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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无效婚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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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笔者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也同样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与离婚父母子女关系有关的相同规定。
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解释》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妥当,因为“同居”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很难确定。既然目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多,婚姻法有必要将之纳入调整的范畴。那么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对此目前存在争议。有人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视之为事实婚姻,有人则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出发,反对将之认定为事实婚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未办理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一方与他人结婚的,并不认定为重婚。可见,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这种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笔者认为,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符合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范畴。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四、我国无效婚姻完善
(一)法条规定的过于原则
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中“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得过于含糊,没有明确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难以把握。为增强这一规定的明确性和操作性,我国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严重传染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二)无效婚姻的范围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撤消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 ,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三)诉讼程序不够完善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但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婚姻意味着一生的相守,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同时婚姻家庭的稳定又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度更应该是严密、科学的。
总之,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无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一致,同时,还应做到法制宣传和司法实践共同推动无效婚姻制度的施行,只有这样,才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参 考 文 献
[1]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赵文宗、李秀华、林满馨著:《中国内地、香港婚姻法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2。
[6]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7]邱鹭风著:《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与保护》,南京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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