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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本文ID:LWGSW69143
论文字数:10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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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元
论文编号:FY2136
论文字数:10489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
选题动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上已形成了一个较富裕的阶层,为了有效防止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并尽可能地限制不劳而获,有必要发挥遗产税的二次调节功能,而且,即使某人生前在别的税上有过“跑冒滴漏”,最后都有遗产税作补充。开征遗产税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制结构和促进对外税收交往。流转税、所得税作为我国税制体系的主要税制,在组织收入和有效调节社会经济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对财产转移却无能为力。遗产税正可以弥补税制这方面空白。另外,如果不开征遗产税,我国就无法对死在我国的外国人征税,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因为有遗产税,有权对死在该国的中国人征税,因此使中国的税收收入流失,也难以体现税收收益的对等原则。所以,开征遗产税在我国是必然趋势。
我国现有税种25种,已开征的有23种,只有遗产税和证券交易税未开征。此间有报道认为,对遗产税而言,没有存款“实名制”根本无法实施。因为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真正掌握存款者的真实存款数量和明确的征收对象。目前实名制早已出台,且利息税开征至今,势头良好,预计今年收入可达到200亿元,种种迹象表明,遗产税开征为时不远。为此,本人认为,对开征遗产税进行研究,有其理论和实践需要。
中心思想:对制定遗产税法中,有关税制模式的选择、应纳税额及税率的确定、是否配套征收赠与税、跨国继承以及健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段落大意:
第一段、我国遗产税开征的必然性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年后,我国遗产税列入国家立法计划。为了有效防止改革开放以来,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并尽可能地限制不劳而获,有必要发挥遗产税的二次调节功能,并防止中国的税收收入流失,体现国内外公民税收收益的对等原则。开征遗产税在我国是必然趋势,同时,种种迹象也表明,遗产税开征为时不远。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推出遗产税的一些条件尚未成熟,使遗产税至今仍待字闺中。
第二段、开征遗产税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征收遗产税,无论是在抽象层面的理论上还是在具体层面的法律上,都是有依据的。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自17世纪以来就形成各种不同的学说,包括国家共同继承权说;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权力说;溯往课税说;平均财富说;课税能力说。关于遗产税的上述学说代表了不同学者在不同侧面上形成的各种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社会意义。开征遗产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
第三段、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
遗产税立法,涉及的内容包罗万象,但是税制模式的选择、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是否配套开征赠与税以及跨国继承涉及的遗产税问题,应是遗产税法首先要加以规制的重要问题。
遗产税税制模式应选择总遗产税制;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原则,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30万元为宜,因为,30万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对财产总额经各项扣除后不足30万元的不征税,对超过30万元的,仅对超过的部门征税;征税办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第四段、遗产税的开征应综合考虑,慎重选择,分步推行
遗产税应当尽快立法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税制改革等等都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逐步完善的,开征遗产税也应当如此。我国目前各地区发展很不均衡,所以开征遗产税的工作可以考虑逐步推进。
第五段、进一步制定、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主要应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完善《继承法》;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
个人新观点:
(一)制定我国遗产税法时,选择总遗产税制较为可行。因为:1、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及财产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人们的纳税意识尚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如采用分遗产税制或混合遗产税制,税源难以保证,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同时,难以有效防止偷税、漏税。若采用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先行征税,然后再分割给各继承人,这样既能使税源集中,较易控管,也可避免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发生的拖延缴税的情况发生。2、采取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在税外解决。对那些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缴纳遗产税后,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遗产。
(二)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社会平均消费水平,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30万元为宜,因为,30万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对财产总额经各项扣除后不足30万元的不征税,对超过30万元的,仅对超过的部门征税。
遗产税实际上是财产税,对其税率的确定,应适用制定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原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由于遗产继承属于偶然的、非劳动所得,因此,其税率及税负水平应略高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但又不可过高,过高则易使财产所有人形成不良财产观,在生前大肆挥霍、浪费财产,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遗产税税率应适中,以期既能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又可提倡正确财产观,使人们珍惜社会财富。具体一点,我国遗产税税率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10%、20%、30%、40%、50%。
(三)征税办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目前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税漏税,遗产税法可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计算征收。国际上也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定为7年,新加坡规定为5年,香港规定为3年。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对于跨国继承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循国际税法的惯例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规范,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五)遗产税的开征应综合考虑,慎重选择,分步推行。我国目前各地区发展很不均衡,所以开征遗产税的工作可以考虑逐步推进。例如,刚开始设立时可以设置比较高的免征额,较低的税率,在实践中再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以培养纳税人的纳税习惯和纳税意识;在地域上,可以考虑先在大中城市开征,后在小城市、县城、乡镇、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
(六)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主要应制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规定:1.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规定公民在取得、转移财产时,必须办理相应的申报登记手续,特别是应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义务提供死者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公、检、法部门和公证机关也应提供有关情况并予以大力配合,在纳税人缴纳遗产税前,应冻结其财产。2.完善《继承法》。必须对现行《继承法》加以完善,以与遗产税法相衔接。在《继承法》中,应明确规定:继承人须凭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方可分割、继承遗产;对于没有立遗嘱而采取法定继承方式的,应详细规定死者亲属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以便处理财产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3.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有形与无形的财产都要有量化指标,同时,依法加强对财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财产评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遗产税 立法 继承
目 录
一、我国遗产税开征的必然性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一)遗产税起征点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1
(二)当前开征遗产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三)遗产税是国际公认的复杂税种,其征管要求很高
2
(四)我国的配套法制环境也还不够完善
2
二、开征遗产税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2
(一)国家共同继承权说
2
(二)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
2
(三)权力说
2
(四)溯往课税说
2
(六)课税能力说
3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
3
(一)遗产税税制模式应选择总遗产税制
3
(二)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原则
4
(三)征税办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
4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4
四、遗产税的开征应综合考虑,慎重选择,分步推行
4
五、进一步制定、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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