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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事实中对口供证据效力的思考与案例片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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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毕业实习是在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二审判庭进行的,虽说实习从2006年6月份开始直到9月份只有短短的三个月,但是自己靠着热情和好学,还是有很大的收获。总的来说,我觉得自己在短短的三个月中不仅切身感受了法律在社会现实中的真切实在,还有司法职业工作氛围的严肃凝重,更对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相关法律文本及理论有较为深入的思考。下面是自己实习结束后及时总结的各个方面:
一、 基本回顾
从时间和具体实习工作来看,自己的实习工作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从6月6日至7月6日左右,我刚刚来到实习单位,这第一个月完全属于熟悉环境和了解基本工作程序的一个阶段。其中最主要的实习工作就是协助书记员做一些最基本的程序性工作,如整理装订卷宗,发文等辅助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虽然工作内容和要求较为简单,但自己通过耐心完成基本工作,不仅做到尽量不出一丁点差错,还留心观察了解各种工作的操作程序;此外,还经常跟随书记员去广州市以及下属各辖区的各个看守所进行例行业务工作,如二审宣判和取保候审等等;虽然只是简单的重复性工作,但我并不马虎应付,严格要求自己,不放过任何可以学习和积累经验的机会。而且,我已经有意识去阅读手头的各个案件的卷宗,因为我知道每个案件的审理材料都在这里面,尤其是预审卷宗,因为这是公安侦查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它们对案件审理的定罪量刑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2. 从7月6日起,到大概8月6日左右,我因为个方面的出色表现,被庭长亲自调派暂时代替一个刚调走的书记员的工作,我因为有了第一个月的扎实学习,已经可以熟练操作各种基本程序,这时我便直接做一些书记员的工作,也就是直接协助法官做些辅助司法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这个阶段与第一个阶段最大的不同在于需要自己全身心,集中注意力跟踪在审的每一个案件,自主安排各项工作,包括派车、联系当事人等等;虽然自己需要全力参加每一个程序的细节操作,时间要紧凑很多,但我因此也可以更多地了解各个案子的审理情况,比如可以参加合议,接触一些律师和当事人家属;自己也更能感受到每个具体案件的不同对程序流程的影响;
3. 从8月6日起,直到9月6日实习结束,自己在做好基本程序性工作的同时,有机会独力审理一件合同诈骗的案件,刚好因为有许多其它学校的实习生陆续到来,自己作为比较熟悉工作的“老生”,也可以将许多基本的工作交给他们,只是顺便帮带他们尽快熟悉实习工作,这样自己便可以将时间精力放在对这宗案件的审理上。经过这宗案件的审理,自己更深入地体会到了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实体法律的重要性。
二、 对司法职业角色的感受
法院本身就是一个严肃庄严的地方,而刑事审判庭的氛围更是要比民事审判庭更加严肃凝重,刑事法官透出来的职业威严也要比民事法官浓很多。对于我来说,来到刑二庭实习无论在各方面都是充满着挑战:
首先普遍的一个法律职业习惯,更是一个重要的司法职业习惯是,要保守任何和审判内容相关的事情。刚开始的时候,自己和其他实习生一样,会对自己遇到的新鲜事情感到好奇,会有种跟别人交流的冲动,但随着实习工作的深入,法官们对业务事情“缄默不语”的良好职业习惯感染了自己,自己也由此可以磨练得更加成熟稳重;
其次,职业理性和内心正义冲动要相互协调,每每遇到一些暴力犯罪案件,尤其是抢劫案件,大家都会在内心感到深深的震动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厌恶,可是法律赋予了每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即使是涉嫌犯罪,甚至已经是证据确凿,也要理性考察具体的犯罪事实,审查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公正量刑。关于这一点,法官们合议案件时对量刑的严肃态度给了自己很强烈的感受。
最后是对积累司法实践经验重要性的认识,在后半阶段的实习工作中,我深深体会到了司法实践经验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要性;资深的法官对于认定事实的准确和迅速让我感到了他们在法律职业技能上的专业性。
三、 关于认定事实中对口供证据效力的思考与案例片断分析
我对法律文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思考集中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对一些证据证明效力的思考。总的来说,因为中国现实的国情,犯罪率较高,侦破技术有限,致使为了确保达到打击犯罪活动的效果,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都不高:比如,证人根本不用出庭(我在法院实习了三个月,也听了大概十几次庭审,却从未见过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询。关于这一点,我记得有一次去看守所执行二审宣判,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要求与同案人(其供词是决定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当面对质。其实,对于事实的真相,是应该保留一份理性怀疑,不能盲目自信的,这一点确实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里,我想就“口供”,这种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形式进行一些讨论。下面是一个已审结的入室抢劫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进行讨论: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20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塑料管等工具到本市**区**村物色盗窃目标。