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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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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利益受到损害。这种利益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体现的必要的利益,它既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
 3、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之间须有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表现为权利行使的一方为权利内容的增加或者延伸,而另一方则表现为其权利行使的权利内容因此而得到相应的限制。
 从相邻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相邻关系与一般的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是有区别的,一般的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而在相邻关系中,仅以相邻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衡量标准,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具有过错。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对于诉讼请求权竟合的,一般应该选择构成要件比较简单的作为诉讼攻击的方向,但是由于相邻关系以必要利益为处理的宗旨,所以受害方所得到的利益一般小于侵权纠纷所得到的利益。
2.3不动产的共用问题。
这主要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用部分持分权。所说共用部分持分权或者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4]对于共用部分持分权发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分青红皂白,一律按照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例如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对于李希然与李怀芝对所共用壁橱发生的使用争议一案,就是以相邻关系纠纷来处理的。[5]我们认为这种处理理由是有缺陷的。从共用部分持分权发生的争议来看,其主要表现为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对于权属纠纷,属于确权之诉,很明显是不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构成要件的,不能按照相邻关系处理。对于共用的侵权纠纷,有的情况下则存在一个诉讼请求权竟合的问题,即既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对于诉讼请求权竟合的,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相邻关系纠纷处理。
2.4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问题。
从前面我们知道,相邻关系是在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间产生的,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之间有一方是不动产的非合法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还发生相邻权纠纷?一种观点认为,审理相邻纠纷案件,
必须认真审查相邻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否合法这一前提,才能保护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延伸的相邻权。[6]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主张权利与承担义务两个方面既原告与被告两个角度来分析。对于原告,由于从民事法律设立的目的来说,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相邻权必须是合法的,这也就意味着原告基于主张相邻权的基础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必须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于被告,由于他是义务承担的一方,在相邻关系中,他是否合法还是非法地占有不动产或者是合法还是非法地使用不动产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行使不动产时是否侵犯了相邻一方的相邻权。这一点我们从相邻关系的构成要件中已经知道。所以在相邻关系中,相邻权必须是合法的,而侵犯相邻权的一方所占有不动产的权利合法与否无关紧要,因为相邻关系不是仅仅在不动产的合法的占有者之间产生。
2.5 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看相邻关系的处理规则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7]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然的,这是由于法律的普遍性、相对性和滞后性所决定的。所以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韩德曾指出:法律上的一切权力,作为与“职责”相对的一个概念,都包含“自由裁量”的因素在内,差别只在程度不同而已。 
 自由裁量权作为一个权利,其行使是有一定的要求的,这种要求就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也就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该遵循的准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既是指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有两个,一个是合法原则,另一个是合理原则。
 合法原则对于自由裁量权来说,有两层意思。一层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框架内;另一层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立法者的本意。合理性原则对于自由裁量权来说是一个适用最多的原则,这里的“理”的内容是丰富的,即包含法理,也包含道理等等。合理性原则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样有两层意思,一层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需的;另一层是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必须是适当的。
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法律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很明显,这些字眼是相当原则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就是授以了法官对于相邻关系的具体的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中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因为法律授以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已经从适用范围上进行了限制,这就是必须是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范围内,同时,法律所作出的指导性规定,又从适用的合理性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目的是达到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
 以上所说的是处理相邻关系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此准则下,我们具体地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所应该遵循的以下几个规则



1、兼顾双方利益。所说兼顾双方的利益是指在处理相邻纠纷案件中,要对相邻双方的利益都要考虑,不能顾此失彼。这个规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该考虑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之下达到公平。
 2、最小的限制。所说最小的限制是指在处理相邻纠纷案件中,尽可能地把对义务方的义务限制到最小的范围。这也就是说将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这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扩张是以合理与必要为前提的,而所说的合理与必要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该将权利的延伸或者扩张尽量限制在必要、必须的范围内,从而尽可能地将容忍的义务限制在最小的范围。
 3、衡量利益大小。所说衡量利益的大小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对于所涉相邻双方的利益进行价值衡量,不能以较小的利益而牺牲较大的利益。这个规则也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其是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间产生的,而利益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因此,对于所涉相邻双方的利益要进行价值比较,如果要牺牲较大的利益时,可换一种责任方式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和双方的利益。
 4、尊重历史习惯。所说尊重历史习惯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对人们长期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的习惯要尊重,尽量维护这种习惯所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环境。这个规则是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大多数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历史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生产和生活的固定方式,维护这种固定方式减少了因为环境的变化给人们带来的不便,有利于人们生产稳定和方便生活。
 5、在先权利优先。所说在先权利优先是指对于建筑物,应该保护先建筑的,后建筑的物权不得妨碍先建筑的物权。这个规则是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从物权的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虽然相邻关系的调整主要考虑的是现实中一方的物或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客观妨碍影响,而并不一定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但是对于建筑物,有先
后之分,因此在后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先的建筑物,而不是在先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后的建筑物。
 虽然有这些原则和规则,但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来说,仍存在一些不甚明了的问题,其中最为关键和主要的是必要的衡量标准。
3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建议结语
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这种扩张和限制是以必要性为前提和终结的,就是说权利行使的必要是权利内容扩张和限制的基础,也是权利内容扩张和限制所到的程度的标准。通说认为,所说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个标准从理论上说是清楚的,但从实践上说是比较模糊的,其模糊性就是表现在操作上的困难。

要分析这个问题,必须理解立法对此的态度。从立法理论上看,为了保护相邻权,其主要在于在所有权上建立了一种容忍义务。这是一种容忍轻微的、合理的、正当的妨害的义务,从而赋予了一方合理的、正当的权利。这是在与所有权的绝对权的冲突中所作的平衡。为此,一般来讲,在可以不发生所有权的冲突的场合,就不能行使这种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相邻关系的规定采用了“必须”、“必要限度”“必经”等字眼,同时规定了补偿责任。这些说明立法对此的态度是严格的,其目的是尽量维持所有权的绝对性。根据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知道在相邻关系中,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要有选择,并且所选择的并不是要花费较大的经济成本(这个经济成本可以与相邻方所受的损失相比较),就不是必要。这也就是说必要的衡量标准是有两个因素共同构成的:1、当时的环境条件。2、不能行使所有权、使用权或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要花费较大的成本。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民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33页。
[2]王明远著《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一卷第三期 第99页。
[3]刘家琛 李春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第二册)第1237页 九州出版社出版。
[4]李丽著《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用部分持分权》载2004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第387-389页。
[6]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713页。
[7]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61-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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