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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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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基础性核心性制度。学者们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法律功能、行使条件等存在诸多争议,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也不尽完善,文章结合我国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情况,首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从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减少保险赔付负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然后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限制过于严格;《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范围不全面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就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出了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方面的规定;适当放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 保险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
当前学术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较多,但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代位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取得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或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因此代位权可分为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代位求偿权仅仅是求偿权利的代位,也称请求权的代位。代位求偿权产生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保险人获得的物上代位权则是保险标的的一切利益,物上代位权主要产生于委付、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保险代位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从上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既不同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也产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虽然被保险人应首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他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后,就不应再向第三人行使其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样,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第三人。只有当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应尽义务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得以实现,如果第三人不自觉履行其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应有的保护。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乃是债权转移的一种。
(二)减少保险赔付负担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危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并不一定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原有求偿权相等,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相等时,保险人应取得对第三人原有的全部求偿权。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原来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时,保险人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只能行使与其赔偿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高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代位求偿权只能等于被保险人原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显而易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即以保险人履行的赔偿金额为限。这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的重要区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危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保险人之所以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保险关系。由于被保险人参加了保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应按合同预先给予赔付,于是保险人就获得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否则,即使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构不成保险责任,保险人就无义务代其赔偿,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所以,只有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并未明确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我国海诉法却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第9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海诉法已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实践中,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仍然存在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两种模式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保护。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限制过于严格
我国的《保险法》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如《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新的保险险种的不断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克拉克所说:“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
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从现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之外的,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实践允许在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代位求偿权。如《澳门商法典》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三)《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范围不全面,
《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该行为无效。”本条规定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订立前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考虑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放弃其未投保部分的权利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未投保部分的损失风险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被保险人的这种弃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法律对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的弃权行为规定的过于严格,不应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一概无效,而应该赋予保险人更多的选择的权利,如可向被保险人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建议
(一)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方面的规定
查资料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对此问题予以解决,近期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仍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这不能不说是该修订草案的一个缺憾。因此,刻将海诉法中关于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内容移植到《保险法》中,直接在《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第46条中增加前述内容作为条文的其中两款,则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6条完整的条文具体内容如下:
第46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二)适当放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适当放宽其适用范围,这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可与国际保险立法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发展。应当区分人身保险中不同保险险种的性质,认定何种人身保险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被保险人可以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对于这类完全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条件的人身保险,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而是治疗意外伤害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补偿因遭受意外伤害所需的治疗费用,具有浓厚的损害补偿性质,当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1. 建议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的分担原则。可这样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不足额使保险时,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其承担的比例享有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
2. 建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保险人明确自己权利的保护期限,有利于及时提起赔偿请求。可这样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起计算,其诉讼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3. 建议加强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程序上的保障。目前我国仅对海上保险代位的程序有所规定,且这些规定也不够全面具体,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保险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对完善保险理论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实中,这一重要的权利并未发挥出与其地位相匹配的作用。由以上论述可得知,这一现象既与我国保险立法的不完善有关,同时也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不够全面、深入有关。对此,希望我国立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进:
首先,明确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方面,在行使对象上,应对“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的定义和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时效限制上,应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确立单独的时效制度,并明确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点,从而保证保险人的时效利益。
当然,要使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真正地在立法、执法、守法中得到贯彻落实,还有待于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和社会体制的转变。
本文用有限的文字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一些肤浅的论述,虽然也提出了一些观点,但仍显粗陋,希望求教于各位学者前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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