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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经济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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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一)诚信原则的制度演进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分析
(一)共性: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功能上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一)从信息批露角度看
(二)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看
(三) 从制度起源的角度看
四、诚信是成熟、稳定的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
(一)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完善,通过硬约束惩戒失信行为
(二)推动保险公司技术进步,重视核保核赔环节。
(三) 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四) 推进保险行业内部规范化建设,建立良性有序的竞争市场
(五) 建立社会个人信用账户
内 容 摘 要
诚信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探讨了诚信原则的立法完善问题。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
最大诚信原则的经济学解释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一、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一)诚信原则的制度演进
诚信被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 (相当于中文的“言必信,行必果”),而转义为“信”。但诚信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变化有着不同的脉络。
1.在大陆法系,诚信原则遵循这样的发展规律:作为人类彼此宽容相待的社会基础而发展成为社会的基本遵循的行为标准(道德领域),再从道德领域渗入法律领域;进而,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在某些国家衍变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倡导引进诉讼法、行政法等领域,具备有望成为整个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自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诚信契约”、“诚信诉讼” 制度,诚实信用原则开始成为法律领域的原则。主要是为了克服当时的“严法诉讼” 的僵化诉讼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产生。其次,在实践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德国哥廷根大学的奥特曼教授提出了“交易基础”理论,认为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约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丽形成法律行为意思。这一理论提出之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当时通货膨胀对合同影响巨大,卖方能否将合同撤销或要求与买方重新进行协商以确定合同价格的问题应运而生,法庭开始将“交易基础” 理论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因通货膨胀导致所出售货物的价值与其价格发生了严重的背离的案件。情势变更问题实质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再次,是一系列的合同附属义务,如告知义务、回复义务,合作义务、提供检查、审阅义务,保护义务,以及给付诚实义务等等。这些义务不仅仅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也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最后是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对格式合同的司法控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最为重要和有影响的发展。到《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得到了质的飞跃,它不再是仅在履行义务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且也成为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它不再是仅适用于债法的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30年12月2日,德国最高法院所创的一个判例称: “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包括公法,皆得适用之。” 这意味着,在行政法等部门中,诚信原则也大有可为。
2.在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的发展遵循了另一种思路,英美两国存在显著差异。英国虽然有否认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观点,但诚实信用在一定的范围内事实上存在着,并起到越来越广泛的作用。英国法学学者对诚信原则的普遍性规定,始终抱有一种排斥的态度,认为诚实信用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相悖,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受益,并将损害交易的确定性。但英国法中实际存在着诚实信用义务:英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出现在当依据普通法不能使因他方违约所致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时,一方向国王请愿,声称“债务人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和良心行事”,而处理此类请愿的司法官在处理时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商人法中也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前述Carter v.Boehm案中曼氏判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和交易。其禁止任何一方隐瞒他私自知悉的事实,诱导另一方在不知情或者基于相反判断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单方面受益,而往往是双赢的结局,并使合同更加确定和更具可操作性。首先,一些判例逐渐认可了合同关系中存在诚实信用。其次,《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认可了诚实信用。再次,《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也对诚实信用做了规定。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Carter v.Boehm案是英国乃至整个世界保险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船载着小队法国士兵偷袭并攻占了英国在Sumatra岛上的要塞。