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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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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89022 存单的法律性质
内 容 摘 要2
一、存单的性质及法律适用3
1、存单的定义3
2、存单的性质3
3、存单的法律责任4
4、储蓄合同的性质5
二、存单持有人的权利5
1、存单持有人的权利5
三、存单纠纷案件6
四、 银行与储户的相互合作以及冲突7
1、银行与储户的相互合作7
2、银行与储户的冲突7
结语8
内 容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富余资金越来越多,除了将这些资金用作消费、投资等,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这些资金存入了银行。对将钱存入银行的储户来说,既免去了保管金钱的繁琐,又可获取一定的储蓄利息,对银行来说,吸纳存款是银行的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也是银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储蓄对于银行和储户来说,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另外,从宏观上来看,储蓄业务的开展,可以集聚大量的闲散资金,以进行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所以,储蓄业的发展,无疑是利国利民的。 但是,储户与银行的这种互利性的合作也并非都是顺利、平稳的,其也不免产生各种纠纷。本文试图运用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结合一些典型案例,来分析谁应为责任的承担者。另外,银行与储户相比,银行的经济地位要优于储户,而且,储蓄合同是由银行单方制订条款的格式合同,储户只能做出订约与不订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改变合同条款。所以,有必要从合同解释方面以及依据合同原则等给予储户以特别的保护。
存单的法律性质
一、存单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存单的定义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来看一看银行客户(储户)与银行(可以统称为储蓄机构)之间的关系。客户到银行存款的行为是种储蓄活动。所谓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应当是现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根据前几讲的讲解分析,我们知道,储蓄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储户与银行的合同,储户把现金存入银行,由银行对该现金进行支配,客户随时可以到银行取出与存入时同等数额的现金,银行有义务无条件支付同等数额的现金并存款时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一般由银行确定,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但客户自愿存款表示接受该条件,可视为双方的约定)的利息。同时,储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存款人将货币现金交付储蓄机构,合同方能成立;储蓄合同还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货币在这里是种类物,存款人将货币交付储蓄机构后,货币所有权发生转移,银行可以自主地支配客户的存款。可以说,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是建立在信贷基础上于彼此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存单的性质
关于存单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存单是作为票据的一个种类进行规定的,其法律性质基本同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多认为存单属于不可流通的票据。但在大陆法系中,票据一般只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仅限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不过存单和票据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笔者将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存单的法律性质。 前面我们讲过,存单(折)是用来证明银行必须无条件支付给客户一定金额的合同凭证。那么可以说,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代表某种民事权利的文书,该文书与其所代表的权利密切结合,行使权利以持有相应的文书为必要(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现代生活中使用的有价证券很多,如各种票据、提单、仓单、公司股票、债券和交通票证等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有价证券作不同的分类:首先,依权利和证券结合的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凡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即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出示证券为必要,这样的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上的票据就属于此类,存单也属于此类;凡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而只有权利的转移与行使须交付、出示证券的,是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如公司股票、债券等。 存单自身也可分类,按照对权利人的记载方式可将存单分为记名和无记名两种。记名存单是指在存单上记载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根据记名人的有效证明来行使权利;不记名存单是指存单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存单上权利的行使以持有人为准,谁持有存单谁就享有存单上的权利。对存单记名与不记名的划分在法律上还有重要的意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记名存单可以挂失,而不记名存单则不可挂失。也就是说,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遗失或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可以到储蓄机构挂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领,银行有义务重新发给储户存单,而把原存单作废;不记名存单的权利人如果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则同时丧失请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权利。 一般而言,存单还是一种提示证券。存单权利人享有存单权利以占有存单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存单权利,必须提示存单,如存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存款人必须填写取款凭条连同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存单遗失时,存款人可以根据法律和银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挂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护存款人不受损失。
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无因性而成立的,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当然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应按票据记载的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排除了存单的无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但是,这条规定彻底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的法律本质。
3、存单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存单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它既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同时又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银行一旦对储户发出存单,就证明储户在银行存有存单上记载数额的款项,也就意味着储蓄关系双方承认存单所记载的事实,作为双方的约定,任何一方在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存单进行修改或者涂改。如在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中,银行就必须对其擅自修改储户存单的行为负责任,并对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根据《若干规定》,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证明储户的存款关系的虚假,从而获得对自己过错的纠正。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主要基于保护银行利益为出发点,并不利于银行提高服务质量。 如果储户丧失对存单的持有,可以通过向银行挂失来进行补救,银行有义务立即对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假如因为银行的过失,如在支付存款时没有谨慎审查取款者的证件而导致储户存款被冒领,则银行必须对因自己过失而给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假如取款者证件等各方面条件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善意支付存款则不对储户的损失负责。 对于存单的瑕疵,也就是伪造或涂改等影响存单效力的行为,是指存单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了这些行为致使存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受到影响。例如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制造虚假存单以领取存款,或者存单占有人对所持存单的记载事项,包括储户名、存款额、存款日期等进行涂改,从而可以领取或冒领存款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于这样的行为,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格惩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我国刑法也对伪造、变造和涂改存单的违法行为规定严格处理,可处以伪造、变造、涂改票据罪。
