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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二)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论文格式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www.lwgsw.com,更多论文,请点论文格式范文查看   (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不久一方当事人因事故中所受的伤而死亡,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认为伤势较轻但事后发现构成重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宜认定构成逃逸。虽然在主观上交通事故“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但一般情况下,“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会就有关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达成私下协议(并且绝大部分“私了”的交通事故都是轻微事故或者一般事故)。因此,这种行为同《刑法》及《解释》规定的那种在交通肇事后,置受害人于不顾而逃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认定为逃逸。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私了”但日后一方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如果依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可以进行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应该进行认定。由于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要负事故相应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认定有逃逸行为。    (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借口报案而离开,并逃避有关机关处理的则构成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形成原因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往往因各种各样的因素而产生不同形式的逃逸。
 1.法制观念淡薄。由于道路交通主体(驾驶员而且还包括车 辆的售票员、车辆的所有者以及车辆的随行人员)对于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不了解、不清楚,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不知所措。一种情况是即是逃走,一种情况是同车人怂恿与纵容其逃逸。这是导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发生最重要的主观原因。
 2、职业道德水准低下。很多人无视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是积极主动地抢救受害者,保护现场,报告交通警察,把事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而是千方百计地为自己考虑,故意驾车逃离现场,甚至为了逃脱罪责,采取破坏现 场,将受害人移离现场故意杀害。这不仅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
 3.逃逸心理错综复杂。一是畏惧心理。怕承担严重民事赔偿责任,怕受刑事处罚,怕影响自己的前途和家庭等。二是侥幸心理。出事后见伤者昏迷,失去知觉,除死伤者外再无他人,死无对证,硬着头皮驾车逃逸。三是矛盾心理。事故发生后,伤者昏迷不醒,如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自己将伤者运送医院后,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借机脱身而去,四是自我膨胀的逆反心理。对交通违规不当回事,甚至以故意违规行为来发泄心中的不满,一旦造成事故,非但不自责,反而怨天尤人,置他人生死于不顾,一走了之,被抓住也百般抵赖,死不认帐。五是自作聪明的较量心理。
 
四、交通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调整的交通秩序。
因交通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难以查明事实真相,给司法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二是加重了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逃逸行为往往造成延迟伤者及时送诊的时间,尤其是过往车辆和行人稀少时,有的被害人因送诊过迟而丧失抢救机会,有的被害人因家庭困难无钱垫付治疗费用,不能及时对症下药,造成不应有的后遗症发生。

 五、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决策及建议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在刑法修订之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逃逸只是量刑的加重情节应以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为前提,如果肇事在事故中被认为负同等以下责任,则不应追究刑期事责任,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侵犯了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
 要解决肇事逃逸行为所造成的恶果,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对于轻微交通肇事的处罚呈现出非刑罚化的趋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
 对于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需要积极开展犯罪预防。一方面,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二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如有前科肇事犯罪的行为人,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近年来,广东省中山市对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醉酒驾驶的管制已也作出了相关的调整,对肇事逃逸导致受害者死亡的行为也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但一定程度,要避免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根本上必须提高国民的道德水平。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的研究,剖析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探讨遏制和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策略,成为交通管理机关乃至于整个社会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社会的繁荣昌盛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这不仅关系到我们的现在,以至我们的将来。携手创造和谐、美好的家园,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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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交通肇事罪 逃逸 行为 特征 构成要件 【收藏】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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