女性与男性的工资比率从77.5比100下降到70.1比100,而在农村则从79比100下降到59.6比100.女性社会地位的下降自然影响到她们在家庭中地位的下降。随着城市里越来越多的女性被迫离开职场、退回家庭,城市失业者中下岗女工越来越多[5].退回家中的女性尽管不再外出辛苦工作,但心理压力和痛苦却成倍增加。那些仍在工作的女性则不得不降格以求,不仅被迫接受低工资、少福利的歧视,而且可能还要忍受各种性骚扰。   在农村,家庭责任承包制实行后,农民家庭普遍需要男性强劳力承担重体力活,再加上人民公社时期的乡村福利制度和“五保户”制度的崩溃,农民家庭的老人赡养只能依靠儿子,出嫁的女性、离婚女性在责任田、口粮田及土地补偿费方面都得不到公正的对待,于是农村中女性的社会地位明显下降。[6]   虽然时代变了,观念也有进步,但传统文化对女性家庭权利的约束仍然存在,下面分析女性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生育权利和人身安全权利状况的演变。   二、女性的家庭财产权利   财产的拥有、支配和继承是衡量女性在家庭中地位与权利的重要指标。   一般而言,在传统社会里女性没有制度性权利去继承家庭财产,只有儿子才有合法地占有家庭财产和分配遗产的权利。未婚女子或许可能得到一份嫁妆,而死了丈夫的女性如果留在家族里至多只能得到瞻养,但无论是出嫁的女儿还是寡妇,都无法分得家产。[7]明朝起的律令甚至苛刻地规定,倘若家无直系男性继承遗产,就必须在侄子中过继一个儿子作为财产继承者,即所谓的“强制侄子继嗣”,这种反映传统文化习俗的律令完全剥夺并杜绝了女性的家庭财产继承权,显示出对女性的极端歧视。[8]   进入民国后,在“新文化运动”的影响下,新女性意识开始觉醒。1926年1月在广州举行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代表们提出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号召“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女子应有财产权和继承权”。[9]1930年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利作了新的规定,提出了继承家庭财产时的男女平权,如果家中没有子嗣,女儿可以是法定的财产继承人。但现实中传统习俗仍然居支配地位。首先,传统的分家制度继续存在,“父亲只要在生前分掉自己的财产就可以剥夺他女儿的继承权”,女性的法定财产继承权形同虚设。[10]其次,法律并未禁止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的传统,所以许多人生前将财产过继给侄子,从而剥夺了家庭中女性继承财产的机会。再次,尽管《民法》中规定,死去丈夫的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财产,但《民法》却取消了丈夫死后寡妇监护其家庭财产的权力,如果她亡夫的财产已分给其他继承人,则寡妇就无法通过立继来确保她对财产的控制。[11]最后,《民法》剥夺了寡媳(即与亡夫父母住在一起的女性)的财产权利(包括她们的监护权和财产继承权),这样寡媳在公公死时就不能得到任何财产。[12]   除了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外,民俗民风仍然保留了许多歧视妇女的现象。30年代的民俗调查显示,乡村妇女普遍没有财产继承权。[13]“满铁”的华北调查表明,“女子除结婚费之外,原则上不参与家产分配[14]”。在珠江三角洲的乡村里虽然有极个别的女儿继承家产的案例,但这并非是普遍的习俗。[15]在黑龙江,虽然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里也存在女儿继承财产的现象,但这种情形非常罕见。[16]   到了毛泽东时代,法律明确保障男女平等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而且夫妻成了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夫妻可以互相继承遗产,子女得以平等地继承父母遗产。但由于在公有制状态下私有财产基本上被剥夺了,同时实行低工资制度,结果属于个人的财产和遗产微乎其微。这样,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往往只具有法律纸面上的意义。   邓小平时代通过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对妇女(包括出嫁女和再婚寡妇)的财产继承权有不少新的具体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17];《继承法》不仅在原则上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还有如下具体规定,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时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18].《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更加明确:“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29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30条):“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31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2条)。