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工程
会计论文
金融论文
国际贸易
财务管理
人力资源
轻化工程
德语论文
工程管理
文化产业管理
信息计算科学
电气自动化
历史论文
机械设计
电子通信
英语论文
物流论文
电子商务
法律论文
工商管理
旅游管理
市场营销
电视制片管理
材料科学工程
汉语言文学
免费获取
制药工程
生物工程
包装工程
模具设计
测控专业
工业工程
教育管理
行政管理
应用物理
电子信息工程
服装设计工程
教育技术学
论文降重
通信工程
电子机电
印刷工程
土木工程
交通工程
食品科学
艺术设计
新闻专业
信息管理
给水排水工程
化学工程工艺
推广赚积分
付款方式
首页
|
毕业论文
|
论文格式
|
个人简历
|
工作总结
|
入党申请书
|
求职信
|
入团申请书
|
工作计划
|
免费论文
|
现成论文
|
论文同学网
|
全站搜索
搜索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论文格式网
->
免费论文
->
法律论文
略论控辩双方平衡及律师权利的扩大
本论文在
法律论文
栏目,由
论文格式
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
www.lwgsw.com
,更多论文,请点
论文格式范文
查看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人权保障程度的一个标志,也是刑事诉讼是否能依法进行的根本要求,更是刑事辩护律师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与控方对抗、保证控辩双方平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因此,完善司法审判制度,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势在必行。
关键词: 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律师辩护权
目前世界上存有两种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采用的职权主义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推动,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该模式因而具有程序公正、对抗性强的优点,但也表现出程序繁琐,效率较低之不足。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积极主动地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处于被支配地位。因而其具有司法效率高之优势,但同时存在程序的公正性、对抗性不够的缺陷。目前国际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吸收借鉴,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在刑事诉讼模式中不断吸收两大法系优点与长处,逐步从现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来。因此,正确认识并准确定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正确配置,乃成了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
.要想真正实现从现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变革:第一,必须分清公、检、法各自在诉讼中的职能分工及相互监督。第二,要扩大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对抗中达到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一、公、检、法的各自职能划分及其相互监督
1.公安机关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机关, 在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刑事案件的侦察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外,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任务。公安机关正是通过完成这些任务,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及时提起公诉,准确指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罪行,进而为以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最基础的材料。因此,可以说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收集证据直至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等诉讼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但是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容易造成既成犯罪事实的思想,并在行使侦查权的时候,缺乏必要的监督,很容易滥用权利。所以必须要在诉讼的第一个环节加强监督,给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也就是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并增加同步录音录象制度,这就可以有效的防止公安机关的滥用权利,并能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相应的监督制约。笔者希望在以后的诉讼法修改中能够加进相应内容,从而很好的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指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任务:对叛国、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令、政令统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及其执行,以及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要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不受司法机关的干涉,尤其是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影响,做到依法办事。
3.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决定诉讼的发展进程。人民法院通过组织、指挥诉讼、指导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刑事案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决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是指导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同时又要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互相监督。并要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向人大负责,并接受社会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二、扩大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
1.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该条来看,侦查阶段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为其行使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仅仅是会见权、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以及申请保释或释放的权利等。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帮助者发挥积极作用的条件,是防止侦检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避免置犯罪嫌疑人于不利境地的重要保障。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和犯罪嫌疑人单独交谈权、通信不受检查权、对案件部份证据材料的知情权等,这就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做较多的了解,而对于事实都不了解就更不可能提出合法的辩护意见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要让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真正有效的帮助,防止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辩护权。笔者认为就要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范围。首先设计更为有利于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制度,如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警察在可视但不可听到的区域内监视,以保障安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自由通信、通话的权利;律师有了解案件关键事实的权利;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最为根本的是要赋予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最起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见到律师之前有沉默权。 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属于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控诉的力量远远大于辩护,如果按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陈述将作为证据采用,势必造成控方为取得口供而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等,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因此为了达到控、辩趋向平衡,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存在,防止侦查机关轻口供的倾向,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从而修订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规定。 其次,为了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还应给予律师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请求权。调查取证权是行使实质辩护权的基础,当律师无力取证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形成均衡的诉讼对抗的基础是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也就成了辩护权保障的基础。 最后加大律师会见权,让律师能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充分地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重大案件也仅需通知承办人员,并且不应对律师会见监控等,以免干扰起正常的调查取证活动。 2、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向律师公开并允许律师全面复制的制度。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是不相同的,检察官可以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而律师只能看一些鉴定材料和诉讼文书。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常常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很少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作为律师只能查阅的就是这些有限的内容,公诉人却掌握着全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可想而知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不甚了解的律师如何能提出有力的能维护被告人权利的材料和意见,尤其是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公诉人在匆匆忙忙的法庭上闪电般的举证出击,辩方更是难以应付,终而导致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最后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因此,很多律师认为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赋予律师查阅和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同样律师所掌握的材料也应向公诉机关出示。实践证明律师与检察官之间实行的这种案卷全面复制模式实施的效果是成功的。 3、加强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由于我国法庭上职权主义还是主流,所在审判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同样难以充分实现。实务中法庭审理期间法官往往限制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被告人的陈述权,在法庭辩论时法官又粗暴地打断律师的充分辩论意见,更有不足的是实务中为数不少的法院无论是开庭前还是开庭后都不向律师依法送达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检、法三家已经形成一条线的办案习惯,对于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在判决书中被法官仅以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等一言了结。这不仅引起律师的反对,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尤其是律师的辩护,都是在综合了全部案件案情、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提出无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等等,所有这些不仅在一审能帮助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同时,又能为二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上诉)了解该案案情和一审辩方辩护提供重要材料。至于律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支持辩护、反驳控诉,维护被告人合法 权益的重要根据,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法院对上述意见和材料不附卷,并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是否认定在判决书中不加以说明,提供的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不阐明,使律师的主张在判决书上无法得到清清楚楚的承认或否定。这样的判决能让被告人服判吗?如果法官认真的开展法庭上的质证、认证、听证,仔细听到控辩双方的针锋相的辩论,在判决书中否定辩护律师的观点必须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逐一进行反驳和论证的做法,真正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样做出的判决被告人怎么不会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尽管我们现行的诉讼辩护机制还不尽人意,但是我们一直强调司法改革,而且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维系控辩关系的相对平衡、实现程序正义并最终达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发展始终是其我们出发点和归宿。
参考文献:
[1].《同步录音录象下控辩体制构想》 刘昌强
[2].《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研究(2)》 陈卫东
[3].《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李奋飞
[4].《刑事诉讼原理》,宋英辉主编 ,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龙宗智、杨建广主编,2003年,8月,
[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论纲》,陈卫东、程雷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9]. 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二十八卷第二期。
[10].《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陈瑞华
相关论文
上一篇
:
浅析我国财政监督法制的问题与完善
下一篇
:
浅谈行政赔偿的范围的若干问题
Tags:
略论
双方
平衡
律师
权利
扩大
【
收藏
】 【
返回顶部
】
人力资源论文
金融论文
会计论文
财务论文
法律论文
物流论文
工商管理论文
其他论文
保险学免费论文
财政学免费论文
工程管理免费论文
经济学免费论文
市场营销免费论文
投资学免费论文
信息管理免费论文
行政管理免费论文
财务会计论文格式
数学教育论文格式
数学与应用数学论文
物流论文格式范文
财务管理论文格式
营销论文格式范文
人力资源论文格式
电子商务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汉语言文学论文
计算机毕业论文
教育管理毕业论文
现代教育技术论文
小学教育毕业论文
心理学毕业论文
学前教育毕业论文
中文系文学论文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