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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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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二审审理基本适用原刑诉法规定的已被淘汰的原一审程序,即进行书面审后根据需要开庭审理。这不可避免地带来如法官先行阅卷再开庭审,使庭审不免先入为主,流于形式等一系列弊端。
值得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死刑二审程序书面审的弊端,于是在2005年12月7日,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因考虑各地的现实条件,才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分两步提出。毫无疑问的是,二审开庭审理是确保法院办案质量,防止发生错判的重要程序保障。
2、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起不到最后把关的作用。
死刑无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复核乃是人命攸关的大事,目前最高法院对上报的死刑案件的改判率高达百分之十几,这其实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比例。在以前的“严打”期间,除职务犯罪之外的案件死刑复核权曾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并且一直沿袭至今。实际上,省级高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等于是同时拥有终审权和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应有的程序正义,所谓死刑复核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而导致这种死刑二审与复核合二为一的原因有三方面:首先是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6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做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这一规定为“二合一”现象的出现提供了依据。其次,由于程序本身的封闭性,它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的全面审理,从审理方式上,不传唤证人,也不允许律师介入。再次,重实体轻程序,法律文化传统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轻视程序的内在价值。
三、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一)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帮助,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进一步予以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当时曾作为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突破获得了各方关注和好评。在某些方面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进步,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其瑕越显。在国家日益重视对公民人权保障的今天,在时机成熟时十分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帮助。
所谓第一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于突如其来的冲击,在正常、自由状态下生活的公民猝不及防,此时犯罪嫌疑人极需来自外界的帮助。但是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救济的第一时间恰恰得不到救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获得律师帮助(即律师辩护)应该开始于对他提出刑事指控时,即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共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及操作流程作了规定,即第1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上述规定已与国际法的精神不符,在实际操作中差距就更大,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最快的也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之后才能见到律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还经常受到司法机关的刁难阻挡,不仅见面后有侦查人员在场,而且不准涉及相关案情。
(二)确立明确的刑事证据规则。现在理论界在起草证据法,但纳入立法修改进程的主要还是《刑事诉讼法》,如果不单列证据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里应该大量注入证据规则的内容。但把证据规则的内容仅仅放在《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款内,并不合适。实际上,证据和诉讼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在很多国家,证据法是单列的。这让犯罪的认定能够真正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证据法》立法仍然困难重重,因为立法前反对的声音太强大。比如一旦确立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有人担心案子就办不下去了。从佘祥林案和其他许多错案、冤案看来,如果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排除那些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的有效性。
面对每一个刑事案件,我们都要慎之又慎,因为我们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和重大自由权,因此证据只能要求更严,而不是基本到位、基本确实就可以。法官办案时不能一味图快,司法的特点和行政不同,行政追求效率,而司法追求的是公正。
(三)在侦查阶段,应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调查取证必须依法办事,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可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对违法取证行为严加惩处。
对于错案的产生,应反思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程序,但是侦查程序非常重要,在这个阶段基本完成证据收集的过程。侦查机关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这不仅反映了办案人员的素质问题,同时也披露了我国刑事侦查中的痼疾,即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判决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世界各国为遏止非法手段取证的手段之一,也是体现司法正直的价值。
为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笔者认为:对重大刑事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以及有很多疑罪的嫌疑人的讯问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对嫌疑人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不仅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避免犯罪嫌疑人诬陷干警,加强对干警的保护;还有利于强化对讯问工作的监督,杜绝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同时还有助于法院甄别有罪口供的真伪及合法性。
当然,除了在开展讯问全程同步录像工作中,要正确把握全程同步、程序规范、客观真实和严格保密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实行这项工作提出的4条原则外。在程序上还应规定,侦查机关备存入所体检资料、备存主要认罪供述的录音或者录像等原始证据;第三方机关住所检察室负责日常监督和提供证据;可以预防刑讯逼供和减少谎称刑讯逼供。
(四)死刑复核程序应该发挥作用,律师应该起到辩护作用。
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和重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还太少。虽然贯穿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精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多年。而在审判实践中,“疑罪不敢从无”的“潜规则”仍然固执地存留于部分司法官员的心中。
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所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律师根本起不到辩护作用,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进行申辩也自然无从谈起。
所以,鉴于死刑案件的风险性极大,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应改为开庭审理,让律师参与诉讼,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对质。个别情况下,不排除由被告人、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关键证人、鉴定人也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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