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与沉默权的比较分析 [摘 要]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关键词]零口供 沉默权 自证其罪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 法律界发展多年,国际上多个国家都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在审讯中沉默的权利,后又被写入相应的法律体系中,沉默权并因此衍生而来。 一、“零口供”的定义与原则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1、“零口供”的各项原则 (1)定罪原则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 (2)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 (3)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2、有关“零口供”被定罪的成功案例 (1)贩毒4公斤 毒贩零口供照样判死 2012年6月26日上午,两名毒贩因贩卖、运输毒品4公斤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听到判决后,第一被告杨洪明大喊“冤枉”,称自己并没有贩毒。据介绍,杨洪明自落网后一直不肯认罪,此案系零口供定罪。承办法官表示,毒品案件中经常会有嫌疑人拒不认罪,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口供也能定罪,本案有证人证言、技术手段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洪明参与贩毒。 吸毒人员的线报,牵出一宗毒品买卖案 2011年6月下旬,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处获悉,一个名叫温杰的男子月底将在大厂“散货”。经跟踪监控和技术侦查,可以确定此人有贩卖毒品嫌疑。6月29日上午,在六合某小区等候多时的缉毒民警果然等到了“猎物”:吸毒多年的瘾君子潘某鬼头鬼脑来到小区,在温杰租住的房屋楼下观望了一会儿,摸出手机打电话,几分钟后,温杰从楼上下来……就在两人凑到一起交易时,民警迅速出击抓个正着。 1961年出生的温杰是南京六合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有正当职业,2008年前后染上毒瘾,先是丢掉了工作,后来走上以贩养吸之路。警方从温杰暂住的出租屋中搜出近2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温杰称,这些毒品都是上家杨洪明提供的,杨洪明是安徽阜南县人,暂住在合肥,曾与他一起服刑,出狱后跟他一样,先复吸后以贩养吸。六合的出租屋是杨洪明帮他租赁的,两人都有钥匙,方便见面交易。2011年6月以来,杨洪明先后两次向他提供毒品。第一次是6月12日,他叫车前往安徽合肥,在杨洪明家中购买了1900余克毒品,毒资64万,已付55万。第二次便是6月29日上午,杨洪明带着2000余克毒品来到出租屋,交给他后就离开了。双方的老规矩是,先出货再给钱,但没想到刚刚下楼交易就被警方抓了。 其实,早在抓获温杰之前,警方就已经怀疑安徽男子杨洪明有贩毒嫌疑,温杰的证词进一步证实了杨洪明的问题。2011年7月2日,杨洪明落网。 证据链完整,毒贩“零口供”一样判死 今年4月,检方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杨洪明、温杰提起公诉。其中杨洪明贩卖、运输毒品3900余克,温杰被控贩卖运输毒品4000余克。温杰认罪态度良好,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杨洪明却拒绝认罪,坚称自己是被诬陷的。他承认6月12日温杰去过合肥,但否认曾向温杰贩毒,称温杰只是去他家中吸毒;他也承认6月29日去过六合区温杰的住处,但同样否认贩毒,一会儿说自己是去吸毒的,一会儿说是去送东西的。直至庭审,杨洪明没做过任何有罪供述。但是多份证人证言直指他曾参与贩毒。6月12日开车送温杰去合肥的司机证实,亲眼看到温杰从杨洪明家中带走约两公斤毒品。6月29日,与温杰一起过夜的女子证实,早上9点左右,杨洪明来过,留下约两公斤毒品。还有一名证人证实,温杰落网后,杨洪明曾向其诉苦,刚卖给温杰一批毒品,货款还没来得及收。 昨天上午,法官宣布判决结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洪明死刑,温杰也被判死刑,但因为认罪态度良好缓期两年执行。杨洪明十分不满,法警将他押离法庭时,他回头大喊“冤枉,我没贩毒”。 杨洪明拒不认罪,还是受到了法律严惩,“零口供”判死有法律依据吗?庭后,记者采访了承办法官钱偶芳。钱法官表示,根据我国法律,只要人证物证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口供亦可定罪量刑。本案中,多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杨洪明贩毒事实,公安机关也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检方指控事实,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 凤凰网,资讯频道:贩毒4公斤 毒贩零口供照样判死 来源:扬子晚报] (2)抢夺路人挎包“无名氏”零口供仍获刑1年2个月 一名青年男子抢夺女路人1000元,从被抓获到庭审,四个月期间始终没有开口。昨日(22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就该“无名氏”男子抢夺案进行开庭审理,当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开庭结束后,记者采访多名法官和律师,他们均表示此类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如此一来被告的身份都无法得到辨认,只能冠以“无名氏”。 宣判后被告仍然沉默 据检察机关认定,今年5月23日19时左右,该“无名氏”男子在广州市解放北路桂花岗铁路桥底人行道处,趁女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机,用手抢夺得其挎包一个。期间,两人发生了争夺行为,与史某某同行的女伴林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伞打了一下“无名氏”的手。该男子抢夺后逃逸,随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公安机关查明,现场缴获的挎包中有人民币1000元。