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辨析
摘要:本文立足我国交通事故频发,且责任难以确定的现状,以现行法律法规为落脚点,从道路交通安全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如何完善责任分配体系,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侵权责任进行了辨析。 关键词: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主体 随着我国居民机动车辆的大幅增加,导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根据公安部相关数据表示,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全世界的16%左右,居世界首位。近年来,国家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惩罚力度,久驾也已正式列入刑罚范畴。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侵权责任的确认,明确各方主体责任,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明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首先就要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果关系就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致害人的行为导致的,两者之间具有关系,但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二、道路交通安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讲的交通事故是指由于过错或者意外,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而不仅仅是指过失。据此,可以看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 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无论责任在哪一方,都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这一部分责任的研究部具有实际意义。我们这里仅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划分进行剖析。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区分事故当事双方实施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这里实际采用了优者危险负担理论,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先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也要承担至少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此即为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有一种例外免责情形,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方的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所引发,机动车一方可以对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一个导引性条款,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大体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导致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超出事故具体实施人的其他责任主体,这对分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这里对实际中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况予以论述。 1.受雇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在这里,驾车人为受雇人,驾车人的单位或车的所有人为雇用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雇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雇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执行职务”应当如何理解,从而界定受雇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外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对于受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但笔者认为仍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较为合理。首先,根据现代民法的外观理论,在外观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监督义务,而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受雇人驾车外出就给人一种执行职务的表象;其次,雇用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是内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哪些行为是执行职务哪些不是执行职务外人无法确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由受雇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 2.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即公司职员,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归属公司,而公司也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公司当然应作为直接责任主体。 3.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承包、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承包、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机动车的承包、租赁一般为有偿行为,承包方、租赁方享有运行利益,发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运行利益,所以“运行支配”的有无则成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关键。 在机动车承包场合下,承包方对机动车具有直接的支配力,所以一般认为承包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租赁也是如此。但是在附带司机的机动车租赁中,占有机动车者为出租方的司机,而承租人实际上对机动车并没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租方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责任侵权”和“保险合同”的标准。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辆的保险金一般为有偿行为,车辆所有权人通过交纳保险金来转移,由机动车辆所造成的对他人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金,取得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的“责任侵权”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因为机动车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多样,责任主体的认定极为复杂,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深刻把握一般原则,以私法的公平原则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是不同程度的损害,其社会危害性、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恶性都有很大的差别,法律应对其分别规定,而现行法律中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做了统一的规定,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仅对人身损害部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应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必要的恶"必须被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我国法律却将财产权与人身健康权放在同一位阶,同样保护,这实际是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违民法的公正理念。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财产损失,仍然按照民法中公平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二)应增加不可抗力作为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方能免责。这一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免责事由规定的过于苛刻。我国现行法律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均排除在外 ,这不恰当的增加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立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有三种情况可能构成免责,分别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过失"。我国人口多、机动车数量近年猛增,但道路交通设施却相对滞后,道路管理也并不成熟,特别是在一些地区,很多道路并不具备相应的行驶条件,但为了最大化的追求经济效益,盲目的追求高速,增强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诸多因素导致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较为频繁。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势必给机动车一方带来较高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不可抗力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的免责事由。但同时,也应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这种情况下的垫付责任。 在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作为事故的另外一方参与到交通事故中,这里面存在着两个关系,一个关系的主体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与受害人,另一个关系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中实际上只有第一个关系发生作用,也就是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此作为免责事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另一种关系再发生作用,由机动车驾驶人向第三人追偿。这也满足了高效率的要求。 (三)建立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对于大多数家庭是不能承受的,现如今我国主要是靠交强险来保障受害人的损失。但在实践中,很多摩托车或“黑车”并没有参加交强险,特别是在摩托车广泛存在的农村,这就导致了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很难获得相应的赔偿,现实中,这种情况的解决往往依靠当地政府的救济或司法救济金的补偿,但这种非长效规范的机制,并不能保证每个没有交强险发挥作用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应尽力完善侵权后的相关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建立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高效的管理机制,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可以作为财团法人运作。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作为财团法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对赔偿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将来查明肇事者,损害赔偿保障基金有权向其追偿,诉讼时效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实际肇事者的时候开始计算。这样将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五、结语 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逐年增加,交通拥挤状况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这种情况尤为明显,这无形当中更加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确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将变的更加重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也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严格,在过去一直鲜有适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频繁适用于交通事故的惩罚中,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罚修正案八更是将救驾认定为犯罪,这都表明国家对交通事故的重视,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制度也将越来越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