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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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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88627 超市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目 录
摘要 …………………………………………………………………………………2
超市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3
二、影响超市寄存纠纷解决的几个要素 …………………………………………4
(一)寄存物品是商家要求……………………………………………………… 4
(二)寄存行为发生在商家地域范围…………………………………………… 5
(三)举证责任问题………………………………………………………………5
三、引进法定保管 …………………………………………………………………5
法定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5
法定保管合同的性质…………………………………………………… 6
四、多层次权益救济机制 …………………………………………………………7
参考文献 ……………………………………………………………………………8
内 容 摘 要
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大型超市纷纷建立,服务也越来越好,例如超市提供的免费寄存物品服务,它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方便,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因寄存的物品丢失而引发的纠纷甚至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和规范这个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针对目前超市寄存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主要论述了超市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
关键字:超市寄存 法律关系 法定保管 权益救济
超市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而言,国内超市存包的方式有两种:人工存包、自助存包。那么顾客在存包过程中与超市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呢?一种观点认为,顾客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人工存包时,消费者把包交给经营者管理,自包交付时起,保管合同即告成立。自助存包时,消费者把包放进经营者指定的自助寄存柜并取得保管凭证时,保管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顾客采用人工存包方式时,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采用自助存包方式时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顾客在使用自助寄存柜过程中,有权选择存还是不存,有权随意取走物品,超市因为没有占有该标的,根本不可能履行保管职责。因此,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即便在自助存包过程中消费者与超市形成的还是保管合同关系。
首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超市为了减少失窃率,降低经营风险,都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超市,消费者要想购物就必须先存包,在强大的商家面前消费者是没有事实上的选择权的,而且顾客的包都是存放于经营者指定的地方。
其次,虽然消费者可以直接存取自己的物品,而不必经过经营者之手,但是自助寄存柜处在超市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也有权利和办法打开寄存柜,在顾客将密码条遗失时超市仍需要以人工的方式返还保管物。
再次,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本质上没有改变超市提供寄存服务的目的。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是减轻人工寄存的工作压力,进而降低经营成本。超市保证自助寄存柜能够提供安全的寄存服务是为了保障顾客寄存物的安全,以便顾客安心购物,也是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
因此,超市采用自助寄存柜的方式提供寄存服务本质上并不改变寄存的法律性质,消费者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借用合同关系。
那么超市的“免费寄存”真的是免费的吗?消费者与超市之间真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吗?在商业营业场所,营业所得利润已包含了超市替顾客寄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因此寄存实际上是有偿的。因为在超市经营过程中,保管人员的工资、存包地点的租金及购置寄存柜的费用都属于经营费用,而所有的这些都属于成本,自然的摊进了各类商品的售价。因此,经营利润是剔除这些开支后产生的。
商家正是以提供这样的“免费保管服务”,降低了监管成本和商品的失窃率,从而降低自己的经营成本,最终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所以无论从哪方面看,这类保管合同都应该是有偿合同。根据以上分析,顾客在超市存包过程中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消费者可以依据有效的寄存凭证,要求商家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超市经营者为了限制自己的保管责任,在存包处张贴了大量的“存包须知”或“存包注意事项”之类的告示。比如,超市的存包须知都有“免费自助存包,物品丢失,责任自负”等内容,当消费者所存物品丢失时,超市便以此类告示来抗辩。这些所谓告示的性质是什么呢?它对存包的消费者有没有约束力呢?