检察机关依法以抢夺罪对该男子提起公诉。 然而,记者在法庭上了解到,该被告自抓获后,直到昨日庭审,四个月间始终都没有开口说话。最终,法院认定其抢夺罪成立,当庭宣判有期徒刑1年2个月。宣判后,被告还是沉默不语,也不愿意在判决书上签字。 保持沉默等于放弃辩护权 按照法律规定,在接到检察机关公诉后,被告有权利为自己进行辩解,或进行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然而被告在法庭上一直保持沉默,无形中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辩护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被告人供述(俗称“零口供”)、证据充分确凿的时候,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尽管被告拒不供认,但因现有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法院认定“无名氏”趁人不备,施行抢夺,且方式较为激烈,涉及数额比较巨大,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法律制裁[ 网易,新闻频道:“无名氏”零口供仍获刑1年2个月 来源: 南方网]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对客观证据和其他佐证有更严格的要求,这更能表明我国司法制度关于证据获取以及定罪的精神是严谨的。 3、证据采信规则 (1)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中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中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 中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但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3)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中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二、沉默权的定义及我国司法界对其的观点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1、引进说 认为将沉默权引进中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2、否定说 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3、限制说 认为从原则上来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对某些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如贪污贿赂等官员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雇佣杀人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 三、沉默权的到来对我国刑事诉讼所带来的挑战 反对自证其罪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 下列各类案件,如果涉案的当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后全部保持沉默,则案件很难侦破,更无法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黑道中的行话称“大老板”)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大老板”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当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官员腐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日益猖獗,我们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更必须考虑如何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给侦查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与手段,使之能够有效追究犯罪。 2、反对暴力取证、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就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谁都知道,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是,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但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未能杜绝,刑讯者照打不误,甚至把人打死或致残,他也会认为是小事一桩,千方百计地编造各种假话试图掩饰过去。除非被打死或致残者的家属有什么官方或者是社会等背景,借助新闻舆论媒体予以曝光或直接捅给了高层领导下令迫查实在遮掩不住外,其他的通常都会被轻易地掩饰过去。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盖由于目前除了“严禁”的正面规定之外,尚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换句话说,在制度上还存在重大的缺陷。 四、立足未来发展,切实做到重证据、轻口供 无论刑事诉讼法如何发展,其目的都在于打击犯罪,并以此规范司法人员的侦查和审讯手段,令证据来源合法等。无罪及撤诉案件的剧增,它反映出近年来审判制度及执法观念的变革:重证据、轻口供,秉承“疑罪从无”的原则,加强了公民权益的保护。也反映了法制环境的改善,司法机关依法办事意识的提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的加强。执法机关为了更好的为人民服务,在打击犯罪时做到不枉不纵,就必须改革以往的办案、取证思想,全身心投入到一切从事实出发,切实、合法收集证据,还事实一个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