役前,英国总督预见到战争的不测风云,和保险人约定如果该要塞被敌军攻克,则保险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但保险人却以投保方没有将该要塞可能遭受攻击这样重要的事实告知保险人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英国著名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亲自审理了这起保险纠纷案,在法律上第一次将“诚实信用” 确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该案中,曼氏树立了以下规则:1、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2、保险合同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3、告知义务是相互的;g、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5、保险人已经知悉或者应该知悉的事实和使风险降低的事实无须告知保险人亦不得以其未告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Carter v.Boehm案只涉及先合同告知义务,并没有考虑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对对方负有的义务。大部分19世纪的案例都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因投保方未告知或虚假陈述而违反诚实信用有关,投保方没有告知其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事实的义务。而学者们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确立的原因分析惊人一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有关风险的事实认知程度不同,也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认识往往从信息披露角度展开。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处于不断发展中,并不限于信息的披露。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逐步形成一系列典型制度: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中,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其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私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一方面,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法;另一方面,最大诚信原则呈现出诚信原则所没有的特性—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面对现代社会进行调整的“帝王法则”,其适用局限于民法框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有限;而最大诚信原则则是对诚信原则的超越。
(一)共性: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功能上
1.降低交易费用。通过减少交易信息的搜集成本,减少交易纠纷的产生,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2.促成合作,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交易过程中的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达成一致,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3.外部性的内部化。外部性是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产生的影响,这是一种间接的影响,不能通过价格机制反映出来,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有的经济学家称之为“不付代价的副作用”。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一)从信息披露角度看
最大诚信原则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险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个人交换他们对于经济资产的所有权和确立他们的排他性权利的费用。由于交易、契约与交易费用具有孪生性,从契约过程来看,交易费用包括了解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策成本以及执行和控制成本。交易费用是经济主体之间知识、信息不对称⑦的结果,是利益冲突与调和过程中损耗的资源;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是交易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保险是一种射幸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个别的给付与反给付间的不对等性,在保险活动中,信息严重不对称,交易者的机会主义倾向十分显著,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则交易成本将十分巨大,甚至使得交易无法进行。保险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赖远远大于其他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核心看
在于正确界定产产权是由于稀缺资源的存在而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体现为主体对客体的排他性占有关系和权利。产权具有减少不确定性、使外部性内部化、激励与约束的功能,从而能降低交易费用作用的核心就在于正确界定信息的产权。诚信原则是与自由放任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契约自由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合同自由的经济学基础在于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竞争性均衡是帕累托最优的(净经济价值“=生产者剩余+消费者剩余”最大)但完全竞争市场要满足以下条件:商品具有同质性;有大量(无限)的主体、主体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自由进入和退出(主体是价格的接受者—价格是完全给定的);对价格具有完全信息(保证某种既定的商品在整个市场上只有一种价格)。同时, “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竞争性均衡是帕累托最优的” 这个结论还隐藏着两个假设前提:供给曲线要完全地反映产品的边际成本,需求曲线要完全地反映消费者的边际效用。事实上前述条件和假设前提在保险市场甚至现实生活中都是不满足的。保险市场不是完全竞争市场,往往是一种垄断竞争市场,其供给主体有限,市场并非可自由进入和退出,供给主体间往往有价格协议,需求主体对价格更不具有完全信息。同时,保险产品带有准公共产品性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集聚成的保险基金并不是某人的私有物品,而是用于补偿不确定的受损者的准公共产品。这使得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了外在性:一个参保者的不诚信行为给其他参保者带来了不利(如柠檬市场、道德危险等);保险人的行为也可能给其他保险人带来利益(如我国保险市场产品创新难题)。这导致前述两个前提假设也不能成立。因而,经济效率—帕累托最优的条件得不到满足,市场失灵便出现了。
(三)从制度起源的角度看
