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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序良俗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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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衡量基准。根据外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要求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序良俗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细化,但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对于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梁慧星先生曾将其归纳为10种。这种归纳基本上囊括了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要形式,但仍有所不足:一是没有涵盖完所有的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二是将某些并不一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概括进去值得商榷,如违反消费者保护和违反劳动保护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1)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以从事违法行为为标的的合同、非法买卖合同、助逃合同、避税合同等。(2)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比如联合定价协议、禁止竞争合同等。(3)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违反诚实经营,采取欺诈、虚伪等手段从事的竞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假冒行为、伪造行为、引诱他人违约的合同。(4)垄断行为。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定义)第5款的规定:所谓垄断,是指事业者不论单独或利用与其他事业者的结合、通谋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或控制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的行为。(5)暴利行为。即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如高利贷、信用暴利、销售暴利、销售暴利等。(6)赌博行为。所谓“赌博”,是指以偶然之输赢,定财物得丧之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最早也可见于民法第一次草案第855条第一项之规定:“博戏或赌事不能发生债务,但因博戏或赌事已给付者,其后不得请求返还。”虽说現行民法就此缺乏任何明文規定,惟学者通說則认为,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因赌博而生之债之关系乃自然债务,并无请求权,即所谓“赌债非债”;清偿赌债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依法不得请求返还;赌债更改为金钱借贷债务,系脱法行为,仍不能因而取得请求权;因赌债而出具之借用证或担保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应属无效,且因系不法原因之给付而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赌债是不能利用法院的判決也就是公权力使其实现的,所以只是一种自然债务。对违反公序应以确认无效为立法基点。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如夫妻分居协议、对未成年人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行为,以人的某些器官、组织、资源、形象等为标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如买卖人乳行为?和买卖精卵行为?等。因为这种行为背离了包括人类在道德名义下曾经有过的羞耻之心、负罪之感、自省之德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人类行为的价值评判。(2)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契约;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作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以人身或人格为标的的买卖行为11等。(3)非良心交易行为。包括乘人之危的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欺诈行为、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的行为、虚假陈述和不实表示行为等。(4)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将来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代理母”协议,以及代理母仲介协会等,亦属此类型。(5)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主要包括给人以不正当联想或对人的心灵带来不健康影响的行为。如故意装扮成汉奸的经营行为、将国耻纪念日作为卖点的行为;残忍的动物搏杀游戏、虐待同类或虐待动物的行为、虐食行为等;有色情色彩或有其他不健康色彩的广告行为,上海市就曾查处过类似的广告;以及与性有关的广告行为,即“边缘性广告”。比较典型的是性用品广告、治疗性疾病广告、避孕药和避孕套广告等。(6)有伤风化的行为。所谓“风化”,根据《古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一为“风教、风气”。《诗幽风七月序》:“周公遭变,故陈后稷先公风化之所由。”《后汉书第五伦传》:“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二指“风俗”。明陶宗仪《辍耕录廉使长厚》:“此亦厚风化之一端,故记之。”三是指“社会上公认的道德规范”。至迟在《汉书》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以风化天下”(《礼乐志》)或“既伤风化”(《韩延寿传》)这样的话,既可作动词,也可作名词。后者化为“有伤风化”这一成语,通常指对社会风俗、教化产生不良的影响,并多用于指责男女关系不正常。至今仍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现在所说的“风化”,通常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风俗教化,指道德的社会规范,不能违背,比如说“有伤风化”。另一方面,它又跟性、男女关系相关连,既有符合常理的,也有违背常理的,包括当时的社会规范、特例,各个阶层的状况。所谓某个社会、某个时期的风化,通常总是当时的统治阶级所宣示的性道德、所主张的性观念。《欧洲风化史》的作者爱德华傅克斯认为:“每个时代的风化行为、风化观念、规范并制约性生活的种种规定,最典型最鲜明地表现了各该时代的精神。每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和每个阶级的本质都在其中得到最真切的反映。性生活以其成千上万的辐射,揭示了生活的重要规律、基本规律。”那些不符合当下风化的行为,主动或被迫冲破当下风化的行为,通常被称为“有伤风化”。主要包括不当性行为、卖淫行为,营利性陪伺行为等。(7)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职业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循的特定职业思想、行为准则和规范。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特定的职业活动中的体现,但同时又突出了在特定职业领域内特殊的道德要求。它既是对本行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要求,又是本行业人员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法律上所讲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于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教师和医生等。如律师必须忠于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必须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等。老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其穿着举止应温文尔雅,打扮更应当得体,例如女教师裙子不能超短、衣衫不能吊带,男教师不能穿短裤、背心、拖鞋进教室,这应当是约定俗成的基本原则和教师的基本行为规范。
