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研究
[摘 要]电子证据是解决处理互联网犯罪问题及各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我国的一些现行法律中对电子证据已经有一定体现;确定电子证据的种类,有利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确立;尽快设立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标准规范,有利于解决电子证据的使用难题。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证据能力 证明力 证据种类 标准规范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全称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简称CNNIC。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6月3日组建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2012年1月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达到5.13亿。互联网活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犯罪问题及各类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化。而电子证据无疑是解决处理这些问题时的重要证据,但在实践审判中,却一直被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困扰。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该对电子证据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有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电子证据及其证明力进行初步的研究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与法律地位 1、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电子证据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分别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没有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电子签名法》的第七条规定了数据电文不能因为其生成储存形式而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电子证据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除此之外,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在其它相关法条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2、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有电子签名、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上网记录、网站网页数据等等,由于目前法律没有电子证据这一单独的证据分类,因此在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归类,以确定其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电子证据的分类产生了许多种不同的说法,如将其归入书证、归入视听资料、归入物证等。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的人认为,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息等,虽然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但其本质,是对人的思想内容的记载或表达,符合书证的特性;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人认为,计算机屏幕的截图录像等,完全符合视听资料的特征,可以将这类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将电子证据归入物证的人认为,电子数据存储于有形介质,那么这个介质就可以成为一个物证,例如涉案电脑的硬盘;另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应该成为一种全新的证据。从这些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有着较大的争议。不同的证据种类,有着不同的证明力,电子证据的分类无疑是司法实践之中的一个难题,也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构成直接影响。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1、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对电子证据的诉讼审查,就是对电子证据能力的审查。证据能力,是在诉讼中有关人员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标准,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在大陆法系中将证据能力称为“证据资格”,在英美法系中常称为“可采性”。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即电子证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在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为一谈。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电子证据的采集甄别都需要较强的专业性,而在实践操作中,多数人又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致使一些客观存在的电子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前面提到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都是对于电子证据能力的规定,电子证据能力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法律并没有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这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只能由法官作出判断,属于主观范畴。 2、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 由于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易于伪造,仿造,也因为其科技性,特别容易损毁灭失,因此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要比传统证据更为困难。及时正确的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有利于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在人民法院法庭审查前对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加以保护的措施。对电子证据的保全,可以采用诉讼保全、公证保全或权利人自行保全。 (1)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电子证据诉讼保全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电子证据的提取保全过程中会碰到各种技术问题,这都需要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才能获取到相关资料,进行司法分析,确定其证明力。由于专业技术人员及知识的欠缺,实践中有人民法院认为对储存在计算机磁盘等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不便于操作,而改为使用财产保全,对承载电子数据的介质进行扣押查封。但使用财产保全,必然受到众多客观因素的制约,例如电子数据分散存储于多个网络计算机硬盘中、存储电子证据的计算机位于境外等等。由此可见,虽然诉讼保全可以使电子证据获得较高的证明力,但是诉讼保全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反过来又影响了电子证据的使用。 (2)公证保全 证据公证保全是指诉讼开始前,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的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集、固定并进行保管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在实践中已经被广泛使用,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取申请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电子证据。2012年10月,上海东方公证处发布了其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公证证据宝”。[ 据2012年10月22日《科技日报》报道。
参考文献 1、 杨明路:《电子商务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2,《电子证据研究——证明力问题》,黄邦铭 ]用户使用这一系统,可以方便简洁的对电子证据进行实时保全,其专业性、可操作性、客观性都得到了大大的提高或保障。由此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公证保全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将促进电子证据在司法中更为广泛的使用,同时也提高了电子证据证明力。 (3)权力人自行保全 由于电子证据易于伪造,仿造的特点,当事人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集证据方式的合法性证明非常困难,因此权利人自行保全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较低,甚至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支持下,通常不会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在实践中较少使用。 3、电子证据分类对证明力的影响。 不同的证据种类,有着不同大小的证明力,准确的对电子证据分类尤为重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实践中,应当根据电子证据的特征,进行前面提到的证据保全,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定性,以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由上可以看出,电子证据具有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具有不同的特性,因此很难通过立法对电子证据确立一个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对不同的电子证据内容进行甄别,可以依据现有法律对其进行证明力的认定。但是也应当认识到,电子证据的复杂性,科技性致使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带来一定困难。因此有必要尽快对电子证据的提取采集、固定保全、审查认定等设立一个技术规范或标准性的法律规章,以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解决电子证据使用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