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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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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对精神损害的科学认识,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石和前提。
“精神”一词进入了法律领域,被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异,范围较狭隘,主要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可见,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的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了公民人体的生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其产生精神痛苦;二是,侵害了公民的心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害人应赔偿的范围扩大,分别在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作为侵害的对象,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专门论述)。值得说明的是,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即公民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公民享有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等,法人并不具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身利益的损害。
2、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探讨和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简称精神赔偿,亦有人称精神损害补偿,英文对此有多种表达:compensationforshock(ormentalinjury)或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也有一种说法,为:compensationformentaltorts(non—propertytorts),其含义是:对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日文称为:“慰藉料”,愿意是一种抚慰金,它指精神赔偿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应支付货币。
自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认为精神损害就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此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是: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科学。(三)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此观点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来讲只要起到抚慰和补偿作用即可,并无必要去机械的细较锱珠。(四)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著名学者杨立新指出: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有比较科学的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以上各派学者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进行界定,可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但本人更趋向于“非财产损害补偿”的提法,现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太严密,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和逻辑上的混乱,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分。侵害民事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在侵权法中,非财产损害是以非财产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可以认为精神损害是一行为人侵犯非财产权(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为前提的,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一种侵权行为。精神损害的提法容易缩小法律所保护的非财产权的范围,对精神损害,依一般的解释,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这种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只涉及到健康权所保护的客体,如果侵害了他人其他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受害人没有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就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范围,因而法律也无法保护。还有,精神损害的提法,容易导致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困难,因为精神是一种无形抽象的东西,受害人很难证明它是否遭受到精神损害以及遭到何种程度的损害。并且,这种提法在逻辑上不太确切,在法律术语中很难找到其对称术语。在民法中,许多法律术语都是对称的,例如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等,在逻辑上,它们都是从一定的角度,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划分的,并且全面反映了民法的内容。而精神损害很难找到其对称术语,人们很容易将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对称术语,但这是不科学的,因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相对应,精神损害和非精神损害相对应,而法律上,有的损害如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损害既是一种非精神损害,又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对应不妥,而用非财产损害取代精神损害,可以克服精神损害赔偿中逻辑的混乱和人们的误解,有利于人们确定非财产损害的范围,也有利于受害人举证。
2、使用“人格损害赔偿”已经不能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可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开始是建立在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上的,开始使用人格损害赔偿无可非议,但它只是反映了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和觉悟程度,也反映了当时的立法状况。伴随社会的进步,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多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仅是人格权,而且还涉及到对人身权(荣誉权)的保护,更有甚者,还延伸到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如瑞士民法典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既允许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允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侵犯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由于这些物品的不易恢复原状和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现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护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的玷污损害,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持有的精神气氛,给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总之,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远远超出人格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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