四、适用公序良俗遵循的原则
第一,公序良俗条款,只能在“实在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作为或不作为脱序,而强行法又苦无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可用时,公序良俗之规定,方使发生补充之功能。”法律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规定属于一般条款,在法律关于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以防止发生所谓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如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德国,其立法并无关涉于此的特殊规定,因此,一般是通过适用善良风俗的要件而予以规制的。“违反善良风俗并造成第三者损失,特别是造成债权人损失。如果合同双方旨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者这个损害至少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预见并加以考虑,或者对此损失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则该合同可以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处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再如,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未如《德国民法》第138条第二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那样设立关于暴利行为的规定,理论上一般主张适用其民法关于公序良俗要件的规定。而在我国大陆,虽然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暴利行为制度,但《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制度,在理论上,学者们一般主张严格该条的适用要件,使之发生如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暴利行为制度一样的规范效力,因此在我国,当发生“一方乘他方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为给付之约定,致其所获财产上利益与其所为给付之价值显不相当”的案型时,应适用我国现行法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公序良俗的要件。
第二,应以本国现时的公序良俗作为判断基准。虽然并不是不存在着通行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普世伦理,但“对于哪些行为的内容属于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这一问题,世界各国法律的回答并不一致,因为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非常不同,而更为复杂的是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的标准是民族自己的历史形成的,在这一问题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就是这些历史形成的标准。”诚如米尔恩所言,“道德决不能归结为普遍道德,尽管它总是包括后者,这是因为每个共同体都是一个个别的共同体,拥有自己独特的生活方式、自己的制度和价值观,这些独特之处产生更深一层的原则、规则和美德,以及与它们相关的更深一层的义务。”因此,在以公序良俗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法官应该选取由自己所在国的经济、地理状况和气候等状况所决定的伦理道德观念。
第三,公序良俗条款的判断对象应仅限于法律行为。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他们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指出,“在民法典第138条的框架下,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某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对于判断某项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依据事物的本质,该法律行为参与人的行为方式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的判断标准涉及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从道德上说是应该受到指责的,但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如一个已婚的男子如果给他的情人作出赠与或者供养其生活的许诺,或者将其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或者将其作为遗嘱继承人时,这种协议一般是有效的。这种行为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即该女性的目的就是“以固定的方式、持续性地从这种关系中不道德地获得报酬作为产业性的利益”。但是,如果该男子具有某种值得尊重的动机,或者是在一段长期的共同关系之后为了保障该女子日后的生活,或者是为了感谢她给予自己的支持、照料生活以及抚养等,从而给予该女子物质性的报酬,则这种行为总是有效的。
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法,这些立法均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也就是同时设置适法性要件与公序良俗要件,这是“法律设定契约自由原则的最低门槛,以规制契约内容符合社会妥当性之要求。”就我国大陆而言,在立法上通过严格适法性要件而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法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障私法自治的同时,如果在司法上又通过松弛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而为主观价值判断、政策性决定等干预私法自治打开方便之门,则在前者所作的努力将白白流失、付之一炬。鉴于公序良俗在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中,可能蜕变为以维护道德之名而滥用公众授予的权力,立法上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在司法的层面被公权力的销蚀而化为乌有,因此,法官在运用公序良俗要件否定法律行为效力之时,切切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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