[19]依照上述法律,女性无论已婚未婚,均应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不因女儿出嫁便失去其财产继承权。   但是,现实中侵犯、剥夺妇女家庭财产权利的现象和事例仍频繁出现。特别是在农村,随着家庭承包制的推行,女性拥有、处理和继承土地承包的权利成为女性立身存命的大事,可是各地的乡规民约和风俗习惯仍然经常侵害女性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已婚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和家庭财产继承权实际上仍然得不到保障。例如,虽然政府宣布农村的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不变”,但农户之女一旦出嫁,其娘家承包的土地就会被收回,而出嫁女性能否在婆家村里分得一份土地,则取决于婆家村里有无机动土地或是否恰好遇到婆家村里调整土地。[20]   中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这四大权益是农民立身存命的根本,但农村妇女这方面的权益却往往遭到侵害。尤其是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外村娶来的媳妇和“农嫁非”的出嫁女等四类妇女,在农村承包土地的调整中她们的权益最可能被剥夺。中国经济改革研究院课题组的问卷则显示,有7.2%的受访妇女目前没有土地,其最主要的原因分别是“出嫁后失地”(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占17%),从未分配土地(占31%)。进一步比较得出,出嫁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前者比后者依次更没有保障。[21]   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受损害,与民众的法律意识模糊、女性不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关。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在五县一区选取了6个村,专门开展了一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调查。调查后发现,6个村中都存在农村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况,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财产继承难和责任田、宅基田得不到落实问题。”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认为女子出嫁后对父母遗产不应有继承权,结果许多出嫁女性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选择了自动放弃。虽然仍有8%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难以抵制家族中人的反对。[22]   2002年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作了综合调查,当问到妇女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继承权的理解时,有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而“男孩”和“丈夫”则可以继承。[23]这种明显的性别歧视观念表明,乡村传统习俗对妇女财产继承权仍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在少数民族地区,歧视妇女的现象就更为严重了。例如,鄂伦春族的财产继承权一般仍属于男子;云南普米族实行大家庭制,分家产时女性没有财产继承权。[24]   显然,近百年来尽管中国的法律不断进步完善,但这并不等同于观念的进步,在东方文化深厚的人治环境中,潜规则与民俗习惯往往是超法律和超时空的。从落实女性平等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完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进行全社会的法制教育普及和文化重建。   三、女性的生育权利   百年来中国女性的生育权利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在民国时期女性往往是毫无节制地早育、多育、密育,既无节育手段和条件,也没有良好的接生设备和保育条件,婴儿的出生率高、死亡率高。一项对河南省鲁山县的老年妇女调查显示,36位60岁以上的女性平均每人生育6胎以上,许多女性因家境贫寒曾试图坠胎,但因缺医少药,只能将肚子挤在水缸沿上挤压,想把胎儿挤死,结果造成生孩子时大出血。[25]一项对云南少数民族的调查也显示,那些60岁左右的妇女往往都是从18岁开始生育,直到闭经为止,生育年限达30年以上,成年后几乎是在不间断的生育、养育中度过了大半生。[26]   到了毛泽东时代,“人多力量大”成了多生政策的政治理由,于是许多女性争当“光荣妈妈”──生得越多越光荣。