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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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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81567 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为视角
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视角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及法理分析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含义
2.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理分析
2.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现状
1.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立法现状
2.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实施现状
3.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
1.片面追求司法效率问题
2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模糊
3缺乏对当事人取证实现的保障措施
4.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完善
1. 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衡平
2. 实行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措施
3. 增加保障当事人取证实现的措施
内 容 摘 要
基层法院是我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联系最为密切的地方,其对案件审理结果的良好与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印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发现法律事实主要的方式之一,也是取得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能否统一的重要的环节。本文基于此提出对当前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及法理进行阐述,立足我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现状,提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要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
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视角
证据调查是决定审判工作公正与否的重要环节,而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是确保法官自由心证和发现事实盖然性准确度,增强审判结果在当事人心中的信服度。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治意识的提高,对于公正的理解程度加深,而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存在着片面的追求效率而出现按键审判质量不高的现象居多,因此本文以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视角,去解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衡平,从而提出完善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措施。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及法理分析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通过当事人各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方法来查明的,但是一些案件的事实,必须由法官依照职权去调查才可查明,才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从而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和国家的利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涵解读,首要就是对调查的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学界对调查的理解分为:“广义调查”和“狭义调查”,广义的调查是包含了形式调查和对证据进行甄别、适用等活动;狭义调查是指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按照一定的下文所述的法院调查取证均指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法律程序,依据职权,收集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材料的活动,仅指形式上的证据调查,不包含对证据的内容实质判断。
在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调查含义。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指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主动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活动。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理分析
法的公正价值及诉讼目的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
而“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
也是当前法律发展所要追求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和实体公正,法院行使依职权调查取证主要是介于种种的因素使得法律和客观事实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因而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使其发现的法律事实可以接近客观事实。法院通过法律赋予这样的职权去主动调查证据,追求最终裁断的公正性。程序公正已经是当前主流意识,但是程序公正也不能牺牲实体正义。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就有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更甚的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的串通,极有可能侵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如果此时继续使得当事人之间自由行使程序性权利,必然是以牺牲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代价的。
“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意。”
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现代司法对公正的追求体现,也是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
民事诉讼是国家参与到民事活动体现,是当事人双方利用国家强制力来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明晰。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而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就是代表国家意志对有一些特定事项进行调查,这样有利于保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方的利益,更侧重的是对国家或是其他人的利益合法保护。这也是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而法院的这种行为不仅能够快速消解诉讼障碍,减少诉累,从而顺利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2、民事诉讼模式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来划分其职权范围的大小,且不同的诉讼模式区别性是比较明显的。目前在学界中对诉讼模式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主要是指以当事人为中心,当事人诉讼地位独立,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整个诉讼的开展都是由当事人来完成,而法官只是保持中立的地位,不主动参与诉讼中。就此要求证据的收集都是由当事人来完成,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的证据进行调查,不能主动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调查。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整个诉讼都是由法院来推进的,法院具有极强的掌控力,在这种模式下,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的规定对案件的其他事实进行调查,在证据收集和调查有这一定的主导权。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是职权主义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变化,目前我国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渡的趋势,因此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呈现出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混合。因此,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我国是可取的。
