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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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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勘验现场收集物证。如前所述,犯罪离不开适当的场所,一个犯罪发生后,总要留下犯罪现场。如杀人案件中,犯罪分子行凶杀人的地点、掩埋丢弃尸体的地点、隐藏凶器的地点,都是犯罪现场.根据最基本的科学原理,每当两个平面互相接触时,一个平面上的东西总会有一部分转移到另一平面上去。这样,犯罪分子的一切犯罪活动都会被真实地记录在犯罪现场。犯罪现场是证据集中存在的地方,这些留在犯罪现场的物品和痕迹,虽然是无声的,却是一个人的行动的确凿可靠的见证.它能够再现犯罪的情景。因此,进行现场勘验就成为收集物证必不可少的途径。司法实践表明,犯罪分子通常留在现场上的物品有凶器、烟头、衣服上的纤维、毛发、纸张等;留在犯罪现场上的痕迹有手印、足迹、破坏工具的痕迹等;留在犯罪现场的附着物有油漆、石灰、面粉等;留在犯罪现场上的排泄物有鼻涕、呕吐物、唾液、大小便等。这些东西都直接间接地对犯罪起着证明作用。犯罪现场的形成因素和条件是多方面的,诸如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司法人员勘验现场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地收取有关犯罪的物品、痕迹.第一次勘验现场尤其重要。它既是侦查刑事案件的起点,又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础.现场勘验的质量,对侦查工作能否顺利结束,审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有着直接影响.
(二)通过搜查获取物证.搜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活动。搜查的目的在子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藏匿的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既可以对被告搜查,也可以对第三人搜查。既可以搜查住处,也可以搜查露夭场所。在对人犯进行逮捕或拘留的时候,一般都要对被拘留、逮捕的人犯采取搜固措施。在审讯
中,当被告供出隐藏犯罪证据的具体处所时,也需要对这些处所进行搜查。搜查是获取物证的重要手段.我们知道,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决定了犯罪活动的隐蔽性。犯罪分子既想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又能逃避惩罚,逍遥法外,所以,他们在作案时和作案后,竭力转移、销毁和隐藏罪证,给位查、审判工作设置重重障碍。为了及时获取证据.查获犯罪,搜查是必要的.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搜查中所要寻觅的目的物也不一样。在杀人案件中,搜查的目的在于查获杀人凶器,带血的衣物等。在诈骗案件中,则主要是为了查获伪造的证件,涂改证件用的药品或材料以及赃款赃物.’在爆炸案件中,则要查获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对被告人、嫌疑人以及第三人进行人身搜查的目的,主要是从被搜查者身上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犯罪证据.应该指出的是,不论是对于住处的搜查,还是对人身的搜查,都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依靠群众收集物证。专门机关同群众相结合,既是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宝贵经验,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犯罪分子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而是生活在群众之中。他
进行的犯罪活动也必然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犯罪留下的痕迹和物品,犯罪分子的可疑行动都可能为群众所了解,为群众所察觉。群众也必然会积极检举揭发犯罪,提供犯罪证据,协助司法人员查清案情.只要我们依靠群众,深入群众,就容易取得可靠的证据。实践证明: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收集物证,在任何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是任何科学技术所不能代替的.有许多案件,倘若失去群众的帮助就很难破获.专门性的技术工作也要依靠群众提供原始材料。
(四)利用科学技术收集物证。犯罪分子遗留在犯罪现场的各种物品和痕迹,往往真假混杂,种类不一。既有宏观物品、痕迹,也有微观物品、痕迹。既有固体,也有液体或气体。因此,根据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及各种物品、痕迹的特征,充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和提供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收集物证必不可少的途径。如利用放大镜、显微镜寻找和观察微型痕迹和微型颗粒,分辨留在物体夹缝中的血迹.利用照相显影技术拍摄罪犯遗留的指纹、脚印,用紫外线照射法检验留在香烟蒂上的唾液。用密封装置收集犯罪现场的特殊气味.科学技术手段在收集物证中的作用已被司法实践所证明。不少案件的侦破,物证的获取,都是依靠了科学技术手段。尤其在犯罪分子破坏现场、伪造现场的情况下,科学技术就显得更加重要。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收集物证提供了更有效的手段,必将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物证的收集是重要的,对于收集物证的要求也是严格的。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不论使用哪种方法,都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收集物证要及时.同犯罪作斗争,时间性强,犯罪发生后,能及时进入犯罪现场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就能取得主动权。犯罪分子所遗留下的物品、痕迹不可能永久
保存。有的可能发生化学变化,有的可能发生物理变化。不管发生什么变化,都不能正确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如罪犯留下的指纹、脚印、血迹等可能由于风吹雨淋而模糊不清或完全消失。现场上留下的毒物、药品可能由于日光的照射而分解挥发。自然的原因可以使物证遭到破坏。人为的原因也可能使物证变得混乱不堪。如无意的损毁现场,有意的转移、销毁证据等。总之,有的物证可能转瞬即失,有的物证可能因时过境迁而失去价值。所以,及时地收集物证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其次,收集物证要细致、全面。收集物证必须具有严肃认真的态度和一丝不荀的精神。犯罪分子遗留的物证有大有小,有的显露在外,有的隐蔽在内,稍一疏忽,便可能
失掉收取的机会。任何粗心大意都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一个微不足道的痕迹,一张不起眼的纸片,甚至一根毛发,都可能成为证明犯罪的有力证据。不少久侦不破的案件,其原因之一就是在收集物证时不能细致、全面,遗漏了必要的证据.狡猾的惯犯作案时往往竭力掩盖罪行,减少犯罪现场的遗留物。对这类案件的证据的收集更要仔细、认真.任何可疑的细节都不能放过。只有细致,才能做到全面。只有全面才能客观,才能如实地反映案情。要做到全面,还必须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起收集,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把无罪证据摈弃在证据之外。
