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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7741  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一、绪论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基本理论
三、中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点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五、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思考

内 容 摘 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等问题,重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不断地将之完善是当今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但因传统文化、立法模式等原因,导致新婚姻法在这一制度上仍存在较多缺陷。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夫妻约定的时间,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等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 缺陷 完善
一、绪论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急剧增多,与此相伴随就是经济纠纷的增多,夫妻财产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伴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夫妻财产约定逐渐被人们接受。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肯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地位,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在吸收和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作出论述、分析并找出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同时提出自己一些看法和解决对策。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基本理论
2.1夫妻约定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则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非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财产契约的制定主体是夫妻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该契约夫妻间的财产为内容,因此关于它的性质,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从地位上看:财产约定只能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不能独立存在,其法律地位从属于婚姻契约。夫妻双方在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也只有在缔结婚姻契约并生效后,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财产契约独立于婚姻关系之外,并不以双方身份关系为转移,该契约成为双方离婚时以及离婚后处理财产争议的依据、
(2)从财产契约的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是处理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不是处分人身利益为目的,所以在夫妻财产契约中限制一方或双方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和内容契约是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说夫妻财产契约是身份行为,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行为的特殊性,这种行为只能局限于夫妻之间,无法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考虑它的性质应属于具有一定身份因素的财产行为。
(3)从约定财产制的意图上看,在财产关系领域,尊崇当事人意识自治,意志自由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具备的一个重要特征,夫妻财产约定更具有财产行为属性是法律赋予约定财产制高于法定财产制的原因之一。
综上,夫妻财产约定是在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性,但内容却是夫妻间财产关系,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兼具一定人身性质的财产行为。
2.2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沿革及目前我国现状
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强调“夫为妻纲”,在财产关系上一切财产属于丈夫或者夫家,妻子没有个人财产,因此,我国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历史传统,近现代立法上才逐渐确财产约定,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巨大的转变,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肯定了夫妻财产制,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刑事、效力、约定后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家庭、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新婚姻法采用授权性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作了一些规定,清楚的表明了立法意图,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了一个全新发展的空间,进如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三、中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同点
3.1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约定财产制上的不同点
(1)立法基础和民族传统不同。大陆法系以法国和德国两国为代表,其民事立法一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识自治为基础,夫妻在婚前和婚后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的民族传统,而在我国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加之解放后长期的婚姻家庭法与民事法律分离,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制在立法中处于缺失状态,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更是很少使用。
 (2)立法内容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民事法律中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规定详尽、完备,夫妻之间约定的方法、程序、注意事项都有规定,方便了当事人的约定,而且在立法限制也较为严谨,而我国的规定极为简略,立法限制也相对较小,从约定财产制的程序、范围、内容规定中可以看出这种差异性。
 (3)夫妻对约定财产享有的权利规定不同。法国和德国的约定财产制立法非常重视规范夫妻财产制,其法律在规定允许夫妻选择的财产制类型时,同时对这一财产制下夫妻权利的行使有明确规定,对管理权的规定更为具体,不仅对夫妻一方单独管理还是共同管理有规定,而且对每一种管理方式中各方说具有的权利、义务都有相当具体的要求,使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有了明确的法律标准。相比较,我国约定财产制没有涉及夫妻的权利、义务规范,其权利的行使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不仅使当事人在行使财产权利时,无所适从,一旦发生纠纷,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4)对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以及变更的规定不同。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对婚后变更财产关系持赞成态度。而我国对约定财产的时间没有规定。
 (5)夫妻一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是否允许约定财产的规定不同。法德两国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在得到监护人协助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必要时需得到监护法院的许可),可以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而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的矛盾可见。
3.2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约定财产制上的不同点
 (1)立法模式不同。英美国家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形式,法律对夫妻财产的种类不加限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我国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对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2)形式要件规定不同。英美国家既可以采用契约形式也可以采用非契约形式,我国的法律规定一律采用契约方式。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4.1 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与国外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后,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该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4.1.1 夫妻财产制度的地位不确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法律中的表述与现实生活不符,不能与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相匹配。从现有的立法表述看,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已经具有同等甚至超越法定财产制的地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从《婚姻法》的第17条、第18条、第19条有关夫妻财产立法规定中仔细推敲,实际情况远不是这样,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程序、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实际操作中,就不知道该如何约定。
