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从大类上分,主要可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两大类。请求金钱帮助的超过半数以上,北京为51.3%,哈尔滨为87.5%.从要求的数额看,各地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观念有关。如哈尔滨以一次性帮助3000至5000元为多,占33.3%,高于8000元的占16.7%.而北京则大部分要求在1万元以上,其中多数为2.1-5万元,有6.6%的要求的数额超过10万元。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职业状况看,在数额要求上普遍偏高。同时,还有当事人提出以每月提供生活费的方式予以帮助,以求得稳定的生活保障。请求住房帮助的又可分为要求住房所有权、居住权、暂住权等,在北京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权的,占34.2%;要求提供住房暂住两年的占2.6%;要求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权的有8件,占10.5%.此外在补充填写项中还有“提供生活费及住房”等要求,也大多与住房有关。说明住房作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实现公民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因而它既是造成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也是解决生活困难的重要方面。这一结果说明,婚姻法修订后将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的重要内容是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院审理结果分析
1.当事人请求经济帮助的比例较低,法院准予经济帮助的比例较高。请求经济帮助比例最低的是厦门,仅2.5%,最高的是北京,也只有7.3%;而在当事人职业中,厦门有32%,北京有31.6%的妇女处于无业状态。综合所阅案卷的情况看,生活困难的比例远远高于请求帮助者,究其原因:一是当事人不具备帮助能力。通过访谈交流,当事人表示,如果双方收入都低,甚至无业,请求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不可能获得支持,离婚时也就没有提出的必要。二是法定的生活困难帮助的条件偏高。城市实行最低保障制度后,无收入公民的基本生活可依靠这一制度获得最基本的保障。如果当事人已获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通常会被视为已不具备“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没有可能性故放弃权利。
由于当事人经过反复权衡后作出的经济帮助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者多,法院对离婚时提出的经济帮助请求,大多予以准许。在厦门14件请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只有一件未准予,北京的76件案件中,有13件未被准予,也只占17.1%.
这一方面说明,法院能够严格执法,对于符合经济帮助条件者能够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法律规定的门槛过高,使许多本应有权要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得不到帮助。
2.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结果。调查显示,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理由大致相同,分布状况也几近一致。在北京,“无房居住”仍然居于首位,占58.7%;其次是一方无工作,占23.5%;居第三位的仍然是患病,占19.0%.哈尔滨无房居住的占42.5%,患病和收入低各占12.5%.当事人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在执行中所认同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这说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经济困难的原因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离婚当事人的住房问题及生存困难是经济帮助的焦点。
尽管无房居住是首要困难,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方式中,大多为金钱帮助,有的只是杯水车薪,点到为止。如北京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以提供住房居住两年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共计有9例,占14.2%.其余均为金钱帮助,且在数额上与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万元以上的占19.1%.这说明,在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对此,尚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衡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课题。
三、思考与探讨
通过对本项目调查的数据及其分析可以看出,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寥寥无几,这需要从制度的层面进行反思与探讨,并对其进行体系化的梳理。
1.离婚经济补偿。设立离婚经济补偿是要使那些在分别财产制度下,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其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贡献或贡献较大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目前的离婚补偿制度由于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使其适用范围大大受限。依笔者之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正如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一样,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变化,相信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比例会有所提高。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作出贡献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了,在夫妻双方均外出工作的情况下,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补偿,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双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但妇女外出工作并没有完全改变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3],在许多家庭中,妻子既要主外,也要主内,而离婚时,对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承认其价值。同时,男女双方结婚或者组成家庭,需要双方不断地投入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来经营。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作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等。若婚姻关系继续存续,付出较多的一方必然能够从未来的共同生活当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因将其心血或精力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原有的生活水平必然会急剧下降,或无法达到预期的生活水平。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平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在保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将肯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适用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只有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在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状态下才有可能通过对一方的救济和补偿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新增设的制度,如何才能使这一制度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3/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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