这种生育政策事实上演变成一种新的强制性多育方针,结果导致中国的人口总量迅速膨胀。   1979年,面对9亿人口的庞大压力,中国政府又转而强制实施“一胎化政策”。这是毛泽东时代鼓励多生政策的翻版,性质雷同,其实质都是剥夺女性生育自由的天然权利。所不同的是,为了执行“一胎化政策”,各级政府动员了各种力量,骇人听闻地全方位剥夺与侵犯妇女的生育权利,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中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就是大量女婴被遗弃或杀害,导致中国30岁以下的人口之性别比例严重失调。世界各国出生婴儿的男女性别比例一般是100比104至107,即每出生100个女婴就有104至107个男婴出生,而中国的婴儿出生性别比近年来越来越畸形。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这一比例已达到100比116.9,而在海南、广东等省则高达骇人听闻的100比130以上。据估计,到2020年中国将出现近4千万男性单身,他们将在婚育年龄时无女可娶。由此必然引发性犯罪、买卖婚姻、拐卖妇女、卖淫嫖娼等严重的社会危机和司法难题。[27]   大量遗弃女婴的社会现象有很多原因,其罪魁祸首自然是“一胎化”政策,但这一政策之所以得以实施,与传统文化和中共文化以及社会经济等因素有关。首先,传统文化的“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它并不会随着“男女平等”口号的深入人心而自动消失。传统文化的一大观念是“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无子乃无后,无后即不孝。由于这种观念作祟,不仅在农村,许多中小城市也大量出现遗弃女婴的现象。一些被遗弃的女婴被外国人领养,据统计,美国从海外领养的孩子中有25%来自中国大陆,几乎全是女婴。[28]   其次,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借重了毛泽东时期发展起来的专政机器和群众动员机制,其手段之残酷毒辣令人心寒。在农村,夜闯家门抓孕妇、拖拉机追击逃跑的孕妇、动员警察追捕孕妇等现象比比皆是,而且对超生的夫妇实行各种无法可依的处罚,各种手段犹如“文革”再现,无所不用其极。[29]有些地方还出现政府官员将婴儿丢进水田活活淹死,许多即将临产的妇女也被迫堕胎,一些引产方式竟然是将食盐水注射进孕妇的子宫。[30]   在美国,女性能否拥有人工流产的权利(坠胎权)是一种妇女权利的象征。[31]而在中国人工流产却成了强制性政策。据统计,1971年中国的人工流产为391万例,1981年为869万,1991年达到1,400万,20年内增加了近3.6倍。[32]人口统计学家认为,中国的堕胎率高居全球第一,堕胎与活产的比率是1比12.5;而在西欧,这一比率仅为1比100.[33]中国女性的人工流产率不断上升有许多原因。在农村,多数妇女都是被迫流产,并且是在极野蛮的情况下进行,既罔顾基本人权,更无视起码的女权。在城市,人工流产急剧增加的一大原因是男性不愿尊重女性的避孕意愿,拒绝采用避孕措施,导致非意愿性怀孕比率大幅度上升。政府政策对实施人工流产的女性也不尊重,做人工流产的女性不但不能获得必要的休假,也不准报销医疗费。有调查显示,有90%做人工流产的女性无法休假,导致女性的身心遭到极大损害。[34]   女性生育权利还包括生育保障,这主要是指国家负担女性怀孕和分娩的各类健保费用(如生育津贴、医疗护理、生育补助等),建立生育休假制度等。这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份,更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但目前在中国,只有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女性员工能获得部分生育保障,而占女性人口大多数的城市家庭妇女、城市下岗女工和农村妇女则完全被排除在外,外资企业女工和私营企业女工也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生育保障。《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在生育保险目标上曾经承诺,“20世纪末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直到今天这些承诺仍未兑现。[35]   1995年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就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对全国部分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企业的9,753名女职工作了调查,发现女职工怀孕后能定期作产前检查的仅占70%,产后检查费用能全部或部分报销的占65%。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与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1992-2000)和《中国社会保障年鉴2000》的数据,自199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来,到1999年中国的职工生育保险平均复盖率仅为28%,至2001年年底复盖范围只有30%.[36]   相当多的女工、尤其是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女性,在孕期得不到任何劳动保护,或者因怀孕而丢失了工作。