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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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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是在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它在具备正当防卫的一般特点,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征。下面我们结合一般正当防卫,来阐述特殊防卫权自身的特点:
1、特殊防卫权保护对象的限制性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正当防卫表现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而该条第3款所体现的特殊防卫却被限制在防卫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所保护的对象由此而见是仅仅限于保护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的保护明显被排除在特殊防卫保护的范围之外。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它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防卫。
2、特殊防卫的暴力加害性
特殊防卫表现为一定的暴力性,特殊防卫是以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益为内容的,其以暴力防卫为主要方法,具有对不法侵害人人身权益的加害性特征。新刑法典之所以设定特殊防卫权就在于使受害人并不仅仅消极的防卫不法暴力侵害,而使其能够采取积极的防卫行为捍卫自身的人身权益,这种积极的防卫行为具有暴力抗击的特点。采取这种防卫形式将很可能加害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益,故其具有加害性特征,与一般正当防卫有很大的不同。
3、防卫限度的相对无限性
特殊防卫由于具有上述的加害性的特征,则很有可能在防卫过程中出现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这与一般正当防卫是完全不同的,刑法规定一般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构成防卫过当,而对于特殊防卫,刑法却规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防卫限度具有无限性。但是,这里的无限性只能表现为相对的无限性,这种防卫的无限性必须是在符合特殊防卫主客观要件的基础上成立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完全的防卫无限性。
4、特殊防卫的免罚性
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行使特殊防卫权,对特定的不法侵害人进行特殊防卫之时,不管造成何种后果,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特殊防卫的对象是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无主观恶意,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具有免罚性。
三、我国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目的和作用
(一)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目的
我国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规定为一般正当防卫,该条款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规定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太大。比如说防卫人在防卫严重危及其自身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时造成暴力侵害人伤亡的,其正当防卫行为不仅不为刑法所保护,反而很可能因为防卫过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做坚决的斗争。1979年的刑法之规定仍然属于一般性防卫的范畴,是不完善的正当防卫。
有鉴于此,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同违法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应以法律形式对不用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行凶杀人此类犯罪行为侵害强度极大,对人身安全的危害极其严重,而且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紧迫性,使被侵害者的人身安全处于非常危险的紧迫状态,从而产生极大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唯有采取可能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暴烈防卫手段才有可能制止其不法侵害。该规定说明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和对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明新刑法制定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根本目的就在于防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鼓励人民群众同此类犯罪做坚决的斗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打击犯罪。
(二)特殊防卫权制度存在的作用
我国刑事立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在防止暴力犯罪以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人身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主要表现在:
1、特殊防卫权制度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特殊防卫权制度鼓励防卫人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时能够大胆的行使积极有效的防卫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对于有效打击暴力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2、特殊防卫权制度是加强法治,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特殊防卫权的设立,鼓励了公民在面对暴力犯罪时进行自我防卫的意识,鼓励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做积极的斗争,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极大程度上威慑了犯罪分子,并能够起到阻止潜在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的作用,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重要的意义。
四、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有利弊存在的,绝对有利或绝对有害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我国刑事立法确定的特殊防卫权制度对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打击暴力犯罪有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殊防卫权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此,我们应该合理客观的对其进行剖析。
首先,“行凶”二字含义过于模糊。行凶二字并非法律术语,更象是一种生活用语,刑法规定对于正在进行中的“行凶”行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但是究竟怎么样的犯罪行为才可称之为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行凶呢?行凶广义的理解可以将其解释为故意伤害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杀伤他人的行为,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持械暴力行为说,认为行凶是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性质相同的严重的持械故意伤害犯罪。在此,笔者认为行凶应专指故意伤害,也就是故意伤害他人致使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因行凶概念的内涵外延太过宽泛,故不能将其作广泛理解。
其次,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解在文义上易造成误解,主要原因在于条文阐述不严密。“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所存在的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致使人们对特殊防卫产生歧义,从而潜伏着破坏法制的弊端。”
我国的特殊防卫权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权益的暴力犯罪设置的,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尽然全都以暴力犯罪表现,有人认为,该条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是一个统称,不分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只要犯罪人实施这几种犯罪,防卫人都可行使无限防卫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当的,出现这种认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
再次,关于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举证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殊防卫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合用于特殊防卫权。司法实践中,有关特殊防卫案件的取证是相当有难度的,在复杂的案情中很难判断行为人是真正的行使特殊防卫权还是借特殊防卫制度实施犯罪行为,这样很可能使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行逃脱法律的制裁。
还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特殊防卫的限度太过绝对化。即使是对严重的暴力犯罪实行特殊防卫也不能绝对排除防卫人的责任,特殊防卫必须是在防卫严重危及人身权益的不法侵害这个大前提下行使。“不能一概认为凡是特殊防卫都不属于防卫过当”彻底排除特殊防卫之下的防卫过当问题。使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在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上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过于绝对化,以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
(二)关于完善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严密的立法是有效司法的前提,在此针对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出现的缺陷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首先,明确“行凶”的范围。行凶是生活日常用语,其内在外延极其广泛,立法者如不能明确界定行凶的范围,将会造成特殊防卫权司法适用的障碍,引起混乱。既然刑法第20条第3款将行凶与杀人规定为同等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将“行凶”之范围界定为故意伤害他人,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足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
第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使法律条文的表达更加严谨,将我国的特殊防卫权严格限制在只能在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行使,非为保护人身权益不得为特殊防卫。并且应当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使特殊防卫绝对无限化,以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
第三,笔者建议在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对于防卫行为,防卫人得举证证明之。如据《法国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的,都属于正当防卫。但防卫人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据。”我国可用以借鉴。
结 束 语
特殊防卫权制度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尽管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不少缺陷,但是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弥补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有其存在的重大合理性。该制度使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防卫力度和广度上取得重大突破。它的设立完善了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增强了公民自觉行使防卫权的意识,极大的鼓舞了人民群众同严重暴力犯罪做坚决斗争的信心。而我们只有在客观公正的认识和理解特殊防卫权理论,了解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极其特点后,才能够正确有效的运用该制度,发挥其法律效能,达到其立法目的。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绝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参 考 文 献
[1]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2]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3]赵秉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4]. 见姜伟著的刊登在《法学家》1997年第3期的《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 [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的陈兴良著的《正当防卫论》
[6]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05页。
[7]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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