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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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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91741 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三、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内 容 摘 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在离婚过程当中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01年中国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保护。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立法及司法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实现法律救济途径的衔接与有效运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赔偿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倡导男女自由恋爱结婚的同时人们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来自社会各界的各种诱惑,家庭暴力,包养“小三”等各种危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越来越普遍,由此而导致我国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保护就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配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由过错配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又被称为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首先,它可以从经济上填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其次,它可以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痛苦,精神损害不可能完全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肌肤抚慰金除了可以填补损害外还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愤怒的心情,减轻报复情绪;最后,精神损害赔偿金还可以预防和制裁违法行为,通过对过错方经济上的制裁使其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并能对其他人产生威慑的作用,使他们不致做出相同的违法行为。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一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共同点是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离婚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首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其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新婚姻法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工作有法可循,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重要的发展。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离婚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1,有违法行为。在离婚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中,违法行为主要就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因为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使另一方的精神受到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方面,而精神创伤又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当中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者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由于这些利益受到损害而导致的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对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婚姻关系的破裂确实是因为夫或妻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些违法行为造成的。
4,主观上存在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实施违法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为必备要件,即夫或妻一方必须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而义务主体也只是限于过错方。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理论规定不够全面,存在很多空白
1,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只是规定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裁判。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协商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无过错方因为心里不平衡当然是希望获得的赔偿越多越好,而过错方自然是希望不要赔太多,所以最后还是必须依靠法院的裁判,但是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在裁量赔偿金数额时具体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应该如何根据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都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会导致各个法官的做法不一样,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2,法律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当夫妻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很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夫妻一方的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情形远不止这几种。 根据夫妻一方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婚外性行为,如包养“小三”,卖淫嫖娼,通奸,一夜情等;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如一方因为犯罪而被刑事拘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如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打掉肚子里的孩子,丈夫未和妻子商量而擅自去做结扎手术等行为。这些行为也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
3,法律对于权利义务主体的规定也过于狭窄。我国法律把离婚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人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把义务主体仅限于过错方,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能满足现实社会中错综复杂的各种离婚情况的。
(二)实践操作困难,存在很多现实中的阻碍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的情形,不利于切实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离婚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不要求离婚就无法获得赔偿。而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虽然遭受到了因为配偶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由于考虑到孩子或者是社会影响等方面的问题而不愿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的也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是却得不到救济,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赔偿,显然不利于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
2,举证责任困难,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三、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加强立法,完善各种法律规定,使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
1,在赔偿数额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同时,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在适用范围方面,应扩大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只要夫妻一方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应该有权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将各种可能对他方造成精神损害并导致离婚的行为全部罗列在法条中也很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应该在法条中增加概括性条款,具体情况由法官根据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自由裁量。
3,在主体方面,也应该扩大主体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仅只规定权利主体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这显然是不够的,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孩子和老人也可能深受其害,身体和精神都可能遭受过严重的创伤,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显然不利于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将老人和孩子也列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之列。
在义务主体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这也是不够全面的,在法定情形的重婚,与他人同居中有第三人的介入,这个第三人就是俗语中的“第三者”,“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社会概念,通常是指介入他人的婚姻,与夫或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也很复杂,有通奸,包养等。它产生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有专门贪图享乐而所谓的“傍大款”者,有被欺骗而上当者。对于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离婚的,第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在确定这种责任时一定要对于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者,应让其承担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相同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因上当受骗而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可以免责,仅由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
(二)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1,应该放宽对于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间限制,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行为确实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且对他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虽然因为各种原因无过错方不愿离婚也应该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是否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应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定。
2,在举证责任方面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了切实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减轻其举证责任,实行更加灵活的举证责任制度。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表现出来的各种反常的精神状态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有的时候还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指控有过错的一方提供其无过错的证据,如其不能提供则推定其有过错。在证据收集方面,应该准许无过错方在特定的条件下申请司法机关的介入帮助收集证据,部分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但是可以直接有效证明被指控方确有过错的证据法官应该酌情采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案例也不再少数,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有效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 考 文 献
1、《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桑乃霞
2、《探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盛华
3、《试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周国艳 王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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