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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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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 精神损害又称为无形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理论上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到损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目前国内外以狭义说为通说,即精神损害只存在于自然人,而不存在于法人,笔者亦同意此说。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侵害他入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属的概念,而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之债于各种债之类型均得发生,即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有的救济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其亦有此特点,即精神赔偿既适用于因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又适用于因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该手段虽不能完全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但却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并且物质赔偿可给被害人精神的恢复建立起物质基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6种观点:1、惩罚功能;2、补偿功能;3、满足功能;4、双功能;5、克服功能;6、调整功能。笔者同意第4种观点。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传统的救济方式“停止伤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都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上的抚慰,无论是对侵害人的惩罚力度,或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力度,都显不足,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却将这种赔偿化无形为有形,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这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与不断发展的驱动原因。然而,在适用此制度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应当合理适用,防止滥用。 其应与其它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救济手段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选择适用。既然是对精神损害的弥补,应首选非财产的救济手段,而只有当这种救济手段力度不够时,才予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正是对于此原则的反映。 2.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额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这种限制既包括上限又包括下限,对于上限的限制可以防止权利请求人漫天要价,在法律的限度内予以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而规定下限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是基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其它非财产的救济手段不够弥补,但如果权利请求人所请求的仅仅是要求法律对侵害人的否定评价,赔偿额仅仅是区区几十元,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下限要求,那么没有必要启动精神损害赔偿程序,而仅使用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救济手段即可。故,规定下限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理论和民事审判中发展迅速,尤其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至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一般性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终全面在我国民事领域确立下来。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最终确定了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人侵害和毁损的,被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金。从1986年《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人格利益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而到了《解释》,将保护范围扩大至人格利益、身体权利益以及特定条件的财产权利益,这是必然的,因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有损害即有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保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既成必然,但为了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与混用,《解释》采取了列举主义为主概括主义为辅的原则,这在现实的条件下是适用的,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将会采取较为灵活与宽泛的概括主义为主而列举主义为辅的原则。 二、试析在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采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上,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 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有学者认为在此领域不宜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免有混用和重复适用之嫌。笔者认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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