[37]许多企业不关心员工福利,常常忽视女工的生育保险。全国总工会等单位的多项调查都表明,目前许多企事业机构都未给女性员工办理生育保险,有些企业还要求生育期女工停薪留职。[38]此外,从农村到城市打工的“打工妹”的生育权利普遍得不到保护,企业往往以怀孕生育为理由解雇她们,结果她们为了保住工作只能放弃生育。她们既失去了在农村的家庭支撑,又未被社会保障复盖,境遇艰难。[39]农村女性则处于社会的最低层,她们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和生育保障体系之外,但她们又恰恰是最需要生育保险制度帮助的群体,因为她们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缺乏必要的卫生知识、不得不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长期营养不良,还可能有沉重的心理压抑。[40]尤其是被称为“超生部队”的农村女性,为了躲避乡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制,她们只能东躲西藏,在生育期间得不到起码的医疗服务,身心遭受了极大摧残。   四、家庭暴力与女性在家庭中的人身安全权利   女性的家庭权利还包括在家庭中的人身安全权利和免受家庭暴力的自由。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古老的罪恶,也是现代文明的通病。家庭暴力有许多种,本文只讨论家庭中丈夫对妻子实行的暴力,并限于肉体和性虐待两大类,不涉及精神虐待和心理侵害,因为它们很难定量分析。   2003年,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为家庭暴力而解体。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事实上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可能更高。[41]1990年,一项在中国11个省市所做的妇女地位调查也显示,29.2%的女性经常、有时或偶尔挨丈夫的打。[42]   北京的“妇女热线”在1995年对30位家庭暴力受害者作了问卷和访谈调查后发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均为妻子,施暴者都是丈夫,家庭暴力的发生与文化程度高低、职业类别、婚前婚后等无关,换言之,家庭暴力是跨文化水平、跨职业行业的普遍现象。例如,具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全部被虐者和施虐者的57%,干部在被虐者和施虐者中分别占50%和占33%,从事文化事业、技术工作、教师、干部等白领职业的在被虐者和施虐者中分别占57%和60%.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有次数日益频繁、程度逐渐严重的趋势。有的丈夫不仅到妻子的单位打她,而且在街上也动手打妻子,最严重的甚至打断了妻子的肋骨或用菜刀砍伤妻子的手。有的妻子已被打100多次,有的一个月要被打2至3次。[43]为了摆脱丈夫的暴力,到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寻求帮助的女性有归国的博士、国家部委机关的司长、大学教授、人大代表、检察院的检察长等。[44]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91年至1992年间3,300件离婚案的调查,夫妻因打骂行为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比例高达四分之一。[45]毫无疑问,在中国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普遍性[46].   普遍存在的家庭暴力与传统文化、中共文化及商品文化密切相关。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三纲”,其中之一即“夫为妻纲”,旨在将妻子置于丈夫的绝对控制之下,而为了有效地控制妻子,暴力行为和惩罚被视为正常而又必要。同时传统文化还有旨在惩罚妇女的“七出”之说,一旦女性违反这些戒条,丈夫即可休妻,而被休之妻则在家族和社会上终生受辱。传统文化还要求女性处处自责,若被丈夫殴打,需要责备自己是否做错了什么;若丈夫有外遇,女性则被要求检讨自己是否尽到为妻之责。这实际上是要求女性对家庭内的任何不公平遭遇只能逆来顺受。这样的传统文化实际上是容忍、纵容家庭暴力。   1991年10月至1992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对上海、广州、西安和济南4个城市的调查显示,若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女性观念与没有家庭冲突的女性观念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者的观念明显比后者传统,更信奉“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传统观念。例如,在存在暴力行为的家庭里,丈夫说了算的状况明显偏高,与那些没有家庭冲突的家庭相比,在上海高12.18%,广州高14.55%,西安则高11.11%.