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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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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防卫人通过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最高限度。它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关键,决定着防卫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还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个质与量的统一体。限度是指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限度、幅度、范围等具体界线 。是与质与量的概念密切相联的,量是事物的规模、程度、适度以及构成事物的成分在空间上排列组合等可以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质则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变到一定程度则导致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转变。正当防卫的限度中蕴含着量与质的要求,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达到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个相对的量,突破了这个关节点,就形成质变,由正当防卫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了。根据刑法的规定,衡量限度有两个法定的因素:一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指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失衡,反差较大的情况;一个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来说,有较大反差的同时防卫后果本身有较强程度的严重性的情形,一般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造成不法侵害人财产的巨大损失。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如果二者同时具备则构成防卫过当。可见突破了正当防卫的这个必要限度,就是法律所禁止的。
所谓的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涉及的主要内容为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与旧刑法的防卫过当概念相比较,显然是有了很大程度的客观性,但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确定防卫是否过当,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对防卫过当能否进行反防卫等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议,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不便,故对以上问题作些探讨。
二、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标准
要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
(一)防卫人的个体防卫能力。“防卫能力”,包括体能和心理素质。当不法侵害人的体能占优势时,防卫人为了与之相抗衡,只有借助于防卫工具,借助工具造成的防卫后果往往严重于徒手造成的后果,但也应当认定为在防卫限度之内的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双方的暴力对抗能力除决定于体力外,还受各自的心理素质影响。如果是一个有专门生活经历人,在实施攻击时或者可以有意识选择攻击部位,把握攻击力量,控制攻击强度,但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就难以做到这一点。因此,当一个普通公民遭到不法暴力侵害时,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自己的防卫强度超过对方和侵害强度,应当认为这是必需的,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过当行为。
(二)防卫人所处的客观环境。首先是时间因素,发生在昏暗时间条件下的的侵害,更容易使防卫人产生心理恐慌,防卫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必然受到一定的制约,以至于在采取防卫行为时不易控制其防卫强度,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应当认定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是地点因素。侵害人为使不法侵害行为更加易于得逞,往往精心选择在偏僻人稀环境下实施,此时防卫人处于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对自身的防卫行为强度也难以把握,即使其防卫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也可以认定是必需的。
(三)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不法侵害是突然发生的,还是慢慢发生的,防卫人的情绪反应是不一样的,这无疑影响到防卫人随之采取的防卫行为,因为防卫人在悴不及防的突然袭击下,往往措手不及,精神上的非正常状态(如激愤、恐惧、惊慌等),使得防卫人不大可能冷静地判断周围的环境和本人的处境,因而无暇考虑对方的不法侵害强度,常常是被动应付,更多地出于本能一心抵御侵害,来不及多想。这种情况下导致的较重的损害,应该认为是难以避免的,不应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四)双方力量对比是否悬殊。防卫行为受防卫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防卫人总是在对不法侵害的认识基础上,对不法侵害强度作出大致判断,从而对自己的防卫强度进行控制。但这种防卫意志的实现是要靠防卫人防卫动作的选择和控制实现的,在侵害人与防卫人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防卫人穷于应付,难以有选择地实施防卫动作,因此往往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在这种情况下防卫强度即使超过了侵害强度也应当认为是必需的,应当认定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五)其他因素。正当防卫的过当程度、正当防卫的动机、正当防卫罪过形式、正当防卫权益的性质、社会的心理影响等。
因此,如果认为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那就不存在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问题;防卫强度虽然超过侵害强度,但是这种强度显然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表明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有防卫强度非常明显地大于侵害强度,而且显然是过分悬殊的、完全多余的,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一般来说,为了制止强度较小的不法侵害,不应采取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采取较缓和的防卫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应采取较激烈的防卫手段;为了保护较小的合法权益,不得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如果在采取一定防卫行为后,制止了不法侵害的继续或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而防卫人仍继续重复对侵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则该行为就已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再是正当防卫,而属于防卫过当。
三、正当防卫限度条件判定的含义
我认为,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确定,首先应当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以及防卫权的性质出发进行考察。从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鼓励、支持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允许防卫行为具备这样一个强度,即该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否则,防卫行为就难以起到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的作用,刑事立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就不能达到。但同时,还应当看到,法律在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也反对防卫权的滥用,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否则,防卫行为就不但不能获得法秩序下的正当性,相反,却成为非法的防卫过当行为。因之,在防卫行为的强度上,既不能允许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也不能允许为了保护微小的利益而损害重大的利益。其次从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上来看,更好地体现了折衷说的主张。一,第20条第2款中的“必要限度”,应当理解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限度,而这正好反映了客观需要说的主张。二,这一款中的“明显”修饰的是“必要限度”一词,因此,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是指明显地超过防卫的客观需要,即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以及不法侵害的缓急上来看,这种反击行为显然是不必要的;同时,这一款中的“造成重大损害”不是一个绝对的量,而是通过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防卫人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以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的量,即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失衡。因此,这一款中的“明显”和“造成重大损害”实际上体现了基本适应说的主张。综上所述,要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讨论中,“折衷说”较为合理,比较而言“基本适应说”忽视正当防卫主观方面的动机与目的,而“必需说”过于空泛,难以作出具体判断,故两者均不可取。另外对“折衷说”应补充强调以下几点:一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以基本相适应说为基础,以必需说为补充,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这也是折衷说的特色;二是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我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有利或绝对有害的事物,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化也同样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改或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的规定进行修改,取消那些模糊不清的非法律术语及对有些行为进行明晰的表述。同时明确列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种类并对其予以严格限制,以确保特殊防卫权在合法限度内的正确适用,使防卫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真正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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