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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花盆坠落案”谈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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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盆坠落案”案例分析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及原则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
五、共同危险行为体系的构建
内 容 摘 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事侵权行为当中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非常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一定的复杂性,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如何从概念、特征等方面对它进行准确界定,与其他相关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什么区别等等,都是需要我们认真把握和理解的问题。本文通过“花盆坠落案”具体案例入手,在介绍共同危险行为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原则、责任承担及免责,最后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对共同危险行为体系的构建提出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花盆坠落案;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免责;体系构建
从“花盆坠落案”谈共同危险行为
一、“花盆坠落案”案例分析
搁置在4楼公共楼道窗台上的花盆突然坠落,正巧砸中了楼下行人,并致其死亡。这就是2013年9月19日发生在青山的“夺命花盆案”,青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花盆主人——一对年过花甲的老夫妻赔偿46.75万元。
这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一起例案,但不是个例。现实生活中相同类型的案件大量发生,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把握、归责基础、责任承担以及免责条件等进一步研究和厘清,完善法律制度与规定,以实际行动来维护当事人(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而不能知道其中的具体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是民事侵权领域的重要理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丰富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共同危险行为主体的多数性
共同危险行为主体的多数性也就是说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单一行为主体,也包括其他组织和机构。实施危险行为的多个主体之间具有相互配合、相互关联的关系,共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存在有没有行为能力的区分,即上述组织和个人有没有行为能力对于是不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存在实质影响。例如在上述“花盆坠落案”中,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到底是谁将花盆放置此处,那么楼上所有居民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这对老夫妇还是没有行为能力的孩子。
2、行为性质的共同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台了很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认为“行为共同”是指“各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即均有作为行为,甚至是不作为而引发的损害。”
这就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花盆坠落案”中,受害人潘某受到了损害,老夫妇没有主动实施主动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在其他案例中,如果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则相关行政单位和维护单位会因不作为而付法律责任。
3、加害人无法确定性
在民事侵权法当中,加害人是非常重要的案件当事人,也是判断侵权法领域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法制度的重要区别。在法律规定中,共同危险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对受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但是实际上,可能是其中的个别人或者其中的部分人存在加害行为,但却找不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依据目前情况没有办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一个重要和典型的法律特点。如果能够确定加害人,那么即可适应普通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依法对其作出处理,追讨受害人的损失,而不需要另行创设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承担受害人损失。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及原则
在上述的“花盆坠落案”中,原告律师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肇事的花盆或空中搁置物找不到主人,一栋楼的住户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致害人仅是一人或一部分人,其他非致害人何以要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归责?归责的原则是什么?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第一,共同过错承担。从主观方面来看,虽然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却因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危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导致危害后果产生和受害人受到损失,其中也包括故意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危险行为人均实行了危险行为,且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查明具体致害人,那么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都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无论从主观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结合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从而造成了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所以说行为人应该承担统一的、不可分性质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这是为什么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基础。客观关联性是指各危险行为或因时间、场所之共同,或因时间之连续,或因场所之毗邻而联结成一体。这其中没有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联络,但却不能避免客观关联,即由于各危险行为人都有可能是致害人,又没有确定的证据指向某一致害人,则需要全体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以补偿受害者。致害人不确定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点,必须加上行为人在时间或地点上的关联性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
第三, 体现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在实际致害人不明时,面对无辜的被害人和无辜的被告人间的利益冲突,法律经过慎重考量,权衡轻重,做出惩戒危险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选择。这在实质上是一种法益衡量。法官在双方利益冲突时首先确定利益轻重进而进行权衡与取舍,原则上倾向于优先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为了能及时补偿无辜受害人的损失,法律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推定各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从而要求危险行为人全体都负连带赔偿责任已尽快补偿受害人损失。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侵权法当中,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的原则等类别。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简单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
在适用归责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法范围,要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满足侵权法的相关条件。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不仅产生于一般侵权法领域,还有可能产生在特殊侵权领域。在对于危险行为的判定上,从“花盆坠落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从危险行为的发生来讲,无论是出于过失,还是由于不作为导致了危险行为的发生,都不影响对案件的判断。
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领域进行确定:在一般侵权领域中,由于行为人各自都存在过错,所以应釆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中,行为人各自都无过错或者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即使行为人中一部分人有过错,另一部分人无过错,出于法律政策和价值的权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通常我国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中的一种,其特征在于对于法律确认的法律后果,数个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应当全部承担和去实现。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担保的价值和转移、分散风险的作用。连带责任可以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从而增加责任财产数量,能够更好更快地解决受害人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人的问题尽快实现赔偿,或在侵权行为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时帮助实现权利。这样连带责任可以将受害人一人面临的风险分担给多个侵权行为人,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转化给侵权行为人分担的风险。
采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不仅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而且使请求权的实现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加害人不明确,受害人本身根本无法找出谁是加害人。在这种客观情况下一味强调受害人举证,那么受害人将因无法有确定的控告指向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援。考虑到此共同危险行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将举证责任转给共同危险行为人这一方。加害人如果想要免责,则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存在着两种说法:
一种是“肯定说”,这种说法肯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的方式。“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如能证明其所持球为软质不足以伤人,则可免其责”。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即能够免责,并不需要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本文的“花盆坠落案”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则楼上居民需要自行提供自家不可能掉落花盆的证据,如已经安装防盗网等。第二种是“否定说”,这种说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能够优厚受害人、警戒共同危险行为人,因此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无发生损害的可能来免责,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这种说法主要担心因为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而获免责的做法将带来全体行为人推卸责任的后果,导致受害人实实在在受到的损害无法被补救,有可以姑息歪曲事实的嫌疑。“否定说”的观点需要行为人承担指证加害人的义务,目的是为了避免各行为人争先证明自己行为的无损害性、无因果联系性而规避风险,最后导致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但在法律实践中让不懂法律的行为人来证明真正加害人的做法过于苛刻。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他不用承担损害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这种行为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之间主观共同加害,危险行为人也并不都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人无法证明不是自己而是某个人实施了真正的致害行为,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均具有致害的可能和危险性,法律为公平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地分担法律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都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这是事实推定,当事人可以找到证据予以推翻。如果行为人能确切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其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那么就可以不负责任。
五、共同危险行为体系的构建
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制度仍然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程度,并没有上升成为为法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也仅仅是依靠理论。因为这个原因同一性质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可能大相径庭,这就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补充理论体系,完善依据。这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维护稳定的重要一环。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都对共同危险行为做了相关规定,即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的,由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借鉴,但在实践中均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采取了否定说,需要行为人指正真正的加害行为人,这太过苛刻,笔者认为应当修正。我们必须在坚持侵权行为法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根本宗旨下,结合我国的实际,适当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构建完善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中体现。我国目前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规定未形成体系,所以应当致力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重构,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类型明确化,将其与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区分,分别加以描述和规定,统一于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应当采用举证自己无关联或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即可免责的做法,以避免强调对受害人保护的同时,因无法指证真实加害人而产生新的不公平。
鉴于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正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描述,在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损害产生,如果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加害人或者与侵害后果没有因果联系的,可以免除责任。这样,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才能够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才能有更加明确的依据。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左传卫,《质疑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载》,《法学》2007年第4期。
5、李显冬,《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6、姜炳强,《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师范大
学,2011 年。
7、于明慧,《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2
年。
8、刘伟刚,《论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硕士学位论文,华南理工大学,2012
年。
9、Gerald W. Boston, M. Stuart Madden, Law of Environmental and Toxic Torts-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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