笔者认为,超市所张贴的告示,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超市制定的此类条款,完全免除了自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超市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寄存物丢失的顾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即便在自助存包中,超市应尽的保管义务仍然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顾客寄存物丢失,超市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影响超市寄存纠纷解决的几个要素
影响超市寄存纠纷解决有很多要素,笔者认为,主要因素有:行为特征、行业惯例、谨慎注意义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等。这些要素是经由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中顾客与商家权利义务关系之均衡予以折射的。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法律定性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存有不同见解,总括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见解:(1)保管合同说。消费者进入超市,必须存包后购物是超市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购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消费者接受此类配套服务后,在事实上就与超市之间达成了保管合同的关系。(2)借用合同说。其理由是:首先,超市无法对顾客的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其次,顾客自行控制自动存储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顾客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随时开启存储柜,存放物品,也可以在不通过超市的情况下随意取走存放的物品;第三,从自动存储柜的使用规则来看,只要将存储柜进行一次正常的开关,不管是否将物品放入柜内,存储柜都会打印密码纸。自动存储柜输出的密码纸仅代表超市借用给顾客存储柜的凭证,而不是该超市向顾客出具保管物品的凭证。(3)既非借用合同也非保管合同说。认为超市与消费者之间的存包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重要,因为不管是什么法律关系,作为对存包行为及存包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要就其损失主张权利。第一种见解是作为消费者的多数顾客所持的见解,因为消费者据此可以满足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第二种见解得到作为商家的超市支持,根据此种观点,超市只是将存储柜借给消费者使用,不应承担顾客物品丢失责任。第三种见解则是为某些法律人士所支持,在此类纠纷中,由于消费者大多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便起诉也可能产生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寄存物品是商家要求
顾客寄存物品是出于配合商家要求进行的,显然是为了商家利益,据有关学者考察,纵观世界其他国家鲜有禁止顾客携带手提包入超市的做法,当然也就无类似案例出现。近年来,国内诸多超市商家允许顾客将手机、钱包等物品带入超市,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的一般惯例,也避免了因顾客遗失贵重物品而与商家导致纠纷,一方面方便了顾客,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商家的责任。因此,商家的注意义务除了提醒顾客小心保管随身所携带物品之外,还应当采取其他有关措施来保障顾客携带寄存之物的安全,并在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顾客寄存物品遗失、毁灭、损坏等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寄存行为发生在商家地域范围
寄存整个过程以及寄存物品的柜子均位于商家地域范围内,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和事实上看,商家可以任意处置存储柜,顾客则无法随身带着柜子去购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顾客承受的风险加强。另外,在遗失柜子密码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商家可以协同打开存储柜,这意味着两者对存储柜有着同样的影响控制力。
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分清各自的责任,就商家而言,其义务在于保证存储柜的完好以及不被任意处置。表现为不得在顾客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打开存储柜。
举证责任问题
在此,我们应当探讨的是,商家之谨慎注意义务是什么?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商家应对是否存在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寄存柜以及排除此种情形之非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详而言之,应当由商家提供包括完备处理操作程序在内的诸种制度、录像设施、操作执行记录以及有关操作的实况录像本身等证据佐证自己是否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作为商家的超市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尽之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引进法定保管
当寄存物丢失时,虽然可以依据有效的保管凭证向商家索赔,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超市存包这一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性质做出界定,再加之《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有关举证责任制度的不合理,消费者在实践中是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以消费者败诉为终结便是明证。因而在立法中确立新的制度,以便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更强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引进法定保管合同制度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有必要。
(一)法定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法定保管合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法定保管合同,但是其他一些国家的民法有所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在各自的保管合同或寄存合同中规定了“店所营业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为旅馆、饭店、浴室、商场等店所营业人对其接收的顾客所寄托物品发生失窃、损毁等情形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9条规定:“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受寄托时,虽未接受报酬,也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各国之所以规定法定保管合同,意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服务质量。
比较各国民法的规定,法定保管合同一般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定保管合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无需当事人约定。第二,法定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为特定场所的经营人,一般包括旅店、饭店、超市及其他类似场所。第三,法定保管合同的消费者无需支付保管费。关于法定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25条是这样规定的:“存放于旅馆的物是指旅客托付给旅店工作人员的物品,或者存放于旅馆指定处所的物品。”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只要顾客携带的物品存放于经营者指定的地方就可以纳入法定保管物的范围。
(二)法定保管合同的性质
关于法定保管责任的性质,各国民法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和无限责任原则,即只要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物主造成的或物的性质造成的,经营者都应该负无限的赔偿责任。当然,各国在加重法定保管人责任的同时,为了均衡当事人的利益,也对法定保管人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或免除。
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在将来的合同法修改中,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有关法定保管合同之规定,在立法中确定法定保管合同。
四、多层次权益救济机制
消费者虽然可以根据有效的保管合同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缺少对寄存合同性质的界定,在经济实力和诉讼资源都很强大的商家面前,消费者的权益是很难得到救济的。
因而探索建立新的救济途径,切实保护消费者受侵害的权益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在此,笔者再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重新审视超市存包行为的性质,以期为消费者的维权提供新的救济机制。
众所周知,消费者去超市购物消费是其主要目的,因而顾客的存包是为了消费而存包,存包只是消费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从属于消费这一主行为,购物消费这个主行为吸收了附属行为。由于顾客去超市购物,超市和顾客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商家的责任,如果由于超市疏于管理造成消费者寄存物的丢失,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在寄存物丢失时向超市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经营者试图通过限制消费者权利来为自己降低风险的做法最终会被社会淘汰,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消费者与商家的权益冲突永远不会停止。我们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法制健全、弱势群体都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在将来的立法及执法中,只有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我们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才会更加宽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参 考 文 献
[1]刘莹.自助寄存引发的法律问题[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2]王志伟. 超市寄包的法律思考[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
[3]郭洁. 论<合同法>保管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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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 民法概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
[6]李昌麟,许明月. 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7.
[7]何文庆. 超市寄包遗失谁之过[N].劳动报,2002.9.4.
[8]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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