4、储蓄合同的性质
基于对储蓄机构就储蓄存款具有使用权的肯定,将储蓄合同归属于借用合同。“从实质上说,存款是货币资金的使用权以特定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传统民法上,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后应将物品返还的合同。借用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借用合同的使用人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权,但使用人不得处分借用物,即不享有处分权,而且,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因而,借用合同不得利用出借物创造收益。同时,使用人负有使用后向出借人归还原物的义务。如果将储蓄合同归属于借用合同,则尽管赋予了银行使用存款人存入的货币资金的权利,但银行不得通过使用这些资金盈利,且必须归还存款人存入的原物钞票。可见借用合同的“使用”与银行在资产业务运行中通过资产总量与资产结构的合理调配,遵循流动性、盈利性原则,达到其经营目标而对货币资金的使用相去甚远!以对前者的法律规定规范后者,无疑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运行活力的扼杀。是坚持存款人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否定储蓄机构对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将直接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储蓄合同在法律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个就是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法人实体存在破产的不可能性。
二、存单持有人的权利
1、存单持有人的权利
从法律上来说,存单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它反映了以下的合同内容:
(1)双方具有建立存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2)存款已实际交付金融机构。在法律上,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必须有存款人将存款实际交存于金融机构的行为,存款合同才告成立。
(3)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等条款均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共同遵守。
存款人除了享受合同规定的以一定利率、在一定期限,取出一定金额款项的合同权利外,其存款还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保护存款人储蓄的法律原则体现在3个方面: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存款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存款的使用权归存款所有人;存款的处分权归存款人,存款人有权将自己的存款赠与、转让。《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均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如司法机关因侦查、起诉或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出示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司法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协助查询通知书,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司法机关的正式“协助停止支付通知书”及裁定副本,止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解除。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时,涉及个人储蓄存款的,应由当事人交出储蓄存单。当事人拒绝交出的,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停止支付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调解书副本,对当事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的储蓄存款时,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储蓄存单办理提款手续。这些规定都有力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因司法专横而造成对存款人存款的非法侵害。
三、存单纠纷案件
某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1998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8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80万元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98年5月的某一天将8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为8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 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 处理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帐单、入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理分析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
银行与储户的相互合作以及冲突
1、银行与储户的相互合作
银行联合非金融机构,可以通过非金融机构联合银行来推广这种模式,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为小微企业服务。这样不仅能降低金融风险,实现共赢,还能降低小微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小微企业重视企业文化、重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业主修炼为人处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让储户参与具体的金融项目是一种尝试。在“自媒体”的时代,能有效的减少“错误生产”、 “错误投资”,实现资源合理的配置。
2、银行与储户的冲突
“我们要办500张存折!”日前,杭州萧山人老傅和几个朋友,来到某银行北干支行窗口要求办理存折。银行柜台在办理了70多张存折后,觉得老傅有意为难,且影响了银行的正常秩序,决定中止办理。但老傅的态度很坚决,坚持要办完500张,并称“我就是为了出一口气!”
银行何以“理亏”,顾客何以“不满”?媒体端出的实情,令人感慨良多:业务员要求客户先在该行办张存折,再把20万元资金转账到其银行卡,并非纯粹“多此一举”,而是这么一“转”,存款就算那个网点的量了;而客户先是不知,明白银行“算计”后前去讨个说法,负责人却总是避而不见。如此“吃气”之下,干脆“满足”银行愿望,“组团”过来大把办卡了。
现实语境中,类似这样的“闹剧”,当然不可能简简单单地认定“一方有理,一方无理”,而往往只会搞得双方心情的“两败俱伤”。正如有律师所言,此事银行方面“有过在先”无疑,但客户事后的反应可谓“虽然不违法,但有失公德”。只是,针对这种“宣泄对银行不满”的方式,某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储户坚持,他们会采取报警的方式,认为储户已经严重影响到了银行正常秩序之说法,笔者却觉得骨鲠在喉、不吐不快了。
啥叫“宣泄对银行不满”?为了一己之私,将客户本可轻松办妥的银行转账,故意隐瞒实情,兜兜转转地多添“中间环节”时,咋就不去想想你的服务对象会否“不满”;在人家回去后百思不得其解,终于恍然大悟其中的猫腻而来要个合理解释时,你的负责人又为何躲躲闪闪地不及时处置,宁可继续助长投诉者的“不满”情绪;直到客户“忍无可忍、无须再忍”,一次来办500张存折迫使“领导出面”时,你倒很懂得矫情地指责起别人的“宣泄不满”来了!
结语
在实务中,银行总是千方百计地免除自己在存单纠纷中的责任,并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等。可是,在发生存单纠纷并诉诸法律后,就会发现银行的这些单方规定,对储户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从而,银行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银行应重新对自己定位,改变以往那种计划经济下居高临下的态度,跟储户经济交往时,多一些平等,少一些强制。另外,银行在制定工作规章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充分考虑到自己与储户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这样,一旦与储户发生纠
参 考 文 献
[1]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刘少波、胡乃红:《商业银行业务法规》,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席月民、周庆、王伟:《银行业务.票据.保险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李艳芳:《以案说法・经济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 郑 冲、贾江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 郭 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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