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现状及未来 [摘 要] 沉默权就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一词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就对在中国的沉默权现状进行分析,并对中国沉默权利制度的发展提出了看法,并希望我国能够与国际法律接轨,从法律上确立沉默权。 [关键词] 沉默权 人权 刑讯逼供 一、当代我国刑事司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 条做了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我国的刑事政策向来主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因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还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在立法上基本是被否定的。但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制度上也有相关的保护措施。从上面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又允许司法机关在做出各种司法决定时可以使用非法证据,这一立法上的冲突的后果是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难以达到均衡,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也给司法人员非法收集证据提供了借口,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出的对被追诉对象给予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是冲突的。 当代我国的另一现状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主要是庭审对抗的虚化,律师辩护权萎缩,证人的普遍不出庭现象,法官不中立等等。在我国,由于目前刑事诉讼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只有百分之三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谁来保证其正当权益?特别是在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下,法院原则上不再进行庭外调查取证,裁判的依据基本上是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和辨认的证据。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理智健全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事实上无法保持沉默,不得不为自己辩护,否则法院将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最后,但并非最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刑事诉讼缺乏对沉默权的程序保障。如前所述在确立沉默权的国家, 沉默权的先例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的程序加以保障,而这些保障程序在我国是缺乏的。 首先,在我国没有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每一个嫌疑人、被告人都意识到要找律师,也不是每一个愿意找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找得起律师的。我国刑事诉讼至今只规定给特定的几类人指定律师。如果确立沉默权,必然要求国家给想请律师而又没有钱请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否则就没有公正可言。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程序不健全,对羁押时间的严格限制和救济途径的设立是迫在眉睫的事。同时,讯问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缺乏细化的可操作的规则等于赋予了侦察机关不受约束的权力,这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是难以想象的。第三,法官必须坚持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是“中性”的,并不是能据此推断出其“抗拒”伏法,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四,我国缺乏侵权救济程序。其中包括两点:一即我们常说的违反程序性法律的后果。严格的讲,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存在程序性法律后果,这就造成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机关对个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会影响以后的诉讼。 就拿刑讯逼供来讲,一方面,《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罪”;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又不规定刑讯逼供行为得来的证据不得采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种状况带来两个恶果:一是无视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被侵害,为司法机关滥施权力开绿灯;二是法律本身制造犯罪,纵容刑讯逼供的行为,到头来又规定“刑讯逼供者”的罪,这是救济程序的第一点。第二点是法律缺乏被告人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的程序。目前很多被超期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只能通过“上访”这种不正规的类似“民间救济”的途径来为自己的家人伸冤。 二、关于沉默权制度是否确立的不同看法 张晋芳在《关于沉默权基本问题的探讨》一文中,阐述了沉默权的利大于弊: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她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张晋芳:《关于沉默权基本问题的探讨》,《政治研究》,2009年,第五版] 张晨在《对引入沉默权的若干否定性看法》一文中对于沉默权制度则持反对观点,其论点主要如下:一、沉默权并非基本人权,亦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程序法措施。二、沉默权的内在要求与刑罚理论相抵触。三、沉默权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相容。四、沉默权缺位并非刑讯逼供现象的根本原因。五、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争议不断、饱受质疑。[ 张晨:《对引入沉默权的若干否定性看法》,《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一版] 同时,宋英辉在《刑事诉讼原理》中认为是时机不行。如果价值选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由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涉及诉讼理念、诉讼价值等深层因素,因而,只有随着与此相关的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并由此在社会上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才会因存在相和谐的制度环境与社会基础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进而以其自己得以验证的生命力获得人们的青睐和遵从。[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张国琦在《沉默权制度应予确立》中作了双向的分析,一方面沉默权具有以下意义: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另外一方面,沉默权并不适用于我国,理由是因为对于真正的罪犯而言,沉默权是他们应付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 张国琦:《沉默权制度应予确立》,《贵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四版]另外,沉默权会导致以下后果:第一,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第二,我国的侦察技术、侦察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结果其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我国沉默权的未来 有些学者为了证明建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将沉默权与刑讯逼供的彻底杜绝画上等号或赋予逻辑上的必然,是一种学术上不负责、不严谨的表现。且不说造成刑讯逼供原因的复杂性,单是建立沉默权制度国家刑讯逼供时有发生的事实情况,也足够推翻这一“必然性”结论。而法律文化传统、侦查讯问制度、侦查人员素质等都是影响刑讯逼供的因素。另外,嫌疑人的供述作为法定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成功起诉都有很大作用,只要这种作用存在,刑讯逼供就有发生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来说,依靠沉默权来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确实无异于白日做梦。 但是,沉默权与刑讯逼供之间确实存在一些联系,沉默权的确立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是有着一些作用的。要想证明这一点,我们首先从沉默权本身来说,沉默权如果存在,也就是说在面对询问人时,被询问人有权保持沉默,这样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办案人员从其他方面寻找证据,而不仅仅把希望压到口供上面。其次,对于刑讯逼供这一行为,它的存在有很多方面原因,上面也已经有所介绍。特别有一点,它的存在和我国现在证据制度中对口供效力的过分依赖有关。沉默权制度一旦建立,势必对这一现实产生冲击,从而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因此,虽然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但是有利于防止其发生。 任何制度不仅仅要建立,而且要应用到实践中去。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不仅要确立,而且要在司法活动中进行推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司法公正。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推行,要做的是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这里面主要有律师在场权制度、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犯罪嫌疑人独立的羁押管理机制。律师在场权有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和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两个层面。从广义上讲,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讯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而从狭义上看,律师在场权则仅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直到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均有权在场。沉默权的确立使刑事诉讼从主要依赖于口供而转向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的重要的证据形式和手段,其作用日益突出。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应越来越受到鼓励和重视。为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言词、直接原则,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施行排除传闻证据使用的规则。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独立的羁押管理机制,主要是要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不能由侦查机关直接控制,对他们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等。就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以及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宣传,从而使这一制度能够深入人心,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法学研究》,1998年,第二版 2、王颂勃:《沉默权原则的理念及新近发展》,《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9年,第一版 3、吴裕民:《沉默权的正当根据与中国模式构想》,《新闻世界》,2008年,第五版 4、田学仁.:《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障碍及其解决途径》,《基础理论研讨》,2010年,第一版 5、张晋芳:《关于沉默权基本问题的探讨》,《政治研究》,2009年,第五版 6、张晨:《对引入沉默权的若干否定性看法》,《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一版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8、张国琦:《沉默权制度应予确立》,《贵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四版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