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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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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86830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责任
目 录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及意义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三、对现行法规制度的反思
参考文献
内 容 摘 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对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从而保障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虽先有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后有司法解释和若干问题的规定加以解释,仍可见其有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完善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假定的法律后果,特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事实根据,以证明主要事实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据学者考证,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根源于罗马法。
虽然举证责任是舶来品,而非中国古已有之,但是现代社会的立法已经广泛使用。作者所认为的举证责任,主要参考日本学界的观点,就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案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举证、反证后,但是仍然难以确定该要件事实是否存在、案情仍然不明朗的时候,法律预先规定了其中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在我国立法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恰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予以明确,说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核心的位置的。
因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它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即由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谁承担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法律后果。
就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性质而言,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诉讼义务,而应当首先将举证责任看成一种制度,是一种确定诉讼胜诉还败诉制度,显然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假定。这种法律假定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作为法律技术处理的一种假定而被提出来的,这种假定的基本内涵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能被完全证明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凡是应当证明事实存在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时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的基本职能就是解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基本职责。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居间裁判的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明确时,就会产生在行政诉讼上案件事实不明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民法院当然不得以待证事实存有不明为由,拒绝对该诉讼进行裁判,因而也就会发生人民法院如何对该诉讼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裁判,就永远不能解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人民法院的裁判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在此时,就存在如何分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及意义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的全部内核的一把金钥匙,设立证责任制度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有以下几点:
1、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侵害。
2、举证责任的确立,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益时,只要提出初步证据,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而案件的举证义务,转而由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机关负责主要举证责任更符合“依法行政”这一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要求行政机关占有全部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4、由于案件的真假虚实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判前很难断定,而设立举证责任的基本目的旨在建立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责任规则制度,与举证责任密切联系的败诉后果是行政诉讼的最严厉的后果,这一后果能够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举证责任制度反映行政诉讼的特色,其意义在于:
1、从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看,行政机关作出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要合法,都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在不具备法定事实要件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对一个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构成行政违法。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权和承担义务相一致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
2、在行政管理中国家行政机关同行政管理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处于管理和主动地位,而相对方处于被动和服从地位,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执权中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相对方是不知道的,如果要原告负举证责任,就可能出现因其举证因难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这违反了行政诉讼公平合理的原则。
3、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 "法律不强人所难" 。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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