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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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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04751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影响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的内容及设定意义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内容、现状及社会意义
三、法定保险与现存商三险的异同点
四、“交强险”的现状及发展走向
五、“交强险”对商业三者险的影响
六、商业三者险的生存发展问题
内 容 摘 要
随着国家“交强险”的施行,保险行业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有格局被打乱,各家产险公司如何面对这个机遇与挑战,如何通过“交强险”的运作来占有市场,壮大自已。保险人士通过认真分析国家“交强险”设立的相关政策与意义,分析商业三者险的现状及与“交强险”的异同处,分析“交强险”未来的发展以及对商业三者险的影响和两险种相互依存情况,研究“交强险”发展成熟后商业三者全的发展问题,从而达到使商业三者险在未来能断续有效地为投保人所接受,使保险公司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关键词: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自我国全面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的一个主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中占举足轻重地位,是机动车辆保险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因素。2004年5月1日,国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阐述了要在全国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预示着中国的机动车辆保险将要发生变革,随着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正式实施,现行保险行业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局被全面打乱,同时也推动了该险种的发展。
一、“交强险”的内容及设定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首次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地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命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交强险”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参照了国际上的一些成功经验,在借鉴发达国家作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起来的,这种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稳定,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人权制度。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化解经济赔偿的纠纷。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对促进交通畅通工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还有利于驾驶员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是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系统工程。一年的实践,伤者抡救费的支付与垫付、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无责任赔偿都证实“交强险”的存在意义。“人保财险公司”在全系统内实行的“异地承保,就地理赔”的赔偿办法,使在全国范围内本系统承保的机动车出险后,能得到更好更快的及时理赔,更是将“交强险”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本意推向了极高境地。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现状及社会意义
从1984年至“交强险”出台的二十多年间,国内实行的都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是典型的商业保险,并不具有强制性。 虽然“交强险”没有出台前,不少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来要求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三者险”,否则不予上牌、年检等,但不可否认,这种作法一是为了发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是出于国家没有强制保险的无奈。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一险种终结成为“商业保险”,结束了多年的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定”之争。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断得到完善,直到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作为“交强险”的一个不可或少的补充仍在社会上广为流存。
因为“交强险”的法定性,确定了其责任限额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金额,而作为商业保险的“三者险”其责任限额是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而确定的,这就满足了高保额客户的要求,使机动车辆保险得以完整。以本人所在的一个基层支公司的业务为例,“交强险”出台前,“商业三者险“的年保费收入在460万左右,在“交强险”出台一年后的统计,“三者险”的保险费收入仍保持在490万左右(没有考虑其间费率提高因素),可见“三者险”作为“交强险”有效补充的必要性之一斑。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异同点
“交强险”从诞生,就决定着其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差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30%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考虑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6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限额赔偿为20%。
3.费率的厘定不同。“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与其他车险(如防盗险、车损险等)的管理模式一致,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获得相应的利润;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为促使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其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赔偿的范围不同。“三者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包括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除了故意造成事故之外,其保险责任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且没有免赔率的规定。
然而,任何强制保险都源于自愿型的商业保险,作为国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同样也是从“商业三者险”完善而来,同样有着与商业保险相同之处,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全盘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1、“交强险”的内容仍然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它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仍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能覆盖保险的全面,“交强险”所强调的依然是平等协商的合同法原则,这点与自愿保险没有本质的区别;2、“交强险”的投保人依然享有选择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3、“交强险”采用的保险合同仍然是与国际惯例相同的自愿型的商业保险广泛采用的格式化合同及条款;4、“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样,受制于国家的《合同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5、“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样,在出现合同条款存在异议时都适用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交强险“的现状及发展方向
随着“交强险”实施的不断深入,其不完整性和与“保险法”相悖之处也 逐渐表露,首先是两者之间的矛盾处:《保险法》在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具体操作,都应该先明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乃至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可能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数额等。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在日常理赔中不得不采用先以最低限额进行垫付的自我保护办法,也使得抢救医院在抢救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时采用消极办法。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直接造成受伤人员的抢救错过最佳时机。其次是6万元赔偿限额的不足,一直是广大车主不满之处,在经济发达地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赔偿高达四五十万,而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人员死亡的赔偿在二十多万左右。“交强险”责任限额简直就是杯水车薪。落后地区承保的车辆在发达地区出险,更是难以起到保障作用,也使“交强险”积极保障公民权益的立法初宗大打折扣。第三是“交强险”的高保费从开始就是车主们质问的焦点,以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为例,现行“交强险”的基准费率是1050元,相对应的最高赔偿金额为6万元,而“商业三者险”只要花上1022元,就可以有10万元的保障金额,保险公司对保费还要进行打折。第四是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一直未能公布2006至2007年度“交强险”的经营业绩,更使得国民对“交强险”存在“暴利”的猜测,从而更加质疑“交强险”高保费,低保额,有悖“交强险”的经营之本。
然而,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是相互对应的,保险金额与一个国家、一定阶段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交通环境、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经济承受能力相关。强调的是在“一定阶段内”,相对固定数,考虑的是保障金额的实用性和车主们的现行承受能力。“交强险”的低保额及高保费不是永恒不变的,而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经济的发展、环境的变化、交通事故发生率的相对减少及赔偿金额的绝对提高、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的不断完善、车主们的方泛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的增强,其发展必然是向着高保险金额和低保险费率的方向发展。
五、“交强险“对商业三者险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交强险”的不断完善是必然的,资料显示:1995年日本交强险起步时的保额是30万元,经过十多次的调整,到现在死亡赔偿是3000万日元;韩国交强险也经过12次调整,保额由最早的死亡赔偿10万韩元调整到现在的1.2亿韩元。中国的“交强险”必然也会随着国民经济等因素的提高,而对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责任限额的提高与保险费率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刺击部分投保人单纯选择投保“交强险”,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投保人、长年在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低地区行驶的投保人、投机心理较强的投保人可能会得到满足,“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户在该地区一定程度上会有所减少。但“交强险”厘定责任限额与费率的宗旨是按造全社会对交通事故的平均赔偿水平以及车主对保险费率的承受能力,交通工具的广泛流动性也决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能完全满足部分投保人最大限度化解交通事故风险的需求,选择“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仍然是有的,必不可少的补充。
六、商业三者险的生存和发展
“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不断完善的将来如何生存与发展,是广大保险人应该考虑的问题。除了在责任限额和费用支出方面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外,还应该在以下方面考虑有别于“交强险”:一、在费率厘定方面,应通过全面系统的数据采集与分析,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保障金额;二、在抢救费用支出方面,制定相应的、切实可行的、便于操作的措施,对“交强险”抢救金额的不足进行补充;三、在赔偿对象方面,与“交强险”相适应,增加第三者作为赔偿对象;四、进一步完善条款责任,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赔应降低直至消除。
总之,在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今天,“交强险”是在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方面发挥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起重要作用,只是满足了最基本的交通事故赔偿要求,而不能应对所有的事故风险。因此,“商业三者险”并不会因“交强险”的实施与发展而退出保险市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了“交强险”之外还是会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方式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一个由“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共同编织的交通保险体系,才是完善的。
参 考 文 献
1、检察日报:“交通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何不同”,2006年10月
2、贾林春:“《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7月
2、中国保监会郭左践2007年9月答复网民的讲话
3、2007年元月,中国保险报
4、2007年9月,中国保险网、相关“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网上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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