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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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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含有人格权为使用范围的精神损害用“赔偿”的描述不科学尽管用损害赔偿一词比较全面的准确反映了民法的本质和特点,但使用损害赔偿说明精神损害责任问题不科学,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像财产一样可以衡量计算,这样的提法使人容易认为精神损害是有形的,可以衡量的,显然不符合精神损害的特点,也无法是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民事责任区别开来。这种提法也不能准确的反映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方面为了制裁侵权行为人,特别是在财产上制裁,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和安慰,因而,这种民事责任兼带惩戒和抚慰的双重目的,用损害赔偿这无法反映这一目的,用“补偿”一词则能弥补上述缺陷,更能反映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和目的。
通过上面的讨论,所以说,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十分科学准确的概念,应以“非财产损害补偿”代替,但令人注意的是,在法学界这个称谓已经约定俗成,以被人们所普遍认可,只要对其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通过分析,我们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补偿的内涵为:侵权人侵犯民事主体非财产利益,而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用物质的方式给受害人的一种抚慰。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探析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共同点,又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又有所区别,现简要分析如下:
1、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侵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带来的,与其他损害不同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企业的名誉被损,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忧郁甚至精神失常。
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
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劳动,以致收入下降。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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