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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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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引言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分析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分析
四、关于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二)关于如何通过立法完善的思考
内 容 摘 要
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业成为最能够体现诚信,也最依赖于诚信的行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关键字: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经营;保险合同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
二、引言
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使得保险业成为最能够体现诚信,也最依赖于诚信的行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一二百年之前,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是,往往不在船货所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了解和查勘,那时又无良好的通讯设备,单凭投保人的陈述来承保,因而投保人的诚实和信任显得十分重要。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陈述,隐瞒,保证。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分析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诚信就是指诚实和信用,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影响作出签约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即这种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双方的。保险人在合同中向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进行补偿的承诺,这种承诺的履行是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有关风险的重要事实为前提,即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条件。
然而,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体现为: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告知义务,又称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在保险业发展初期,限于技术的落后,投保人的主动告知是保险人获取风险评估等信息的主要途径,为约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故意隐瞒或错误表述、控制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各国一般采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1],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2]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并提出建议。此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中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等相关事项向对方进行说明的义务具有高度重叠性,并可为后者所基本涵盖。弃权,是指保险人明知而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下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3]是指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相应权利后,日后不得再主张这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系从两个不同侧面来明确或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二者均具有防止欺诈、提高司法公正、促进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功能。[4]由于在一般私法、一般合同中也存在一些具有同类功能的类似规则,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部分规则[5]即与之存在高度类似性,并均可看作是保险法对一般法律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延伸。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6]。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四、关于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
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二是,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由于保险属于负债经营的特殊性质,如果产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润空间,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经营,牺牲的不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险人的权益。三是,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不实宣传,人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四是,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
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挪用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推荐地下保单等等。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丧心病狂,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二)关于如何通过立法完善的思考
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
《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真实了解其含义的投保人并不多;同样在许多保险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也是不太现实的;何况有时少数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那么当投保人对如实告知部分签名确认后,则其合法权益将会难以保障。另外,怎样才算明确说明,也许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认定等以利于实际操作减少纠纷。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条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即可以任意做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 和 第125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显然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因此,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进行解释,以利于真正的公平和保险的正常发展。
3、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起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中国保监会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手抓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一手抓市场诚信监管,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偿付能力不足,无能力对保户负责的保险公司进行坚决的停业整顿,根据保险公司高层领导绕幸心理,保险监督机构设立诚心稽查部门,建立不诚心行为问责制,追查典型案件,严肃处理一批违规操作的机构和当事人,对查实的不诚心行为追究所属机构主要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经济双重处罚。
4、抓素质教育、提高国民诚信意识
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心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规的完善历程其实也就是一个求其极限的过程,可以无穷近,但永远不能达到。因此也总有人能够钻空子,打擦边球,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为法不禁止则为允许。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5、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
诚信缺失的保险代理人为什么能用同一方法侵害多个保户的利益,别有用心人员的保险诈骗为什么能屡屡得手……这无不说明我们保险业信息披露和共享严重不足。我国保险业要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协作,要充分利用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险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诚信建设主导者的职能,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督促各保险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理赔实务操作统一的网络上公布,建立公众沟通渠道,定期在网上公布保险黑名单,让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保险市场中无处藏身,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消除由信息不对称引发失信事件的隐患,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参考文献:
[1] 如德国法将违反诚信的“重要事项”界定为“缔结契约以及以何种条件缔结契约的事项”,而英国法将之界定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但相关事项的范围均具有模糊性。
[2] 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采用的也均为询问告知主义。
[3] 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62页。
[4]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
[5]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有关默认、《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有关合同撤销权等的规定。
[6] 覃有士.《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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