二人首先上到**街*号楼顶天台,发现相隔一栋楼的**村**大街**号四楼的一扇窗户未关,于是两人跳到其间**街**号之一的楼顶天台,爬上护栏,推开**大街**号四楼的窗户爬入客厅,然后进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由同案人“李某”监视熟睡中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谈某某在房内搜取财物。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惊醒并呼救,同案人“李某”即对其捂口、卡颈,被告人谈某某则继续搜掠财物,共搜得诺基亚8210型手机和三星N628型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820元)及现金人民币460元。此时被害人李某某继续挣扎反抗,被告人谈某某拿起床上的枕头猛压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直至其不动为止。二人准备逃走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苏醒,于是被告人谈某某又用枕头压其面部、同案人“李某”用手卡其颈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窒息死亡。之后被告人谈某某清理好现场,伙同“李某”从原路逃离,并将水果刀、塑料管等物品藏匿在途经的楼顶天台,二人在楼下分赃后分头潜逃。被告人谈某某将分得的两部手机在**地销赃,破案后缴回其中的一部诺基亚8210型手机。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书、审讯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谈某某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某某辩解说是同案人“李某”将被害人杀害的,其当时正逃离现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没有意见。
而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搜掠财物,没有实施暴力,其地位、作用要比同案人“李某”轻;2、由于同案人在逃,仅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认定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慎重考虑;3、本案是共同犯罪,应由被告人谈某某与同案人共同承担责任,请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给予公正判决。
经过调查,被告人谈某某供述作案时间能与法医鉴定推断的时间、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被告人供述作案地点、周围建筑情况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供述如何潜入作案地点、如何逃离现场能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吻合;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捂住被害人嘴巴、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有挣扎、反抗、呼救等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害人死因、伤痕,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供述抢得被害人460元钱能与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帮被害人取过4张100元的纸币基本吻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衣着情况、逃离现场时摆设被害人尸体情况能够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吻合;被告人供述进入北侧房后将门反锁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供述其和同案人携带的作案工具、放置情况能够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相吻合;被告人供述抢得被害人两部手机的型号、颜色、外观、销赃情况能够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供述其用抢得被害人诺基亚手机及号码给其工友何某某打电话的情况能够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号码通话清单相吻合;被告人供述来广东的工作经历、住所等情况能够与证人何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相吻合。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以上就明显反映了口供证据的合理性和亲历性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亲身作案,是不可能将现场及被害人的财物描述得如此清楚的,这就叫做“亲历性”,就是亲自经历的意思。所以我们看到的是,口供证据不一定完全不能用,只要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就是可以使用的。
值得讨论的一个情况是:被告人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各次供述中都承认与同案人共同强奸了被害人,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都没有找到被害人被强奸的证据,这也与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是戴避孕套强奸、强奸后避孕套被同案人带走、其强奸被害人时没有在被害人阴道射精而是射在地上被擦拭干净相吻合,公诉机关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符合定罪要求,没有予以认定。后来合议庭也认为,认定被告人谈海峰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同意了公诉机关意见。这就说明了,被告人供述如果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即使是对其来说属于不利证据,也还是不能采用。并不是说只要被告人承认的犯罪事实都予以认定。
