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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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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04888 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比较研究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区别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
2、保险人同意承保
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生效的要件
(1)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一)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
(二)对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内 容 摘 要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在实践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 ,而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继而损害了双方当事人 ,特别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有三方面:(1)成立要件与生效条件不同;(2)保险法对二者规定的侧重点不同;(3)法律后果不同。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明确一个较清晰的标准,应是对当前保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一定指导意义的。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区别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即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填写投保单 ,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
2、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投保条件 ,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约并同意承保。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 ,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 ,也表明同意承保。
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 ,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 ,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 ,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 ,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 ,投保单虽然为要约 ,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 ,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 ,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 ,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 ,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判断哪些意思表示是邀约或反邀约,什么意思表示构成承诺,承诺是否生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从合同订立的过程考察,判断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角度来考察。 因此 ,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 ,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的要件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按照一般解释,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或约定产生法律效力,是为保险合同有效,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形式、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等等;其二, 保险合同依法定或约定而对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依合同关系履行义务,包括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陪付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负民事责任等等。
2、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1)主体合格 ,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 ,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就保险人而言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
(2)意思表示真实 ,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由于受欺诈 ,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 ,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 ,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 ,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合法 ,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 ,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险合同而言 ,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们不难看出 ,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是一种合意。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而保险合同的生效 ,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 ,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 ,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一)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 ,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 ,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 ,《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 ,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不难看出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当然 ,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 ,《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 ,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 ,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 ,相信这些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 ,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 ,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 ;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 ,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 ,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 :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 ;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 ,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 ,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 ,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对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 ,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 ,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 ,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 ,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 ,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 ,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 ,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 ,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 ,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 ,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相互磋商的结果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形成最终的合意 ,或者保险合同缺少必备条款 ,保险合同则不成立。对于不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实践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保险人的过错,则出于保护客户利益,将不成立的保险合同转为成立,如在客户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没有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对客户不产生约束力,合同依然成立;对于投保人的过错,则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是故意则不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它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仅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合同的无效 ,既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还关系到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系到《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因此 ,保险合同的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经有权机构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 ,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如此 ,被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还有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 ,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库所有。”保险合同的无效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投保人以欺诈、捏造隐瞒真相等手段 ,使保险人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 ,全部自始无效 ;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合同 ,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自始无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无效保险合同领受的保险金给付 ,应当返还给保险人 ;保险人依照无效保险合同收取的保险费 ,原则上不予退还。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无效大多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投保人进行超额保险所致。当然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是保险人的过错所致 ,则应当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
正是由于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更需要在实践中正确判断各种具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以及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而切实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惩处利用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 。
参 考 文 献
1、《保险法》
2、《经济合同法》
3、《保险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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