4.1.2 订约主体的限定规定不详细
 实际生活中容易出现的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并未提及,不能解决现实情况,更不利于对于这些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
4.1.3 约定时间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的规定采用的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并未明确列出时间,从立法精神上解读,其约定可以为婚前,结婚当时或者婚后。另外对约定的时间溯及力,以及夫妻约定时间不同之于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没有作出规定。
4.1.4 财产制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允许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的种类,但对每一种类型下的财产制应包括的内容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就会出现当事人应不了解该财产的内容而无法作出选择,或选择后没有法律规定出现争执,即使诉之法院,也因裁决的标准不明确导致结果不一致,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财产性质未确定,司法实际难以把握。
4.1.5 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存在不足
 维护交易安全是立法原则的重要一条,会涉及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故必须充分重视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对第三方的保护。但我国并未对约定后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立法精神上理解就是从缔结财产约定之日起生效,往往不被第三人获知,所以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该有的保护。
4.2 现行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4.2.1 传统文化因素
 婚姻家庭法是受传统文化影响最深的法律,我国的婚姻家庭长期受家族本位思想的影响,认为夫妻财产应属家庭所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势必会被认为对钱财比较看重,不是真心实意的在一起,为离婚作准备。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认为夫妻在人身上不分你我在财产上也应该不分你我。这些观念在我国影响深远,虽然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有所改进,但并未彻底根除影响。
4.2.2 家庭的职能因素
 社会形态的不同,社会生产力的不同,家庭负担的职能必然会存在差异。由于欧美国家的社会生产力比较发达,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完善,原由家庭承担的抚养职能转嫁了一部分给国家,约定财产制可以专注于夫妻个人的需要以及人身价值的实现。同比较而已,由于我国的生产力不是很发达,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晚,保障范围较小,家庭扶养仍然是家庭的一项核心职能。
4.2.3 立法模式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1950年和1980年宪法仿照了苏联的方式,不承认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法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次要,是附属的。两部婚姻法均出现忽视财产关系的特征,对于利益财产关系只是一带而过,未作详细的规定。
五、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思考
5.1 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地位
 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固然有利于夫妻的团结和合作。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但约定财产制也有很大的优点,它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适应现实生活的种种复杂情况,而且在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当事人或法院都有证据可以信赖,因而可避免当事人的无理纠缠。
 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就约定财产制度作出以下规定:(1)要有明确的立法原则;(2)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3)要明确约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4)明确界定约定的范围;(5)严格规定约定的效力。
5.2 明确规定缔约主体以及缔约能力
 应当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主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之人。将要结婚的男女,就应当有权就婚后的财产及债务等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在处理财产纠纷时该约定的主体“男女”是合法夫妻,就应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如果将主体限定于已取得合法夫妻关系身份之人,显然与法律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原意相悖。
 明确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配偶除外)可以同意其订立或者代其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同时应当明确缔约主体不需要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夫妻财产协议在婚后订立,那么当事人早已完成结婚行为就不必考虑其结婚能力问题。相反,如果夫妻财产协议在婚前订立,那么婚前作出的财产约定只有在婚姻缔结之后才生效。
5.3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生效时间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结婚登记时,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条件和期限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要求。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因此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容易被人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必须是夫妻。为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婚姻契约成立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前财产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5.4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下各种制度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义务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实质内容,所以法律必须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在将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时,双方对共有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平等协商。双方如实讲各自财产纳入到共同财产中,对因该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夫妻将财产一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对共有财产部分都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协商。对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由个人处理,另一方不得干涉。第三,双方独自享有财产,对财产中能约定独自享有的双方都各自对其财产享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法律规定必须为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除外。同时双方应对婚姻共同生活所付的财产经济共同承担。
5.5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申报登记,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对外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仅有“但规避法律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
 我国应该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行为,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将约定的书面文件附于婚姻登记档案之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契约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在结婚证件中有所反应,并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以合法登记对抗第三人。尤为重要的,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契约时应在公证人前订立,公证人必须签字认可。
5.6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变更或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依法成立也应当由双方协商撤销或者变更。同时当事人的这项权利的行使做必要的限制,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如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得到第三人的同意。当然撤销和变更须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的次数和间隔时间可以作一点限制,以保证公证的公信力。
5.7 建立债权人撤销制度
由于《婚姻法》中没有公示制度,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功能,第三人的利益现以一方的财产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法律应规定此类行为自始无效,并增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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