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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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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04014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意义。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
三、消除消极影响的措施。
内 容 摘 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的意义-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生积极的影响-扩大市场规模,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朝着更科学更规范的方面发展提供动力;同时产生消极的影响--增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风险,增加成本,打击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甚至出现全面亏损的影响。
三、消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生消极影响的几条措施--修订条款、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建立全国化的“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严格执行承保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通过保监委等部门努力推进相关法规建设的进程。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明确了“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该法紧紧围绕立法目的,就交通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结合我国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从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必将使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入一个规范、文明、秩序的新阶段;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
毫无疑问,该法的出台对与其休戚相关的机动第三者责任险产生重大影响,既有积极的影响又有消极的影响。
积极影响,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市场规模
本法的施行将是一次宣传责任险、发展责任险、做大责任险的一次重要契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覆盖面仍不完整,该法的出台将扩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
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是中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规定的出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乃至整个保险业将产生重要影响。
从强制保险的角度上讲,它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虽然中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行实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它的覆盖面仍然不完整,该法的出台无疑也将会扩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乃至促进整个车险业快速发展,以适应随着中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长、人同群众保险需求快速增加的局面。随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乘着政策东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必然出现这样那样与现状不符的矛盾,这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朝着更科学更规范可持续发展的方向提供动力。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人法制教育的内容。”该条规定使道路安全教育成为法定教育的内容,在校学生通过接受安全教育,将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并能通过学生本人带动家庭成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交通安全素质,从长远看必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健康发展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防止“带病”车上路行驶、防止超载运输、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等诸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车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从整体上减少事故发生的频率,改善整个社会的交通秩序,促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乃至车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消极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风险,打击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甚至面临亏损的可能。
最为突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不可能首选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很不衔接。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
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恰恰本末相反,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
新法的实施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这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新的风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作为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保险公司所追求的肯定是企业利润最大化,然后才是社会效益。保险保险公司目前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过程中最关注的是人身伤亡问题。因为人身伤亡事故涉及面广,有公安交警、保险公司、法院、卫生、伤亡者等多方面因素,而且各自的立场和所处利益环节不同,以及当前我国立法、法制监督不够,配套相关法规尚未完善情况下必然引发诸多方面的难题。由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已经形成理赔纠纷的致命硬伤。为了变通,监管部门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用商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替代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迫于新法的压力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空缺,许多人不得不以增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以求自保,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这无疑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负担,使其承保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配套新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极大地体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审理标准进行大幅提高。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20年计算,而且人身损害死亡及出院后的后继医疗赔偿金标准也已提高。
保险公司在制订条款厘定费率时依据的是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如果保险公司按照2004年5月的《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二、保险公司增加成本,压缩利润空间,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案件涉及公安交警、法院、卫生、伤亡者等诸多方面,必然引发查核等费用成本。由于全国化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用,以及同交警部门共建的“车险信息库共享平台”在不久也即将出台,各家产险公司规模存在较大差异,统一的费率浮动制度将增大小型产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成本。
为解决以上消极影响,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修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费率,实行保费与机动车行驶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充分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
例如:上海市机动车辆于2004年4月1日率先开始统一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日也正式启用,“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信息平台”。从4月1日起凡涉及机动车进行实务操作,并统一执行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费率。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将把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驾驶员违章记录、理赔记录等信息数据全部“记录在案”,作为机动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确定费率的依据。随着联合信息平台的引入,费率制订将由“随车为主”转变为“车人兼顾”,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而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有望下浮30%。
全国化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及同交警部门共建的“车险信息库共享平台”在不久也即将出台,无疑这对于抑制酒后驾车、超载、闯红灯等交通违章恶疾有着重要抑制和威慑作用。
二、保险公司积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按要求严格执行各种承保制度,如验车承保,不能再像有的地主那样对承保前的验车环节只是流于形成,走过场。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应认真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具体情况,既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又要实行差异化经营管理,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更大发展空间。
三、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应会同有关立法部门及执法部门加强研究,努力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配套法规的不断完善,对有关的旧法规该废除的务必废除,以免这些老皇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 , 从总体上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 保护人身安全 , 提高通行效率 , 特别是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开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能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保险责任的扩大、传统事故处理模式的改变 , 也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带来了新的风险。因此 , 保险公司只有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 深化服务内涵 , 科学管理 , 降低经营成本 , 顺应时代的变革 , 才能在变革中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乃至整个车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学法、懂法使自己的保险从业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 , 成为必然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卫耻著《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336页。转引自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8页。[2]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89页。
[3] 杨建顺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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