[47]另外,一项对55例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调查表明,有34.6%的丈夫男权思想严重,离婚理由包括怀疑妻子有外遇、嫌弃妻子生女孩等;还有19.2%的丈夫是听从母亲的话而殴打妻子,有9.6%的丈夫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对妻子施暴。[48]   天津市妇联权益部在2004年组织了有关“家庭暴力受虐妇女的社会支持网络”调查。在被调查的女性中,73%的女性有工资收入,她们之所以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而没有反抗,是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如觉得丈夫打自己是家务事,说出去丢人,或为了孩子只能忍受暴力。[49]这次调查还发现,41%受到伤害的被虐妇女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而拥有大专学历以上的施虐丈夫只有23%,它表明在高教育程度的女性与低文化程度的男性结合的家庭里,较容易出现家庭暴力,因为这种婚姻模式令一些男士心理不平衡,无法忍受与妻子不对等的知识和经济水平,这种心理成为家庭暴力的催化剂和导火线。[50]   另外,中共文化的一大遗产是“单位”制度,而工作“单位”在介入家庭关系调节时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它固然能保护女性的权益,但也培养了女性的依赖心理,让她们习惯于依赖“单位”来解决家庭纠纷。而到了邓小平时代,就业形式多样化了,“单位”的社会功能急剧弱化,“单位人”逐渐向“社会人”过渡,“单位”对职工在社会、家庭中的约束力越来越小。于是,许多习惯于依赖“单位”调节家庭纠纷的女性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就失去了有效的保护。在长期的“单位”文化养成的依赖心理的支配下,许多女性的自我意识和自救能力弱化了,遇到丈夫的殴打只会消极对抗、忍气吞声,反而导致丈夫的无所顾忌、为所欲为。   这种现象一再为社会调查所证实。据前述的北京“妇女热线”对30位被虐者的调查,有一半以上的被虐女性受到“单位文化”的影响,曾寻求“单位”、居委会、邻居、工会组织和妇联的帮助,但结果这些机构或个人一般都以“这是家庭私事为由,一推了之”。[51]另外,根据前述的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的调查,遭遇家庭暴力的女性普遍不愿离婚,其比例高于没有家庭暴力的家庭。例如,在上海,被丈夫殴打后选择“凑合过”、不愿离婚的女性比率比正常的家庭多10.94%,在西安多18.67%;而被丈夫殴打后选择离婚的女性比率则明显低于正常家庭,在上海低19.92%,在广州低25.58%,在西安低23.11%.[52]据统计,2003年中国发生了263起家庭暴力致死案,比2000年上升了50.3%.通常,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一方面无法从“单位”得到帮助,另一方面自己又觉得投诉无门,感到无助与无能,于是忍耐就成为她们最常见的选择。北京市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王凤仙指出:妇女遭到家庭暴力后,很多人都会向亲属或社会“公权力”求助,但很少能得到支援和帮助,因为整个社会都认为这是“家务事”,于是妇女只能在反抗与妥协中挣扎。[53]2003年,上海市妇联的“反家庭暴力热线”发现,找她们咨询的家庭暴力受害者中,70%的女性未采取报警、向居委会或“单位”反映等措施,结果司法机关无从介入。[54]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有23.6%的受害女性曾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但被求助者当中有15.6%的比率采取不答理或劝其不要声张的态度;50%的受害女性曾迫切希望离婚,但由于得不到应有的法律、道义和行政的支持而未如愿。[55]   90年代以来,女性职工大批失业下岗,导致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急剧下降,一旦女性遭到丈夫的暴力行为,常常毫无反抗的筹码,经济上对丈夫的依赖导致女性只能选择忍耐。这又鼓励了丈夫的家庭暴力越演越烈、变本加厉。[56]   据前述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的调查,女性的经济自主权大小与被丈夫殴打的概率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女性的经济自主程度越低,被丈夫殴打的可能性越大。例如,被丈夫殴打者的女性当中,每月在家中可以支配50元上下的人分别是52.63%(上海)、48%(济南)、52%(西安),可以支配51元至100元的比例为36.84%(上海)、44%(济南)、36%(西安),而每月可以支配450元以上的女性,只占10.53%(上海)和12%(西安)。[57]   前述的天津市妇联权益部的专项研究调查也显示,64%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的受虐时间几乎等同于她们的婚龄。这些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妇女,年龄最大的68岁,年纪最小的只有26岁。这些女性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初把夫妻间的“动手”当成平常事而容忍,导致家庭暴力不断升级。