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关于制度起源有不同的解释。科斯制度起源的思想揭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形成之间的关系—交易费用的存在导致制度的产生,制度的运行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诺思则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经历两类交换形式。一类是专业化和分工处于原始状态的简单交换形式:交易不断重复,每项交易的参与者很少,当事人之间拥有对方的完全信息。这种个人的交易受市场和区域范围的局限,专业化程度不高,生产费用高。另一类交换即分工和专业化发达条件下非个人的交换,其特点是生产费用低,交易不重复,交易参与者多,但交易双方彼此信息不对称或不完全,因而“道德风险” 问题严重,需要人们设计出交易的市场规则来降低交易费用。这就是制度的起源。科斯和诺思的思想体现了一个共同点: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是由于其功能可以解决人们反复面临的某类问题,因此认识一项制度的功能可以帮助我们找到这项制度起源的原因。综合各种见解,制度的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费用、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提供保险功能、促使外部利益内部化。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类:协调问题、囚徒困境问题、保护既得利益问题及合作博弈问题。@制度起源思想完美地解释了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起源。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特点正是个人的交易。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满足生活需要,不断地与熟悉的当事人重复交易。比如亲朋好友间的借贷而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商事活动。商事活动的特点是非个人的交易,发生在大量的陌生的当事人间,分工和专业化发达,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但追求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保险活动正是商事活动之一,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保险人与数以万计甚至十万、百万的投保人进行交易,规模巨大。交易人间陌生而信息不对称。最大诚信原则正好致力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对保险双方进行协调,提供激励机制、促使外部利益内部化、保护其既得利益,降低商事活动的交易费用,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类似的,在证券投资等商业活动中,高于诚信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在发挥作用,存在降低交易费用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四、诚信是成熟、稳定的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
建立诚信的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从长远角度来看,应该完善保险市场,普及保险教育,增加信息披露,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建议有以下几点:
(一)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完善,通过硬约束惩戒失信行为
市场经济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更要依法行事,成熟的保险市场更需要一整套完善科学的游戏规则来约束交易双方,惩戒失信行为。在上文的分析中,保险交易主体进行决策的一个关键就是行为结果的置信性。如果有法律提供的硬约束,交易主体就会确信一旦作出不诚信行为,将遭到法律的制裁,其后果是确定的,这种法律产生的威慑力迫使交易主体理性地放弃欺骗行为。通过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市场双方不诚信给予制裁,降低欺骗的预期收益值,使欺骗成为不理性的行为。保险诚信问题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问题,是制度缺失情况下必然出现的问题。而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律环境。因此,只有为保险市场建立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使保险诚信制度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问题,拥有完善法律约束的保险市场才是健全的保险市场。
(二)推动保险公司技术进步,重视核保核赔环节
重视核保核赌环节,促进核保核赔技术进步,可以提高发现被保险人欺骗的可能性,减少保险公司被欺骗的机会,推动保险市场的诚信建设。
(三)加强保险监管力度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还不成熟,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作为监管机构,应该站在维护我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高度,加大打击不诚信现象的力度,把建设诚信的保险市场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对其不诚信操作给予惩罚,规范其业务操作,严格要求保险公司保证偿付能力,督促保险公司诚信经营。建立保险公司进入与退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以市场的压力及可能丧失未来连续收益的威胁促使保险公司诚信经营。只有全行业都意识到不诚信带来的后果的严重性,才能保证有一个诚信的保险供给主体。
(四)推进保险行业内部规范化建设,建立良性有序的竞争市场
在一个粗放经营、恶性竞争的保险市场,利益的争夺必然驱使保险公司作出种种不诚信的行为。产险公司靠高手续费低费率抢夺市场,寿险公司夸大产品的投资而忽视保障功能,这两种行为都没有从客户的保障需求出发来选择产品,从而没有有效解决客户的风险需求。因此通过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来推进行业的内部规范化建设,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建立良性有序的竞争市场,可以有效地避免诚信缺失行为。
(五)建立社会个人信用账户
建立个人信用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息掌握度,可以使保险人更多地了解被保险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从而促使被保险人更注重个人的信誉成本,降低其选择不诚信的可能性,这也是减少保险市场不诚信现象最有利的武器,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建立个人信用帐户,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资源合理分配,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保险市场可以针对不同险种先行一步。譬如机动车辆保险中,同交通系统建立信息平台,对驾驶员驾驶记录及相关信息进行及时考察,降低其欺骗的可能性。
六、结论
最大诚信原则脱胎于诚信原则,但与诚信原则有本质区别。诚信原则适用于自由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不发达的个人交易、民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发达的非个人交易、商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信息披露,本质是通过界定信息的产权,降低交易费用,进一步推进商事活动的专业化和分工,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
参 考 文 献
1、罗必良主编.新制度经济学[M].山西经
济出版社,2006:l12、227—413.
2、[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
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
2000:50—70、209—241.
3、贺卫,伍山林主编.制度经济学[M].机
国环境产权治理[J].经济研究导刊,2008,(7).
(编辑校对:余朝锡金界一)__
4、王 防
(云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昆明650221)
5、.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汉林出版社,1998
6、.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9、黄光聆,《浅论银行表外业务及其风险》,中国管理信息化,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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