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摘 要]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上进行必要的保护不仅可以进一步维护实体公正,防止出现冤假错案,而且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我国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与国际标准一致。所以本文对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一些缺失进行反思,并重点对如何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护做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 犯罪嫌疑人 人权保护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人,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 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法官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月18日,河南荥阳警方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交代了曾在河北广平等地奸杀4名妇女的犯罪事实。1月19日,河北广平警方将这个名叫王书金的男子押回。之后押解其到石家庄市郊区作案现场指认时,却从受害者同事口中得知,王书金犯下的凶案在案发当年已被当地警方侦破,“强奸杀人犯”聂树斌10年前已被执行了死刑。 佘祥林、聂树斌等案件的发生,不仅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暴露出我国不管是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上均有许多缺失。我国应该怎样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护,来防止类似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呢? 一、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意义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 按照人权的内容的不同,可以把人权分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国内,一般都体现在宪法中,在国际上,则为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并由国际人权文件加以规定。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政治权利(主要是生命权、人格权、诉讼权等)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受社会保障权等)两大类。②其中生命权又是各项人权中最为关键的一项权利。 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每个公民的人权保护。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保证实体公正,更要从程序上进一步来维护,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护。现代文明社会一个显著的表征就是日益要求将人权保障国际化和法制化。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相继诞生和越来越多的国家予以认同,标志着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开始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对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从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创制。③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④这足以表明中国政府对待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开放性姿态。虽然中国在维护和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顺应了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方面,与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无论是从应当履行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国家义务,还是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的角度来考虑,都有必要从刑事诉讼程序上明确与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二、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缺失 (一)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有罪推定”和强迫“自证其罪”的办案思想仍未转变,而且在侦查取证阶段,由于律师介入时间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讯问者施以肉刑或变相的体罚,逼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 古今中外的无数实例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严刑拷打造成的。可见,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一日不绝,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就无从谈起。 (二)缺乏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没有确立。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这个“事实”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要有证据证明,因此要依证据规则办事。但我们恰恰欠乏完整严格的证据规则。我们没有《刑事证据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发布过刑事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或者说刑事证据规则。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已有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关乎公民人权方面的有关刑事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付之阙如,而是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几条证据原则为指导。对刑事证据质和量的要求,以及其他标准,现在只是在法官的脑海中,另一个就是习惯。而法官脑海里的证据规则和习惯都是过去形成的。这导致很多案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作为刑事证据规则之一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和重大自由权,同时也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 所谓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做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⑤ 除了司法实践中远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甚至在观念上,是不是要确立非法证据绝对排除规则,许多人的想法也不一样。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是有效,有人还有所保留,担心一旦规定无效,案子就办不下去了。在一些实践中常常是肉刑下打出口供,再去查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凭借打出的真口供找到证据,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口供而有其他证据,可做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使口供因为存在刑讯逼供而不被采信,根据刑讯逼供得来的其他证据线索,一样可以定罪。立法留下了这样一个空间,对非法证据的有效性,规定不明确。根本在于,我们立法时对非法证据的价值判断不清。 (三)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生命权至上,是因为生命至上。人的生命是一切人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而死刑无疑是剥夺一个人生命的合法形式,我国建立死刑复核制度则是为了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尊重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但是我国在立法上,死刑复核程序却存在着一些缺陷。 1、死刑二审程序书面审的弊端 首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尾页 1/2/2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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