再次,收集物证要符合法定程序。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收集物证的时候要遵循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收集犯罪证据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它不仅直接关系到能否及时收集
到各种犯罪证据,而且也关系到能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必须依法进行。我国刑诉法对收集证据作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如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并应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等等.为了防止以非法手段收集物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32条还特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搜集的物证一般是不能作为证据应用的。这种证据往往不能保证质量.对那些在收集证据中有意违犯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人还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收集的物证还必须妥善保管,以免毁损、遗失或站污。在勘验中,物证经过定位和辩认后,侦查人员必须把它们收集起来,做上标记以资识别,并把它们包装好,送至贮存处妥为保管或送实验室以备检验。审判中使用的物证,也要根据有关规定保存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邢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1964年8月16日)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签,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审判实践中,对物证的保管往往不注意,给审判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如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案件上报核准的同时,作为杀人凶器的斧头却被出售给废品商店,后来几费周折,才勉强追回。又如杀人犯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铁娜头,也在一审判决后被当成废品处理掉了,以致于在二审过程中无法调取这一物证进行审查。在复核复审死刑案件中,审查证据是必须的,某些物证如凶器之类对于定案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于物证要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三、物证的审查和判断
任何证据都要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是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它们是否真实,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进而确定其对案情有无证明意义的一种诉讼活动。物证本身虽然是客观的,但客观的东西并不一定真实地反映案情,尤其是经过伪造的物证,只能是案情的歪曲的反映.这样,对物证进行审查判断就成为诉讼中运用证据时必不可的活动,物证的审查判断同物证的收集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要对物证作出初步的判断,在综合审查判断时,也可能伴随着进一步收集物证的活动。审查判断物证所要解决的根本间题是要判明物证是否具有证明力,最终能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用、换言之,要判明物证是否真实,是否同案件有联系,这就必须采取比较科学的审查判断方法.
(一)通过科学鉴定审查判断物证。运用物证来证明案情是必不可少的,但运用物证的困难在于一开始并不能立即确定哪些是物证,哪些不是物证.尤其在犯罪现场遭到破坏、犯罪分子制造假证据的时候更是如此。这就必须借助于鉴定。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研究性活动.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间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物证的鉴定同现场勘验往往联系在一起.如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迹、脚印,是被告人的呢,还是其他人的?司法人员无法作出确凿的结论。通过鉴定就能确切地指出这些血迹、脚印是否是被告人留下的。物证经鉴定做出结论后,司法人员就可以据此判明它同案件事实的联系。实践中,物证往往同鉴定结论一起应用.苏联学者切里佐夫指出,鉴定就是鉴定人把他用以研究案件事实的专门知识领域内的经验原理提供给法院。任何审判员都不可能成为所有各种知识领域的专家,而诉讼案件却经常提出大量的这样复杂的问题,这就需要鉴定.切里佐夫的论述无疑是正确的。物证和鉴定几乎是不能分离的,离开了鉴定,不少物证的真实性就无法查明,自然也就无法作为证据应用。
(二)通过比较的方法审查判断物证。将物证同案内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分析,这是审查判断物证的又一重要方法。物证,作为“哑巴证人”,同其他言词证据的区别,在于它不能自己表明同案件事实的联系。因此,一个孤立的物证,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判明其真实性和证明作用的。但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加以对比、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在联系中考察,在比较中判断,就能判明其真伪,作出正确的结论。
(三)通过审查物证的来源判断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来源同物证的真实性关系极大。如遗留在犯罪现场上的物证同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物证真实性就不同.前者的真实性比后者小.因为犯罪分子作案后,往往伪造现场,制造假证据,而那些来不及或不便于销毁的物证如杀人凶器、被害人血衣等则被其藏匿。办案人员亲自搜查到的物证与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亲自交出来的物证真实性也有区别。一般说前者的真实性要比后者大.后者很可能是犯罪分子变换伎俩、避重粉轻,掩盖其罪行或故意交出假证据转移视线.在犯罪发生后,立即收集到的物证,同经过一段时间,尤其较长一段时间后收集的物证,其真实程度也不一样。这种划分是相对的。案件是复杂的,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另外,审查判断物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各种方法可以交替使用,也可以同时并
用。但查清物证的来源,切实弄清物证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收集到的,对于判断物证的真伪以及物证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具有重要意义。
①《苏维埃法律上的讼诉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31、332页。
参 考 文 献
提示:在此处撰写资料来源(请删除本行提示信息后再写入相应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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