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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 要] 民法作为法的实行,其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是通过一种生理过程自然存在的,简单的说只要法律给予了确认就没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的地位而不是自然就有的了,其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主体进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的,商人的身份是根据职业而形成的。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通过市场经济的运作来反映出来的,所以其制度以“组织法兼行为法”为设计。
[关键词] 民法 商法 商事行为 法律主体
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学界学者们开始针对我国商法进行了一轮比较激烈的争论。更多是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立法和法律地位等问题的探讨。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与商法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另一种观点则更倾向于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归属同一部门。在我国现状看来,对于商法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极为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一直以来经商法适用的原则也陆续被民法所适用。众所周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是民法的法律规范,并且伴随着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财产的归属和流转的关系是它调整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而人身关系则指个人非财产关系。民法通常保户的是个人利益,但是商法则主要通过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来保护个人的利益。早在古罗马时期,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出现在当时商品交换十分频繁的环境。经常交易的人们逐渐需要一中能够维持秩序的共同交易规则来遵守,以保障商品的公平交换与流通。进一步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再而,习惯发展为法。成为了民法的起源,民法以不断适应保护商品交易的要求来逐渐发展完善。即人格的独立,以自身意识进行交易。民法与商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