还有另外一个情况是同案人“李某”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李某”是湖南人,20多岁,身高170CM,以前在**玩具厂旁边一个小餐馆喝酒时认识的。谈某某还供述,“李某”做案时戴手套、鞋子用胶袋套住、强奸时戴避孕套,这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没有发现“李某”遗留的物证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谈某某供述同案人“李某”参与作案的细节十分令人相信,但是证据上来看,除了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物证、人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有同案人“李某”的存在,甚至有多少同案人参与作案,这成了本案存在的最大疑点,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能否认定同案人参与作案的细节,确实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一直供述是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而其没有动手,相信也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而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被告人在庭审时也已经翻供其作案后先离开现场,是李某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后法庭认定同案人是否存在无法查清,量刑时留有余地,只判处了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
据法官解释,这是一种“影子”同案的情况,所谓“影子”同案就是嫌疑人在口供中称他不是一个人作案,还有同案人,而同案人在逃。实践当中这种情况的审理原则是:如果确有同案人或无法完全排除有同案可能的,法院则一律按同案人在逃、罪责无法分清原则,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判处死缓。这说明被告人供述也有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对其有利的可以采用。
以上是实践当中使用口供证据的一个情况,也可以看出这个案例确实有一定代表性。可见,实践当中使用口供证据的情况并不是像某些理论描述的那样片面,反而是口供证据的认定与否正取决于是否对被告人有利,有利于被告人的可以在结果意义上加以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就不予采纳。其实上述案例的认定案件事实过程,完全可以从证明责任始终由公诉机关负担的理论来理解:口供所述情形,在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要看是否对被告人有利,也就是看是否对公诉机关不利来认定。反过来说就是对公诉机关有利的,对被告人自己不利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而对公诉机关不利的,对被告人自己有利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采纳(实践当中可能不叫“采纳”,而是形成一个审判认定原则加以适用,但其结果意义是一致的)。其实质就是公诉机关要想使用特定刑事法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必须得负担适用该刑事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未尽到充分的证明义务,法院当然不会适用对被告人来说不利的刑事法律文本。
四、实习的总结和整体认识
如上所述,我在这次实习中对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思考是和法官认定适用法律的基本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深深感受到了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性。通过接触具体案件案件事实的认定,自己进一步理解了法官对法律的把握。法官之间,尤其是刑庭法官之间对于什么是法律,基本没有太大的认识分歧,而且重复性地适用相关法律基本让他们熟知需用的法律有哪些。而对于具体案件来说,更为重要的是案件事实怎样认定,也就是证据、证明标准、内心确认等问题。法官合议时会就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进行比较,然后罗列各方的各种支持证据和意见,然后统一认定定案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
由此也引起了自己对相关司法制度设计的粗浅思考:对比一下中外司法制度对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设计可以发现: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将认定案件事实的任务交给了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在法官的引导下了解应该做的和不应该做的事情,然后认定主要案件事实;而中国的合议制度从某个角度来说也是为了防止个别法官审理案件会出现徇私枉法等弊端,总的来说设计的出发点是一样的。但是需要反思的是,相互熟识的法官之间已经很少会主动去挑找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质疑了,虽然说不上是随口附和,但人类毕竟是有惰性的,而且还有这样那样的利益关系考虑,这些对于案件事实最终的正确认定多少会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范围是不同于其它国家的,它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列为司法机关,而且主流观念总是认为司法机关都是为了打击犯罪。在如此背景之下,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法官与检察官关系必然过于密切,而法官的这种不独立处境必然会有损于对司法尺度的把握。
以上就是我对自己三个月实习所见所闻以及所想较为笼统的概括,其实也就是自己经过实习工作中的观察,从浅入深的一些思考而已,而许多较为感性的认识我将在《实习心得》中进行总结。总的来说,无论是对于司法职业氛围的切身感触,还是对现实法律实践的思考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二审判庭为期三个月的实习工作给自己带来了很多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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