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与零口供的法律比较 【摘要】通过罪刑法定的原则引出证据规则,用沉默权和零口供来遏制非法取证的现象,更好的保护人权。 【关键词】证据规则,沉默权,零口供,人权 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法律的健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法治社会的要求是人权、自由和发展。其中人权是最重要的一项。人权在刑事领域的一个表现就是罪刑法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罪、责、刑要有法律的明文的规定。罪是后面二者的基础。而凭什么判决一个人有罪呢? 当然是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很多不合法但是大肆横行的操作却存在着,这大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的法律发展,无疑是对现代法治社会有害而无益所以从法律上对这一现象的制约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由此产生了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意义在于对诉讼主体而言,至少有两方面的的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证据认定事实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采用、核实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遵守的准则,它是一种法定的证明模式,其基本的理论主张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量刑的一致性,司法人员在收集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守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根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在我国,“毒树之果”却依然从人们的嘴里流向胃。可见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人们的权利,证据意义的第二个作用就明存实亡了。我们应当从另外的途径来寻求答案,在源头上解决这个现象。在诉讼的开始阶段,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都规范的话,后面的问题就不会存在了。而沉默权和零口供出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下面就对这二者做一个简单的论述。 沉默权现以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1998年10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开始进入我国公民的视野。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询问,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包括1.公诉必须基于自愿,不得对供诉人施加任何物理或精神上的强制,2.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这一事实推断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证明被控以方的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一方,被控诉一方不负举证责任,4.一切违反沉默权规定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 对于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理解。广义的沉默权应该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当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合法行使其权力时除外。(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其罪的问题,不受限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有权管辖的机构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在被告席上回答问题。(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有管辖权的机构不得在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问题或者是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的推论。狭义的沉默权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询问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据此可以这样理解,沉默权是一项诉讼权利。本文主要是从狭义上理解沉默权[、,《中国语境下的沉默权研究》,康玉娟]。 狭义的沉默权至少应该包括3项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诉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违法的方式强迫其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诉或提出证据;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一方的讯问,有权在讯问时保持沉默,追诉一方应该告知有这一权利,不会因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法官不得将被告人不是自愿所作出的陈诉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以前的消极客体。 沉默权在我国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是属于舶来品。它第一次出现时在17世纪的英国,工业革命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人权意识逐渐形成。由于“李尔本案件”在审判中,他否认所指控的事实而拒绝作“如实供述宣誓”而被罚鞭刑500.由于后来他在的努力,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的得到确立,并被确认为英国法律的原则之一。而沉默权罪辉煌的时刻是美国最高法院对“米兰达案件”的裁决,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在美剧的侦探剧中,我们经常可以听见这样的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但你的陈诉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清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如果没有告知上述权利直接讯问,由此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将会被排除。 沉默权的积极意义在于,他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凭借口供以外的证据来证实犯罪事实,而被追溯者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事实,当然更不必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事实。 当然沉默权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在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时,沉默权就不能发挥其作用了,而且我国的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沉默权”这一项权利。 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 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二是只供诉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否认主观上对实施的行为有法律上的明知。 口供作为7种法定证据之一,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证明力和证据价值方面,都要大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在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重口供,轻证据”是比较常见的司法现象,往往导致刑讯逼供等不和法的手段获取口供,在很大程度妨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健全,没有尊重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之规定,“侦查人员也不能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口供。”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讯问制度的完善,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现象日渐增多。 2000年辽宁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是第一次把传统的有罪推定转为无罪推定,虽然三次易稿,却还是在司法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有一条规定“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口供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目的是试图减轻口供在认定犯罪事实中的作用,限制警察暴力取证。 零口供在现在来说有以下几点意义:一是为将来制定和完善沉默权相关制度奠定基础,提供经验;二是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素质;三是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四是有利于保护人权。 根据《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的规定,还是有不足之处。主要由以下三点:1,《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口供)是其中的一种,将口供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一种证据,似有违法的嫌疑。2,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做了供述,是客观存在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不看口供,只审查其他的证据,实际上却是用其他的证据来验证口供的真假与否。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把口供视为零,就可以不必再讯问被告人了,在程序上也不合法。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沉默权与零口供二者的比较: 二者相同的地方在于在一定程度上都遏制了暴力取证的现象,限制了公权力在司法领域的滥用,保障了人权。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警察(很多案件都是由警察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管辖的除外)的触角以深深地进入了中国社会管理和控制的各个角落。很多证据表明,公权力在警务领域的不断膨胀和相关特权的滋生蔓延,无疑是对现代公民社会是有害而无益的。沉默权与零口供的的出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方面的问题[、周大伟,《谁来保护我们的隐私》,《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总第539期,87页 ]。 二者不同的方面有以下几方面:1,二者的效力等级不同。沉默权虽然是公民普遍认同的一项权利,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尚未有明文规定;零口供虽然只是人民检察院部门规章,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2,二者的适用阶段不同。沉默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零口供只适用于审查起诉这一个阶段。3,二者不可同日而语的,沉默权是一项权利;而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中不以口供定罪而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 随着我国与国际接触的不断加深,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希望“沉默权”早日出现在法律的规定中,使沉默权实实在在成为一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