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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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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在理论和刑事诉讼实践中一味地重视实体法及其运行,强调实体公正,把实体结果的产出作为唯一的追求任务,把程序法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尤其不重视程序公正,体现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观念滞后,程序法不健全,程序违法行为十分严重。
我们认为,认真对待诉讼、刑事诉讼之程序公正,树立现代正当程序观念,树立法律至上、法律平等、程序优先,追求程序正义,保护和促进公民的人权,已经成为司法实务、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和神圣使命,成为现实社会和法律理论中的深度课题。我们应该立足于当代中国,以人权、自由、公平、公正、民主、理性、平等、文明、效率等观念为价值基础和精神基础,以人权保护、民主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为契机,以富有人本主义、理性主义、平等主义、民主主义取向的诉讼文化、司法文化建设为先导,推动法律文化嬗变、法律理论更新、制度创新、司法实务深化,健全和完善以人权至上性、法律至上性、法律平等性、程序优先性为内核的司法制度,健全完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相结合、形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的正当程序制度、机制,藉此进一步保护公民的生命、人权、自由和尊严.
三、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大大加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诸多程序与制度都具体体现了刑事诉讼效率原则。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主要
第一,简易审判程序。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是:(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放宽证据规则、缩短审理时间等。据笔者在有些地区调查表明,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每件只需要10分钟左右,而且简易程序的上诉率很低,大约在2%左右。 由此可见,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能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的比例不大。在北京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头几年仅占全部刑事审结案件的14.5%. 究其原因,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运作规定的过于严格。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经法院和检察院同意,而法院、检察院的同意必须以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予以否认为前提,因此,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存在控、辩、审三方的合意。这三者之间的相互擎肘,极大的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另外,有些省检察院还规定,共同犯罪、累犯、未成年犯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也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交给被告人,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可以适用,而无须法院、检察院同意,尽量减少周转环节,最大程度的发挥简易程序作用,提高诉讼效率。与此同时,对于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法律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 第二,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由于适用案件范围的有限性以及操作程序的繁琐性,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不能有效分流大量案件,不能缓解司法资源有限与案件积压的矛盾。在此背景下,有些法院与检察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庭审方式。对于该种审理方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没有认可的条件下,只能处于“”试行“”阶段。从形式上看,普通程序简易审并没有直接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规定普通程序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简易“”审理,或者说,立法时并没有认识到此问题的存在。因此,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小范围的试验和经验摸索未尝不可,但是,如果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在大范围推广,必须要得到立法的认可。否则,就有违法之嫌。所以,那种认为审判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其次,必须要严格界定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范围。笔者认为,该种审理方式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以及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则不适用。特别是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由于程序本身以及审理结果对社会特别是被告人本人的影响极大,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实行简易审理。例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护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在的各种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能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能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另外,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也不能适用该程序,因为他们对于行为的后果并不能有明确的认识。再次,是否降低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由于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以被告人的认罪为前提,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既然被告人已经认罪,在庭审时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否则就是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应当认识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即使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但被告人并不直接参加证据展示程序,因此完全省略举证、质证程序,不仅在程序上有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之嫌,而且在实体上有可能发生错判或出现量刑偏差。笔者认为,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有选择的举证,要赋予被告人认可的机会。特别对于被告人是否犯罪,即犯罪主体的认定,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错案,如有可能出现替人顶罪的现象。对于证明其它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承认的,也要达到补强被告人供述真实程度。最后,为了鼓励被告人选择该种审理方式,可以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总之,在普通程序简易审当中,仍然要辩证地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情形在二者之间做出理性的选择
四、如何确保价值得以实现
(一)选好司法人员。刑事诉讼的价值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操掌程序的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有多方主体参与,但司法人员始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选好司法人员是实现诉讼多元价值的关键。
(二)尊重程序原则。程序的功能在于限制有权力的人的恣意和妄为,它为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条边界。正因为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权利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要靠程序来实现,只有在权利得到保障之后,当事人才有能力与权力对抗,程序的功能才会得以发挥。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要使程序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关键在于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要尊重程序,特别是国家专门机关要尊重诉讼程序。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对程序的发动、推进、终止起决定性作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受国家专门机关的引导和限制,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国家专门机关也有一定的反制约作用,但它仅是处于一种次要的或辅助性地位。刑事诉讼中对抗、妥协、公正功能的实现,都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平等的保障和尊重,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充分的重视。所以,国家专门机关尊重程序是诉讼价值得以发挥的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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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汪建成.冲突与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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