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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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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84478 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特殊防卫权概说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及其特点
三、我国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目的和作用
四、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
内 容 摘 要
特殊防卫权制度发展到今天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不规范到规范,从不科学到科学的演变。特别防卫权”之规定实质上仅是正当防卫的注意规定与特别提示,因而特别防卫权在规范解释上只能是“正当防卫权”,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法理;在刑法规范解释上,还应注意区分防卫行为与事后防卫和事后报复等滥用特别防卫权的行为之间的界限,滥用特别防卫权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与特别防卫权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立法目的、建议
论特殊防卫权
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开始普遍关注个人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在社会呼唤正义,倡导见义勇为的今天,防卫权的行使及其法律保障尤其引起的广泛的关注与讨论。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特殊防卫权所涉及的概念、价值、利弊等问题都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特殊防卫所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出不断曾加的趋势,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特殊防卫
认定的把握也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了在许多情况下防卫人可能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会进一步引发社会矛盾。有鉴于此,对特殊防卫权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希望使其更加明朗化、完善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特殊防卫权概说
(一)称谓
由理论界对该条款称谓的激烈论争可以看出对该称谓界定的重要性,它直接影响着对条款含义的理解。法的生命体现在其适用上,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理解则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对称谓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上。 1.无限防卫权说。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持此论者对该款含义进行解释时,往往直接引用法条内容来对其定义,据此提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的重大突破。
2.特殊防卫权说。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但该说从本质上讲仍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同第1款是并列关系。
从以上两种学说可以看出,无论是“无限防卫权说”还是“特殊防卫权说”,均把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同第1款相并列。换句话说,都认为该款规定的防卫权的行使不必受到第2款必要限度的制约,“特殊防卫权”从本质上讲等同于“无限防卫权”。笔者姑且把这两种学说都称为无限防卫权,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来考察确定该条款的确切含义。
(二)我国刑法对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及其性质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就这一条款的称谓,理论界至今仍然有较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条款规定的是“无限防卫权”还是“特殊防卫权”上。由于对该条款的称谓将直接影响到普通民众对条款含义的理解,从而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故在此有必要界定该条款的性质。
笔者以为将刑法第20条第3款称之为“无限防卫权”是不妥当的,王汉斌在谈到1997年刑法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因时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由此可见刑法在已规定了第20条第1款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第3款特殊防卫权,是为了鼓励人民群众同暴力犯罪做必要的斗争,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该条款是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设置的,也就是说是在正当防卫的的大前提下来说的,简而言之,该条款即是规定在特殊条件特殊环境下的正当防卫,除防卫限度条件之外,其必须具备一般正当防卫的时间,对象,主观等要件方可成立。“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前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后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7]刑法第20条的三款规定是一个整体,是互相联系的,不可孤立而看待。而所谓“无限”即没有限度,如果将刑法对该条款的规定理解为防卫权的无限度使用,那是十分危险的,非常容易造成防卫权的滥用,这显然是有违我国刑事立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修订的初衷,也明显不符合刑法条文反映出来的立法目的。所以,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针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其性质为在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而非无限度防卫,因此该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称为“特殊防卫权”为妥。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及其特点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要剖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需在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第一、保护对象的限制性,特殊防卫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权利等其他非人身安全的权利。第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仅限于对正在进行的诸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三、防卫限度无限性,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必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第四、防卫权的合法性,特殊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利的一项私力救济权。第五、防卫后果的免罚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不管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何种后果,都享有不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在法学界存在着好多种观点,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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