[58]   家庭暴力还包括丈夫对妻子施行性暴力和性虐待。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236条中的强奸罪并未把婚内强奸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59].一位女性知识分子向北京“妇女热线”哭诉道,她的丈夫是性无能,但却不断地折磨她,“又咬又掐又抓”,“每到夜晚,他就一边打着我、一边骂着我、一边咬着我”,“他发泄时的样子也十分可怕,两眼冒着凶光”,尤其令这位女士痛苦的是,她是一位受害者,却难以得到保护和解脱,而其丈夫是施害者,却没有任何现存的道义和法律予以惩罚与制裁。[60]   1999年到2000年的一项有关“当代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调查在问卷中设了200多个问题,用随机抽样方法选取了5000名调查对象,回收了3820份有效答卷。这次调查发现,中国女性仍然处于一种“性屈从”的地位。例如,曾经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不过性生活的妻子占40.4%;更有甚者,曾经被迫过性生活的单身女性达到25%之多;对80%以上的女性来说,过性生活并不完全是出于自己的兴趣,而是出于“义务”、“满足对方”、“维持关系”等等性之外的原因。[61]   中国家庭中女性缺乏平等地位、财产权利、生育权利和遭受家庭暴力等现象有一个共同的歧视基因和文化根源,那就是男女缺乏平等,包括不平等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主体意识以及不平等的人格尊严。尽管百年来中国经历了从清朝末年到中华民国再到人民共和国的政体变迁,有关妇女权利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但传统文化仍然嫁接在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上,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与现代商业文化中歧视女性的基因结合,使得侵害女性家庭权利的行为不仅从王朝时代延伸到当今的现代社会,而且侵害女性家庭权利的男性往往还利用现代社会的隐私原则掩盖其行径。这既是所有女性的悲哀,更是现代文明的悲哀。   传统文化、中共文化和商业文化的共同作用,使无数中国女性遭遇了无穷无尽、形形色色的家庭权利之贫困。尽管表面上中国女性百年来被剥夺、侵害和排斥的家庭财产权利、生育权利和免受家庭暴力的权利,大都是以法律纠纷、经济冲突和家庭冲突等形态出现,但在这些现象的背后都可以找到政治文化的基因和根源。中国女性要争取家庭地位、改善家庭权利所应努力的方向不只是法制建设,还必须重视教育普及、文化重建和社会的心灵净化。
注释:   [1]有关传统文化、中共文化和商品文化的定义以及中国妇女权利贫困的理论概念,参见孙伊的“妇女权利贫困的制度因素”,见《民主中国》,2004年第7期)。   [2]Hong Fan,Footbinding,Feminism ,and Freedom:The Liberation of Women’sBodies in Modern China(London;Portland ,OR :F.Cass,1997)。   [3]安德里亚·德沃金,“杀女──谈缠足”,见李小江、朱虹、董秀玉主编的《主流与边缘》(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页239.[4]王行娟,“现代化中妇女的心理压力和妇女心理咨询”,载杜芳琴编,《中国妇女与发展──地位、健康、就业》(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页249.[5]石彤,《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排斥──以国企下岗女工为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页107-127.[6]“出生性别比失调惹关注”,《香港商报》,2004年2月9日。   [7]Kathryn Bernhardt ,Women and Property in China:1960-1949(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   [8]idid,p.3.   [9]张虚白,《女子财产继承权详解》,上海法政学社,1930年,页6-12.[10]白蒂,《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页183.[11]出处同上,页199.[12]出处同注[10],页116-117.[13]“射洪县风俗调查纲要表”,“蓬溪县风俗调查纲要”,载《四川省各县呈报风俗调查纲要》(第一册),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六月,第二历史档案馆:页十二。引自林济的“近代乡村财产继承习俗与南北方宗族社会”,载《中国农史》,2003年第3期,页23.[14]见林济的文章,出处同上。   [15]Janice E.Stockard,Daughters of the Conton Delt :Marriage Patterns andEconomic Strategies in South China,1860-1930(Stanford,California :StanfordUniversity Press,1989),pp.78、84.   [16]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页1363、1789、1807、1658、1361、1298,引自林济:前引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页8.[18]《继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页4.[19]《妇女权益保障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页3.[20]Tamara Jacka,Women’s Work in Rural China:Change and Continuityin an Era of Reform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LaurelBossen,Chinese Women and Rural Development:Sixty Years of Change in Lu Village,Yunnan(Lanham,MD :Rowman &Littlefield Publishers,2002)。   [21]王景新、支晓娟,“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利”,见《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3年8月15日。   [22]杨震敏,“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见《中国民商法律网?id=13132),2003年10月15日。   [23]出处同上。   [24]出处同注[22].[25]河南“妇女生育与健康”课题组,“鲁山县‘妇女生育与健康’初期调查和培训”,杜芳琴:前引书(见注[4]),页264-265.[26]云南“妇女生育与健康”调查组,前引书,页274-275.[27]出处同注[6].[28]Lisa Ling ,"China’s LostGirls ,"St.Louis Times ,June 24,2004()。   [29]邓聿文,“性别比失调折射出多重社会问题”,《南方都市报》,2004年3月16日。   [30]“落实一胎化广东怀集县规定堕胎配额”,《自由电子新闻网》(2001年8月7日。   [31]Lucina Cisler,"Unfinished Business :Birth Control and Women’s Liberations,"in Sisterhood is Powerful :An Anthology of Writings from the Women’s LiberationMovement.ed.Robin Morgan.(New York:Random House ,1970),p.309.   [32]全国妇联“妇女生育与健康”项目组,“妇女生育与健康项目简介”,杜芳琴:前引书,页284-285.[33]出处同注[30].[34]出处同注[32],页286.[35]刘祖云、邵华,“让生育保障制度走近农村妇女”,见《中华女性网2003年12月25日。   [36]出处同上。   [37]山水云间,“中国妇女究竟撑起多大的天?”,下载自《人民网/强国论坛》(?whichfile=8132&typeid=97),2004年3月8日。   [38]刘祖云、邵华:前引文。   [39]刘祖云、邵华:前引文。   [40]刘祖云、邵华:前引文。   [41]王有佳,“家庭暴力透视”,《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3年4月3日第二版。   [42]王行娟,“前言”,载高鸣亦、王行娟、丁宁的《“围城”内的暴力──殴妻》(河南:中原农民出版社,1998年),页5.[43]王行娟,“北京地区家庭暴力状况调查”,高鸣亦、王行娟、丁宁:前引书,页45-50.[44]“去年263名中国妇女死于家庭暴力”,《阿拉丁网站》(Aladding.com),2004年8月2日。   [45]冬新,“中国家庭暴力的情况与分析”,高鸣亦、王行娟、丁宁:前引书,页16.[46]黄先碧,“对家庭暴力的思考”,《社会科学》,1997年第10期;罗萍,“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社会学》(报刊复印资料),1998年第4期。   [47]出处同注[45],页24.[48]冬新:前引文,页27.[49]胡曼筠,“天津妇女遭家暴调查,‘甲女丁男’成新导火索”,《新华网2004年9月7日。   [50]出处同上。   [51]王行娟,“北京地区家庭暴力状况调查”,高鸣亦、王行娟、丁宁:前引书,页54.[52]冬新,前引文,页25.[53]《北京晚报》,2004年8月2日。   [54]王有佳,“家庭暴力透视”,《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3年4月3日第2版。   [55]出处同上。   [56]王行娟,“前言”,高鸣亦、王行娟、丁宁:前引书,页7-11.[57]冬新,前引文,页22.[58]出处同注[49].[5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60]张圣芬,“性的虐待”,高鸣亦、王行娟、丁宁:前引书,页185-189.[61]“性屈从?──中国女性性现状调查”,《新闻周刊》,200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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