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现状
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立法现状
目前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在立法上的演变,也反应在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思想趋近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制定经过两次的修正已经趋于合理,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一些实务中证据规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分为两类:第一,对涉及到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二,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该条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也是当前我国实务界中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规定。
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实施现状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所适用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具有前瞻性,也是符合当前国际和社会发展的趋势,可以有效遏制法官出现滥用调查取证权限的行为,可以促进程序公正,但是基层法院由于工作量大,人员短缺等问题,导致在使用过成中出现一些不良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法官在案件压力下,对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案件,不主动调查取证、敷衍塞责,从而引发裁判不公,进而引发信访、闹房的现象丛生;一些法官采取不作为对待调查取证权,拿当事人举证为理由或者借口,导致事实出现真伪不明,进而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还有一些法官因害怕案件的处理不当引发纠纷,进而对案件进行过度的主动调查,一定程度程度上有滥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嫌疑。严重的是地处偏远农村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将现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搁置不用,仍然沿用传统的职权处理模式,依据过去的证据收集规则开展证据的调取活动。
另外还存在着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在举证和认证方面都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当前我国民事基层法院的实施现状具有有以下的特点:良莠不齐,消极对待,过度行使等。
我国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
在对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现状进行有效分析,结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在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片面追求司法效率问题
正义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与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地给予满足”,“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基层法院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是法院系统的一扇窗口。在受理案件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相比较而言,更具有案件量大面广的特点。”
当前的基层法院对司法审判活动中过分追求司法效率,而且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也有不同程度的误解,认为高的结案率和多办理案件的数量就是高效率。
首先,盲目追求办案的任务数。办案任务数指的是在上个年度的基础上在适当增加任务数。其是基层相关的职能部门来制定并且进行年终检查的内容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因地域的因素制约,案件的任务数是没有特别大的变化,而法院的法官为了案件任务数量出现许多违法现象,一个案件的同一份的判决书出现两个到三个的案号,这样的趋势下,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很难适用。案件任务数量化,将会导致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出现难以做到按照程序进行,而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发现事实主要方法之一,法官们都追求数量,对于案件的难免会马虎应付,不看重案件的质量。
其次,盲目追求高的结案率。当前法院的运作倾向企业的做法,对于案件结案比较重视,忽略纠纷的解决不是简单的定量定性,这样的做法不符合当前的法治精神,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的影响,做不到案件真正了结。2003 年,各级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新收各类案件审限内结案率上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限内结案率97.39%”。
这样的做法,导致法官对于每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时间段,根本做不到对于事实发现是否应该采取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导致案件的裁判出现不公,不公的裁判结果带来的纠纷的扩大化,甚至变成群体性事件。
我们可以发现在基层法院极容易发生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因为我国对于基层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而案件的公正性要求使得法院必须要认真对待,这样就会冲突,法官必然不会为了一个案件的某个证据问题去进行调查取证,很难做到案件最后判决认定的事实就是与案件本身事实是吻合的。基层法院对于司法效率的执迷使得司法公正很难达到。“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 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 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
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模糊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证据规定》显示法院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是法院,有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但是调查人员由何人担任,法院是全面行使调查取证还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调查取证权,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依然是由办案的法官来负责取证,这种做法有很多弊端。比如法官负责调查取证,即法官对该案件就有了一定的了解,先入为主的固有惯性,使得法官极有可能丧失去中立性,从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重视,出现不公正的裁判;比如法官所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法官自己收集又是自己审理,证据本身就不具备客观性,难以作为庭审证据;比如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调查取证,必然会侵占法官仅有的时间和精力,无法更好对案件进行审理,影响案件的效率,而基层法院大多都是案件多人少的现实状况,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都有应当认真对待,不可马虎。基于以上的弊端,有必要将审判主体和调查取证主体明确化。
(三)缺乏对当事人取证实现的保障措施
法治进程在加快,立法也在与时俱进,因此我国已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证明责任制度的构建,重视证据的力量,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当前的法规对此的规定都是简略,操作性不强。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基层法院所面对的当事人的法治水平不高,对于法院的认识还停留在是个评理的地方,而对于在案件如何收集证据、举证和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意识是很淡薄的。法院在碰到此类案件,一些法官就利用当事人的这种因素,根据证明责任标准从而做出败诉的裁判来结束该类案件,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并未真正的实体正义。因为案件是结束,但是当事人却并不认可,从而产生新旧矛盾的杂糅,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公正质疑,进而出现上访现象,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的工作顺利开展,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院和主审法官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为了息诉采取做当事人工作或者直接将此类案件压住不判,进而采取曲线救国的策略,通过采用各种手段将此类案件调解。这种现象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所要求的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只有建立起取证实现的保障措施,才能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真正做到实处,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实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民事基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完善
