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我国已成为我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倾销现象在我国由来己久,尤其在在我国加入WTO后。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之后,我国的对外贸易也发展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可是近年来,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屡屡遭受反倾销制裁。反倾销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成为了一些国家的强有力的武器,尤其是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反倾销活动近年来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先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越南、菲律宾等,均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我国则是后发并超越了日韩成为最大受害国,不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使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速度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一 、什么是 WTO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 二 、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 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我们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a(ii)“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d)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a)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配合反倾销调查。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来源以改变其产地。中国出口商应警惕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饮鸩止渴,因为这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加重。而且,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不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不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 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人才。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发展中国家也不能消极等待,而应当积极地为新的变化作出充分的准备。否则“即使机会是均等的,结果也不会是均等的”。我们要尽快改变过分依赖外国律师应诉反倾销案件的现状,加快培养自己的人才。 以上,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文本分析,结合我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的现状,并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有关承诺,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在最近几年中可能出现的针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并同时对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保护本国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