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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财产公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
本文ID:LWGSW6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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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财产公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婚姻自由的理解及看法也随之发生变化,离婚率在今后的时间内将不断升高。基于婚姻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矛盾日益突出,婚前财产的归属及范围确定已成为司法完善的关键。当前,随着个人财产的持续增加,房子、汽车、股票及基金等各种财产均面临归属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婚前财产公证的基本概念,介绍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对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此问题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依据法律程序不断优化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关键词] 婚姻法 婚前财产公证; 财产公证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的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三是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二、婚前夫妻财产公正的必要性
1、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
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的办理现状并不让人乐观。据统计,中西部地区的公证处一年只能接到 10—20 件,更有甚者,有些地区一年10件都接不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东部地区,例如上海,现今上海市的公证处一年可以接到600 件左右。并且在这仅有的几百件中,主体多数是再婚者和老年人。婚姻的失败使得再婚者更为理性和谨慎,他们不原意再承受离婚后在精神和财产上的双重打击。而老年人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多数是因为子女的要求。
婚前财产公证的提出者多为女性,在我国,女性的收入一般来说还是低于男性,女性的婚前财产一般来说也会比男性少,当然不排出例外情况,但为何男性一般不首先提出婚前财产公证呢?笔者认为,一方面,男性大多会认为提出婚前公证会显得很小气,在乎钱多于未婚妻;另一方面,男性不愿意受到婚姻和法律的束缚,更希望自由些。当然女性提出婚前财产公证,更多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希望不要受到婚姻所带来的伤害。
2、婚前夫妻财产公正的必要性
(1)需要公证的个人财产增多
80 后的一代大多具有较好的受教育基础,就业水平和生活水平相对于以往各个时代的人们都具有更高的层次。同时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他们有更多的能力和时尚的消费观念去享受物质的刺激。因此,对于个人的财产较之以往会有很大的程度的增加。同时,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也对 80 后的个人财产的增加起着决定性的因素,即 80 后大多是独生子女,婚前继承父母的遗产和受到亲友馈赠的情况较为普遍并且数额较大。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双方在婚前处理好各自的财产,从而处理好夫妻双方和父母的关系。
(2) 重视个人价值,倡导合理利己
婚前财产公证还有利于合理倡导利己。80后认为功利主义是将个人利益作为目的来追求的,而且这种追求是公开的, 那么维护财产权则更是不言而喻。因此, 有这样的理论支持,婚前财产的划归就不必再“犹抱琵琶半遮面”, 而是可以作为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这个观点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它体现了 80 后要求人们在他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之间做到严格的公平,也就是说个人对利益的追求必须在不妨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双方婚前财产归属的明晰和财产处理的公平协商,这并不妨碍对方的权利,除非有人企图占有对方的财产,能够满足80后的合理利己主义。
(3)有效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现代人对待婚姻的观念比较前卫,好聚好散。现代人爱情的物欲化,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产的增多,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范围到构成再到数量较之以往都发生了较大转变,财产构成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在婚后,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消费,使得财产归属变得模糊起来。一旦婚姻关系面临重大改变时,在财产的分割上就很容易出现纠纷,面对不可预知的未来,谁能来帮你?夫妻财产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在法律上为人们有效预防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提供了保障。
(4)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
在这样一个法治社会里,一切都讲究证据。公证的效力是公证存在的意义,如果公证没有证明的效力,那么公证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夫妻双方可依法到公证机构就各自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就归属权益的约定协议办理公证,通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为公证书,与一般文书不同,在法律上它具有的证据作用,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夫妻各自婚前财产仍属各自个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后,夫妻长期在一起生活,对财产共同使用消耗,所以使如何认定婚前婚后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就成了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这也常常成为婚姻矛盾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若是想要离婚的夫妇能拿出一份财产明晰公证书,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不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产权清楚,那离婚诉讼就相对简单许多,有时甚至连律师都免了,这在无形中极大地节约了社会资源,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可行性
1、婚前财产公证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公证的前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 4 编《亲属》第 4 节《夫妻财产制》第 1004 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是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之人们的婚姻观念也有了一定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关系的需要,1980 年《婚姻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一总分正式得以确定。但在法律中对如何实行约定制,约定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现行《婚姻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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