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而证据的收集则是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而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与现行的司法理念有着冲突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进而使得理论与实践有效结合,真正做到自上而下的推进司法改革。
(一)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衡平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侧重司法的过程与结果;司法效率则包括司法活动进行中成本与实践的消耗和销蚀,侧重于司法活动的效益和速度。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必须正确看待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辩证关系,不要盲目追求司法公正,而造成案件的拖延和积压,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破坏法律的权威,针对不同的案件,按照法的位阶原则是审理案件,合法合理的收集和调查证据,保证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
面对结案率的要求,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可以改革庭审制度和庭审方式,主要是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主审责任制度,保障法官独立审案,改变过去的案件审批制度的做法,这样可以使得案件效率大大提高,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环节。改革现有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使得法官在证据上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必将导致审判成本的提高和司法效率的降低。法官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法庭中,分析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从而快速确立法律事实,加快办案的速度。因此对当前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强化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义务,只有当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法官才可以依法去调查取证,当案件事实还是不能够明确,则败诉方按照证据规则确定。只有将法官从证据中脱离出来,增强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能力,才可能做到真正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二)实行取证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措施
在上文中对审判主体与调查主体的模糊产生种种问题与弊端,因此我国在司法实务已经在尝试将审判主体与调查主体进行有效分离。目前学界对由谁来调查证据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一种是不设立专门调查机构,由法院内部的非合议庭的成员或者是其他部门的人员来负责调查取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现实情况,再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显然没必要,法院除了合议庭成员,还有书记员、执行员、法警和法官助理都是可以调查取证的。
采用的流程基本为,第一,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之时,由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合议,主审法官说明采取职权调查取证的依据及理由,合议庭根据合议原则进行合议,产生合议意见,进而合议庭成员签字。第二,在合议庭做出决定后,主审法官根据该决定写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报告,由审判长签发。第三,在签发依职权的调查取证的报告后,主审法官根据其填写规范化的法院调查取证书,交给主管负责人,有主管负责人指定调查人员。第四,调查人员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写入书中,盖上法院公章,就可以以法院的名义去调查证据。第五,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两名以上去调查,并持有法院的调查取证书和相关的工作证件到被调查人或是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录像或照相的形式,形成一定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必须将调查的证据或者是没有调查到的证据的基本情况撰写成报告,交给负责人。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调查人员应该出庭,进行质证,法官必须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从而确保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加保障当事人取证实现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当事人在证据调查薄弱的情况,可以建立调查令制度和法官释权制度,通过辅助和指导的形式来保障当事人取证的实现。
首先,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制度,即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有向法院申请所获得的证据调查令,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调取证据,证据持有人有义务向该律师提供证据,以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证据的制度。
该制度是借助于律师力量来帮助当事人来对抗公权力的制度。该制度可以避免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方面的不公现象,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最重要是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举证权利和能力。调查令制度建立的着重注意几个方面:申请主体的限制为该案件的律师,因为律师是专业性人才,能够帮助当事人有效收集证据;申请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相关,且当事人是客观原因没法收集的证据;调查的签发程序可以参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相关做法即可。
调查令制度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进行试点,但是取得的效果不够良好,主要是很多被调查人的不配合,也就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体系,对于有系诶不配合的相关人和相关部门,根据不配合的程度不同,给予相应的惩戒,这样的措施下,逐渐形成良好的司法环境,进而推动调查令的适用,减轻法院的负担。
其次,法官释明权。法官释明权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其主要是指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充分和不适当的时候,法官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充分和适当。而法官针对证据收集行使释明权主要是知道当事人怎么及时有效的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相似的规定,即《证据规定》第三条。在我国基层法院适用法官释明权,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可以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及时和有效,加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在证据调查中的法官释明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进行释明,即先要告知当事人双方所要承担基于主张的证明责任,指导当事人如何合法收集证据;举证期限的释明,指导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防止因不及时举证导致证据的失效;需补充的证据释明,主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或是法官无法形成心证,因此法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释明当事人去补充相关的证据、鉴定和申请法院去调取证据。
法官释明权极易产生滥用嫌疑,因此必须对此进行制约,即赋予当事人享有异议权,异议权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当当事人的异议权未被采用或者当事人认为因为法院对自己释明的消极,造成败诉结果,可以以此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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